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九六九號
抗 告 人 甲○○○○○○代 表 人 丙○○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指定建築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因指定建築線事件,抗告人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三六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記載代表人丙○○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其與抗告人「甲00000000」之關係;再依抗告人「臺中市政府人民團體立案證明書」所載,抗告人起訴狀記載之代表人丙○○理事長之任期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止,其代表抗告人起訴之資格尚有欠缺,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三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且具狀陳述稱:抗告人宗親會之理事長一職於丙○○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止後即未再改選等語,揆諸人民團體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人民團體理事長之任期,連選只能連任一次,而依抗告人提出之上開人民團體立案證明書記載,抗告人理事長一任之任期為「三月未滿」,如連選連任亦僅至八十八年六月間止,自不得以其未再改選即認可無限期延長。顯見抗告人起訴狀所載代表人丙○○已因任期屆滿無代表抗告人為訴訟行為之權。另抗告人請求本件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部分,業經審判長以本件縱經指定特別代理人,亦無從使抗告人之訴溯及於起訴時即由審判長指定之特別代理人合法代理,而補正其訴訟程序之欠缺,予以駁回在案。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而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查人民團體法第二十條雖規定理事長僅能連任一次,然對於人民團體於理、監事任期屆滿未改選理事、理事長時,原任理事長是否喪失代表人民團體之資格,則未有規定,原裁定引用該條為本件適用之法律,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理、監事解任事由,並無如本件「理、監事任期屆滿時未改選」之情形,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抗告人於理、監事任期屆滿後未改選前,丙○○仍為抗告人之理事長,自屬有權代表抗告人為一切之法律行為,原裁定與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有違。且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亦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以避免公司發生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基於相同之考量,本件亦應類推適用上開公司法規定,由原任理事長丙○○繼續執行職務至改選新任理事長就職時止,始符法旨,則抗告人起訴之初,即難謂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事由。又縱然抗告人於起訴時,丙○○並無代表之權,惟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即曾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為補正抗告人起訴時訴訟能力之欠缺,原裁定竟認無法補正抗告人起訴時訴訟能力之瑕疵,揆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號判決意旨,即難謂合。請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查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收受原法院補正之裁定後,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即具狀陳報丙○○之年齡、身分證字號、職業,並表明其為抗告人之理事長,復說明丙○○之任期自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止,其後因抗告人經臺中市政府函令限期整理在案,故未能改選理事長,惟仍由丙○○繼續任抗告人之理事長,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抗告人,有抗告人第十七屆第二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紀錄可憑等語。按「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會員代表)中選舉之,...」、「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應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人民團體之理事長,受委託為該人民團體處理一般日常事務,並對外代表該人民團體,其與人民團體間應認已成立私法上之委任關係。至於人民團體理事長在任期屆滿前如未能或未及改選下屆理事長時,得否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理事長就任時為止,現行人民團體法並未有明文。依該法第十八條規定應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本件抗告人已主張其理事長雖未及改選,惟依抗告人第十七屆第二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仍由丙○○繼續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抗告人,果其主張屬實,則基於委任關係,丙○○非不能代表抗告人提起訴訟。原裁定未命抗告人提出其章程,亦未命其提出第十七屆第二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內容,以明丙○○對外究竟有無代表抗告人之權限,遽認丙○○已因任期屆滿無代表抗告人為訴訟行為之權,認其起訴不合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