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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聲字第 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聲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右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五七號判決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依當時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行政訴訟亦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第五次聲請裁定更正狀之聲請意旨略以本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五七號判決理由第八頁第六行、第七行、第十行有顯然錯誤云云,因其所指應更正之內容,業已變更該判決原來意思之內容,並非單純針對該判決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不符,是聲請人之請求顯然無理由,應不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