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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97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九七四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 人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代 表 人 丁○○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有關領事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三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依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三六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提出申請,這是新的申請案,而非原陳情案,原審判決之觀點與事實不符。本案不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因此上訴人確定被上訴人為正確受理申請之機關,洵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來台申請案應適用其他法律來規範,亦無不合。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不適用於本案,上訴人申請短期停留簽證來台與配偶團聚,履行同居之義務,在法律上並無不合。上訴人所持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其有效性為國際所承認,故符合申請來台短期停留簽證之一切要件,原審判決顯有不當,應予廢棄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審判決係認定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令駐德國辦事處辦理短期停留探親簽證之核准函,因未具德國國籍或取得德國永久居留權,而係以大陸地區人民身分申請,被上訴人以該等事項屬大陸委員會或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職權事項,非其職權範圍事項,而未予答復,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因而將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原審判決尚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違反經驗法則可言。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該部分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