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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聲字第 1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聲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即上訴人)

甲○○右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於訴訟繫屬中,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於桃園縣平鎮市農會等,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必須因聲請人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始有對之告知訴訟之必要,如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與該條規定不符而無從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所○○○鄉○○段七八○、七八三地號二筆土地,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定前,曾經交由桃園縣平鎮市農會強制管理,如因該農會管理不當,致未作農業使用,使上訴人被課征增值稅,聲請人得向該農會請求賠償。又第三人吳列權、陳中庸、邱亦正、張玉昀、方力脩、周漢卿、劉美蓮、吳振安、邱鳳常、吳玉秋、黃德田、王國炎、卓遵帆、吳武溪、吳列嵩、吳陳任妹、葉文光及吳振銜等十八人,係本件拍賣之合夥出資之買受人,且大部分無自耕能力,聲請人因此而須被課徵增值稅而受有損害,彼等均須負損害賠償,故該等均係因聲請人本件訴訟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此,請將訴訟告知該等人云云。經查桃園縣平鎮市農會及吳振光等人,是否須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係另依其他法律關係(如信託或侵權行為等)而發生之請求權,並非因本件增值稅訴訟而直接對該等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因其他法律關係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僅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主張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尚屬誤解。揆諸首開法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