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九七三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以推定過失方式,將舉證責任倒置,違反法律保留及民主正當性。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申報時深怕短漏報所得,即已填具空白繳款委託書,上訴人係無能力注意,而非應注意而不注意;且兩稅合一實施後,緩課股票股利所得應併入集保年度所得,上訴人不了解此項資訊,不應據此認定具有過失或推定具有過失;又上訴人雖於九十年二月間接獲被上訴人所屬大智稽徵所九十年二月六日中區國稅大智徵字第○九○○○○一六○一號函,然該函僅稱「...短漏報所得,涉嫌違章,應依法補稅及處罰...」並未明確指明違章事實,經上訴人向會計師事務所詢問後,始發現此問題,故上訴人對於漏報所得之事實並不具有過失云云。
三、查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前段係對於一般行政罰之責任條件所為補充性規範解釋,後段所謂「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係指依法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一經違反,即構成行政罰之要件,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之結果而言。本件係對於漏稅結果之處罰,並無後段推定過失之適用。原判決引用該號解釋,亦僅在說明行政罰以故意過失為責任條件而已。復查上訴人主張其無過失各節,均已於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並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上訴人復執陳詞,提起上訴,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法,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其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