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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聲字第 3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聲字第三一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國防部間因退除給與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國防部間因退除給與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向本院聲請救助,然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全民健保檢查單及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均無法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即無法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又訴訟救助範圍僅限訴訟費用之支出,不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聲請人請求代為委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