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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99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九九三號

抗 告 人 甲○○即選定當事人

乙○○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及臺北縣政府等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停字第四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謂:抗告人等係如附表所示之人所選定當事人,所居住之臺北縣土城市頂埔地區,包含有陸軍後勤學校(運輸兵學校),其旁即為土城工業區及海山煤礦舊址工業區,歷來深受工業污染之苦,後經居民多次陳情,臺北縣政府始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八四北府工都字第二二九五九三號公告發布實施「土城頂埔地區﹙運輸兵學校﹚細部計畫」,將抗告人等所居住之頂埔地區土地編訂為住宅用地,並規劃社教活動中心、市場、停車場、公園、綠地、兒童遊憩用地等公共設施,抗告人等正感欣慰之際,詎內政部、臺北縣政府卻藉著行政院非法之重大投資核定命令,而強行變更部分既定都市計畫,自毀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八四北府工都字第二二九五九三號所公告細部計畫之規劃目標,蓄意為特定財團量身訂作產業專用區,而逕為「變更土城(頂埔地區)都市計畫(部分住宅區為產○○○區○○○○道路用地)案」(下簡稱變更都市計畫),經內政部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以台內營字第○九一○○八六五九二號函核定後,由臺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以北府城規字第○九一○五五九一五二二號公告發布實施,其細部計畫部分,亦經臺北縣政府「擬定土城(頂埔地區)都市計畫(原陸軍後勤學校為產業專用區)細部計畫」,報內政部核定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北府城規第00000000000號公告發布實施(下簡稱擬定細部計畫)在案。茲因相對人等上開變更都市計畫及擬定細部計畫之行政處分一旦執行,對抗告人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況本件停止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而抗告人之本案訴訟在法律上又非顯無理由。本案相對人事實上並無推動系爭都市計畫之急迫性,何況更不宜在住宅區內設置產業專用區,且尚有土城工業區閒置廠區,海山工業區等地可供使用,因此本案並無在土城頂埔地區原陸軍後勤學校用地之急迫性、合法性、必要性的存在,請求裁定系爭變更都市計畫及擬定細部計畫之行政處分,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原審裁定係以:在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而侵犯到人民之公法上權利時,國家與人民間原先並沒有一個特定的給付原因事實存在,故此等侵害,在性質上,與民事法制上之侵權行為法類似,其填補之範圍,當然也應以「固有利益」之填補為原則。又在判斷財產權之「經濟等價性」時,基於上述「固有利益」之填補原則,原則上不須考慮聲請人主觀之利益期待或情緒感受,除非該等主觀之利益期待,在客觀上已有極高的發生可能性,或有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之主觀情緒感受真實存在,且在社會價值判斷上,正當合理。本件抗告人等雖謂:原處分之執行,將使現有原陸軍後勤學校內數千百株樹齡已逾五十年之大樹及綠地摧毀殆盡,而發生永遠無法回復之損害云云。惟姑不論將來進駐廠商設廠時,須依台北縣政府訂定之「臺北縣樹木保護自治條例」,對產業專用區內之樹木予以保護,不得任意砍伐,抗告人所指之前開損害,未必發生;且查前開大樹及綠地,皆屬國有財產,並非抗告人之私人財產,故縱使遭受破壞,亦非抗告人等財產上受有損害,而我國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抗告人等得據以請求賠償,即難謂抗告人等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抗告人等又謂:原處分之執行,將使頂埔地區附近居民居住之環境遭受嚴重污染,而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乙節。查系爭「變更土城(頂埔地區)都市計畫(部分住宅區為產○○○區○○○○道路用地)」計畫書第十章第三項已明定:「本案高科技產業園區之開發,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此有該計畫書附卷可稽。又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五條所列之開發行為,而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始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由開發者於申請開發時,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轉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當地居民對於開發單位之說明有意見者,得於公開說明會後十五日內提出;開發單位應參酌當地居民意見,編製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經會勘程序及主管機關之審查認可後,開發單位即應切實遵照執行,並受有關機關之追蹤及監督,此觀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五、七、九、十二、十三、十七、十九條之規定甚明。