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聲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乙○○
甲○○右 二 人訴訟代理人 丙○○右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因兵役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甲○○為民國七十年次役男,八十九年聯考未獲錄取,導致嚴重精神不振,求救遠在大陸的姨媽幫忙,碰巧大陸地區學校招考,應試考上大陸廣州暨南大學,至今就讀二年餘,該校如辦休學絕不收插班生,目前收到常備兵預備員通知書及陸軍常備兵徵集令,情非得已,願法令寬恕,請求俟其學業完成即返回服役,本案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判決業已提起上訴,為此聲請停止執行等語。惟按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經核准赴大陸地區投資之台商及其員工之子,於役齡前赴大陸地區,並於徵兵及齡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前三年,均與父母在大陸地區共同居住,並就讀當地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正式學歷學校,而修習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者,於屆役齡後之入出境,除應另檢附父或母任職證明及其與父母於大陸地區居住之證明外,準用前項之規定(即役齡前出境就學),其應檢附之文件,須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本件甲○○為七十年次役男,八十九年聯考未獲錄取,因獲在大陸地區之姨媽幫忙,應試考上大陸廣州暨南大學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敍明在案,核與上開就役齡男子未履行兵役義務者申請出境之規定,不相符合,其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