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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聲字第 2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聲字第二一號

聲 請 人 大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因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八一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判決,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按本件相對人即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係在其自認未有直接證據之情況下仍予課稅,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無視於相對人所核定之稅款就聲請人之收入總額並未依法扣除成本費用,非但已明顯違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及本院四十八年判宇第三九號判例,更有違相對人在原審所自認之應以扣除成本之方式計算聲請人應納稅額。因相對人擅自以類推擬制之方式課徵營所稅,但未依推估方式扣除成本之結果,將造成聲請人要多繳新臺幣一千八百多萬元的稅。聲請人為一中小企業,十幾年來兢兢業業、拼手牴足努力經營,聲請人之代表人皆數度當選納稅楷模,如今竟平白被「推估」有實際上並不存在之所得而必須繳納大筆稅款,值此經濟不景氣之時點,應如何生存下去?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且此項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應由再審法院為之。故本件原裁判既有明顯之瑕疵,聲請人亦已提出再審救濟,且聲請人前已提供相當於前揭稅款二分之一數額之定存單設質予相對人作為擔保,而聲請人為一營運正常信用良好之公司,絕無脫產之可能,爰請迅賜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云云。

二、按「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為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尚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之餘地。又查,「關於本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惟依上開規定,得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應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得為之;而所謂「法院因必要情形」,係指法院認有特別必要情形,方得為停止強制執行執行之裁定。查本件原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開始?究應停止何種強制執行之程序?未見聲請人釋明,於法已有未合。況且系爭強制執行之標的為「金錢」(稅款),屬於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將來仍可以金錢償還,如經執行,並無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規定,於起訴前或行政訴訟繫屬中,亦難認有停止原處分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判有明顯之瑕疵,已提出再審救濟為由,請求停止強制執行,難認有特別必要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稅款)之強制執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