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聲字第三三號
聲 請 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代 表 人 甲○○相 對 人 蘇滿麗右當事人間因解聘事件,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行政訴訟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原為聲請人(即被告)所聘用之法官助理,遭檢舉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三規定,兼任私立僑光技術學院講師,經聲請人調查屬實後,提交考績委員會決議予以解聘,並以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九二)中高行振人字第○○一八八八號通知相對人應予解聘,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生效。相對人不服,循序向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除主張聘用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服務法,聲請人違反比例原則及差別待遇外,並對聲請人之處置多所指責。為免相對人在對聲請人之調查已有疑慮情況下,對聲請人自身行政事件有球員兼裁判之譏及難期對相對人為公平審判之疑慮,乃依首揭規定聲請指定管轄。
三、查行使審判權之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所明定,法院之其他人員不得加以干涉。本件聲請人雖係當事人,惟該院法官除依法應行迴避者外,仍應依法審判,不受聲請人之干涉,當無難期審判公平之虞,於公安亦無何影響,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