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聲字第二四號
聲 請 人 隆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承受原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業務)間營業稅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究竟停止與否,行政法院有裁量之權限。
二、本件聲請人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號營業稅事件,牽涉正倫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吳麗惠等人所涉刑事案件,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四號刑事判決吳某無罪,惟檢察官對之提起上訴為由,聲請在該刑事案件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然查,吳麗惠等人是否涉刑事案件,與本件上訴人所涉違章行為並無必然關係,況正倫營造有限公司與上訴人間是否存在有承攬契約關係,業經原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認在案,該院之認定是否違法,本院可自行審認,自無停止訴訟之必要,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裁聲字第二十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茲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聲請停止訴訟,已難認為有理。且上開營業稅事件,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六五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在案。其訴訟程序既已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尤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