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九七一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臺南教養院間請求補發薪津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以其前任職於相對人機關擔任監護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一百六十五元,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因被誣指猥褻及傷害,相對人未經查證,逕將抗告人解僱,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經相對人准予復職,計有五年未領薪資,相對人自應予補發,經向相對人申請遭拒;提起訴願,亦認為兩造間僱傭關係自抗告人被解僱日起僱傭關係既不存在,即不得請求補發,且屬私權爭執為由,予以不受理在案。但查公務員之權利義務同受國家之法令保護,不因所擔任之職務而受影響,抗告人非定期僱傭之臨時工,應係廣義公務員之範圍,又抗告人並非自行離職,係被誣陷致遭相對人依法命停職之受害者,故在停職期間之薪資自應補發,爰求為判決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共計一百六十二萬九千九百元之薪津費用云云。惟查,具備公務人員身分之前提須經任命程序,即將公務員之任命送由銓敘機關審定其資格。本件相對人雖為內政部所屬政府機關,然抗告人原係相對人僱用之監護工(工友),彼等間之法律關係乃以私法型態訂立僱傭契約為之,性質上為僱傭關係;此由原處分卷附相對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四南教行字第二一九八號令載將抗告人解僱,而非停、免職等情可明;另自抗告人起訴狀載係請求相對人發給「被解僱期間之薪資」等詞,亦足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乃僱傭性質。則抗告人之任用顯未經任命、銓敘程序,自不具備公務員資格,其與相對人間尚無公法關係,僅為私法上之僱傭關係。準此,本件抗告人訴請補發薪資事件,乃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私權爭執,自不得提起訴願,以資救濟,訴願機關從程序上決定駁回其訴願,尚無不合。本件非屬行政法院審判之權限,本院對之無審判權,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一百六十二萬九千九百元,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之前身為台灣省社會局主管,精省後為內政部主管,抗告人為編制內之任用人員,其任用非教養院院長依其需要而聘僱之臨時人員,院長不得任意解僱或聘用,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非私權關係,因此其權益仍受政府公務員之保障,抗告人在停職期間之薪資自應比照准予補發,始為合法等語。
三、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機關組織編制中依法聘用(任)、僱用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所稱「機關組織編制」係指各機關之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規程或組織編制表所納入之編制;所稱「依法聘用(任)、僱用」係指依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之行政命令所聘用、聘任或僱用。例如,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所聘用之人員及依雇員管理規則所進用之人員等是。查目前各機關之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規程或組織編制表中,均未有工友之編制,故工友不屬於公務人員保障法之準用範圍。工友之管理均係依事務管理規則辦理。抗告人原任相對人之監護工(工友),其與相對人僅為私法上僱傭關係,本件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