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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聲字第 2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聲字第二九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臺灣省政府、教育部等間債務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依鈞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七號判決之執行名義,且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六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後段、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㈡、准許逕向債務人及第三人收取每月新臺幣六萬元,債務人應將坐落臺灣與國外土地上所有建物之居所房屋遷出,並將房屋交付債權人。

二、經查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七號判決係聲請人甲○○與臺北縣政府間國小候用教師甄選事件所為之判決,該判決主文將「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非命相對人臺北縣政府應按月給付聲請人薪水。有關薪資給付事件屬民事訴訟事件,非本院所審理事項,縱令要求行政執行,亦不必經本院裁定許可後始能執行,有關行政執行,理當由原處分機關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為之,非本院所能置喙,聲請人竟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