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九七五號
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甲○○相 對 人 行政院主計處代 表 人 劉三綺相 對 人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等三相對人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因退休事件,對銓敘部等三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而相對人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均係在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審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揆諸首開規定,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