故本件原處分之執行,祇要廠商與有關機關密切配合,依法行事,應無環境污染之慮。至於抗告人所舉RCA工廠污染事件,乃數十年前之事,不能相提併論;另所提出之「新竹科學園區環境保護監督小組年度報告」第六章結論,雖有若干改進建議,但仍認新竹科學園區之空氣品質,整體而言較周邊地區為佳,廢水處理效果亦已達一定水準;是抗告人指稱原處分之執行,將使頂埔地區之環境遭受嚴重污染云云,純為主觀臆測之詞,並無依據,自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抗告人另謂:原處分之執行,頂埔地區之房地產價值,將大幅降低,而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乙節。查不動產市場價格之因素錯綜複雜,並無實際買賣資料可資證明原處分之執行將使房地產價值降低,或對抗告人之利益有何等程度之損害;況以新竹科學園區及台北市內湖科技園區成功開發之經驗而言,其對園區附近之房地產價格係屬正面之影響,抗告人謂原處分之執行將使頂埔地區房地產價格大幅降低云云,乃假設性之自行推論,並無根據。至於抗告人謂:根據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八四北府工都字第二二九五九三號公告發布實施「土城頂埔地區﹙運輸兵學校﹚細部計畫書」,已規劃社教活動中心、市場、停車場、公園、綠地、兒童遊憩用地等公共設施,美景可期,因原處分之執行,抗告人等之期待利益將落空乙節。查前揭八十四年所擬定之細部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共有二三‧六一公頃,本件僅變更其中九.七二九○公頃土地之計畫,剩餘之一三‧八八一公頃土地,在本件變更都市計畫書中已敘明:「本案變更後剩餘整體開發地區,應依內政部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台內營字第八五七二七八六號函訂『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市區徵收或其他方式整體開發並於完成整體開發後始准核發建築執照處理要點』第六點規定,評估整體開發可行性,如經評估不可行者,應儘速辦理專案通盤檢討作適切調整,並應將公共設施負擔公平性納入考量。」足見剩餘之一三‧八八一公頃土地,在經過通盤檢討適切調整後,抗告人等所稱之美景,依然可期,未必會減損其利益。是本件抗告人等所稱期待利益之損害,乃其主觀之感受,在客觀上並無極高的發生可能性,自無難以回復之損害可言。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對抗告人等並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其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等情為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謂:本件原行政處分倘付諸執行,千百株老樹勢被砍伐移植殆盡,抗告人擁有之環境權立刻遭受侵害,確定不能回復原狀;原處分機關未辦理環境評估,如不及時予以停止,未來對頂埔地區環境污染,人民身體健康之侵害,無法以金錢賠償;且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之細部計畫已有近半最精華(社教活動中心等)及最多綠地及大樹之地段遭變更為產業專用區,一旦整地建廠,日後回復極為困難;此不僅是「主觀利益期待或情緒感受」問題,而是實質客觀的身家產財,環境景觀及生命健康之損失,且均屬難以回復,客觀上已有極高的發生可能性;政府不依法行政,嚴重違反「信賴保護」「誠實信用」及「比例原則」,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正當合理性,原裁定理由顯有不當。又相對人片面逕行變更都市計畫為「產業專用區」,對聲請人固有利益造成損害;聲請人等頂埔居民多年來信賴原都市計畫方案,已在附近購置房地,相對人突將八十四年規劃定案為住宅綜合區變更為產業專用區,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使抗告人信賴利益受損,原裁定認不須考慮聲請人主觀利益期待,違背憲法、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三號解釋;一旦執行變更後之產業專用區,原規畫之公共設施無法設置,綠地大樹亦遭破壞,至於其餘土地多為私有,且規畫為住宅使用,無從再作「通盤檢討及適切調整」,將導致預期利益之落空,給付利益之損害。抗告人為維持頂埔地區居民之基本環境人權,不得已聲請停止執行。臺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舉辦說明會,許多民眾及民意代表反對都市計畫之變更,此有錄音帶足證。依報載可知,系爭土地作為產業專用區實非良好的政策選擇,應作為「住宅綜合區」始為最佳之方案等語。惟查相對人是否依法行政,有無違反信賴保護、誠實信用及比例原則,暨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三號解釋,另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是否為良好之政策選擇,核屬變更都市計畫有無違誤之實體問題,要與本件停止執行之要件無涉,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未當,自非有據。此外抗告論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已遭指駁不予採取之主張,作為抗告理由,均無足採。綜上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