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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聲字第 3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聲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國小候用教師甄選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管轄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亦予明定。本件聲請人因不服台北縣政府七十九學年度國民小學候用教師甄選乙案,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七號、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七六四號判決。茲聲請人以該等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