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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97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九七○號

抗 告 人 甲○○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所明定,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查訴外人臺中市簡會益宗親因不服台中市政府九十年二月九日九十府工都字第一七七一四號處分及內政部九十年六月一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三六九○號訴願決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向原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狀記載之代表人甲○○理事長之任期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止,原法院以其代表該案原告台中市簡會益宗親會起訴之資格尚有欠缺,經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三號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聲請原法院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予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核此裁定乃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既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抗告人提起抗告,按之上開規定,顯難認為合法,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並無不合。茲抗告人復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