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九七六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因戶政事件,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法官有同法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條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謂: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八二號戶政事件,受命法官林育如(下稱受命法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進行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㈠拒絕使用法院之規範審查權。㈡明確表示將駁回抗告人所提之訴。㈢不當質疑抗告人提起本訴訟之動機。從而,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於客觀上判斷已足以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爰聲請迴避等語。原審則以:經調閱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八二號事件卷宗及錄音帶,該事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在原審第一法庭行準備程序,是日抗告人與其訴訟代理人吳彥鋒律師到庭,揆諸準備程序筆錄及錄音帶,受命法官先就抗告人訴之聲明,曉諭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抗告人訴訟代理人陳述後,受命法官多次質疑「其他機關是指什麼意思?」抗告人訴訟代理人陳稱:「我們提出之家譜經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處證明,...」受命法官質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不是我中華民國」等語。嗣就本件訴訟關係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詢問兩造,其中抗告人訴訟代理人陳稱「行政機關有無違反戶籍法?」受命法官答之略以:「就跟你講違反戶籍法前提是指先證明戶籍有登記脫漏或錯誤情形,你連這一點都還沒有證明出來。」最後受命法官再闡明提出之文書須為行政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抗告人訴訟代理人答以「市政府違反戶籍法第二十四條,我已經講得這麼清楚了。」另同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抗告人所提出家譜是否係鄒公鳳山子鳳生字佩銓家譜,是何人制作?」等語。受命法官並未表明拒絕使用法院之規範審查權,亦未表示將駁回聲請人所提之訴,係屬抗告人之主觀臆測,尚難遽論有偏頗之情形;至依抗告人前述聲請意旨,僅係聲請人對受命法官訴訟指揮之態度未能合聲請人之意願,尚無法證明受命法官對執行審判職務有偏頗之虞,自與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諸首開說明,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受命法官拒絕使用法院之規範審查權,且明確表示將駁回抗告人所提之訴,又不當質疑抗告人提起本訴訟之動機,其執行審判職務有偏頗之虞;原裁定避重就輕,對抗告人所主張及舉證之事實未加以審酌及說明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