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日商.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林金榮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七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ROOX」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四類之「鐘錶及其組件,碼錶及其組件」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原處分機關准列為審定第九一六六○四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嗣原審參加人瑞士商‧瑞士勞力士錶廠以系爭商標與其註冊第二○九二三號「ROLEX+CrownDevice 」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近似,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九十年四月十日中台異字第八九一六九○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二一九○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不服上開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近似,就外觀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固均有相同英文字母「RO」為字首及「X」為結尾,惟系爭商標為四個字母組成之單純文字商標圖樣「ROOX」,相較之下,據以異議商標除外文字於中間有「LE」部分之字母與系爭商標不同外,其字母數清晰可辨四個與五個之明顯差異。尤其系爭商標第二及第三個字母為重覆「O」字母,予人寓目印象極為深刻及簡單,外觀上顯然有別於據以異議商標第二、
三、四字母的「O」、「L」、「E」。且據以異議商標除「ROLEX」外,尚有經特殊設計且早已成為一般消費者用以識別原審參加人商品之皇冠圖案構成一商標圖樣整體,是二商標圖樣予人之寓目印象毫無相同或近似之處,故外觀上應不屬近似商標無疑。且無論於異時異地通體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於外觀或讀音上均顯不相同,當不致使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是其不構成近似商標毋庸置疑。況上訴人係世界著名鐘錶製造廠商之一,所產製之鐘錶商品因品質優良,價格適中而廣受消費者所喜愛,系爭商標「ROOX」即為上訴人首創使用於鐘錶及其組件、碼錶及其組件商品上之商標,早自西元一九九九年該「ROOX」商標商品發售前,上訴人即陸續於香港、印尼、中國大陸、韓國、馬來西亞、新加坡、台灣、泰國提出註冊申請,而原審參加人同為世界著名鐘錶廠商之一,雙方各有各的市場,併存多年,消費者已有認識。再者,原審參加人之「ROLEX + Crown Device」手錶一向以高價位品牌著稱,與上訴人商標商品之銷售層級並不相同,要購買 「ROLEX」手錶的消費者,必會提高其對商標之注意程度,認明「ROLEX」 商標及皇冠圖案,謹防誤認誤購之情形發生,故於實際交易市場上,消費者於見到系爭商標時根本不致於與外觀、觀念及讀音上皆非近似之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本件關係到的商品是鐘錶,並非一般廉價商品,消費者在購買時,必會施以較高的注意力,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根本無致混淆誤認之虞。又原審參加人除在台灣對上訴人之「ROOX」商標提出異議以外,在其他國家亦有提出異議者,惟迄今為止,均無一成立,足以作為審理本案時之參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於外觀、讀音上均區別顯然,並不構成近似,再參諸商品性質、市場實況等因素,更可認定雙方商標無致混淆誤認之虞,應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適用。本案原處分機關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認事用法均屬至當。訴願決定遽將原處分撤銷,尚有未合,爰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構成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起訴意旨與其於原處分機關異議答辯書之內容大致相同,仍強調系爭商標「ROOX」,與據以異議商標 「ROLEX+Crown Device」,於外觀、讀音上均區別顯然,並不構成近似,再參諸商品性質、市場實況等因素,更可認定雙方商標無致混淆誤認之虞,應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適用,原處分機關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云云。惟查,系爭商標「ROOX」,係單純由外文所構成,與據以異議商標「ROLEX+Crown Device」圖樣上之外文「ROLEX」比較,兩者均有相同之字首「RO」及字尾「X」,僅中間字母 「OO」與「OLE」之微異,參諸行政院七十四年十月二日台七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核定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第二、(七)項「商標:或僅少數字母不同,而外觀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應屬外觀近似,及第四(二)項「商標圖樣上之外文不同,讀音相同或近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讀音近似之規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於外觀與讀音上,即難謂非屬近似之商標;復參諸上訴人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於原處分機關所提商標異議答辯書所附商品說明書、及自製於西元一九九九年、二○○○年在香港、及大陸等地區提出註冊申請之一覽表等靜態資料,亦嫌不足證明其與據以異議商標各具知名度,且已有長久併存之事實。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上訴人以「ROOX」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四類之「鐘錶及其組件,碼錶及其組件」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原處分機關准列為系爭商標。嗣原審參加人以系爭商標與其註冊之據以異議商標近似,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審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上訴人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亦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訴稱系爭商標「ROOX」,與據以異議商標「ROLEX+Crown Device」 ,於外觀、讀音上均區別顯然,並不構成近似,再參諸商品性質、市場實況等因素,更可認定雙方商標無致混淆誤認之虞,應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適用,原處分機關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云云。惟查系爭商標「ROOX」,係單純由外文所構成,與據以異議商標「ROLEX+Crown Device」圖樣上之外文「ROLEX」比較,兩者均有相同之字首「RO」及字尾「X」,僅中間字母「OO」與「OLE」 之微異,其僅少數字母不同,而外觀相似,且讀音近似,有混同誤認之虞。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於外觀與讀音上,即難謂非屬近似之商標。又上訴人於原處分機關所提商標異議答辯書所附商品說明書、及自製於西元一九九九年、二○○○年在香港、及大陸等地區提出註冊申請之一覽表等靜態資料,亦不足證明其與據以異議商標各具知名度,且已有長久併存之事實,所訴為不可採。從而,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因而將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無論就二商標圖樣的全部,或僅就二商標的外文部分比較,予人截然不同的印象,原判決認為二者外觀構成近似,顯然與一般人認知有顯著差異,尤其上訴人於原審再三陳明,原審參加人除在台灣對系爭商標提出異議外,在其他國家所提出異議無一成立,上訴人並提出相關文件資料為證,關係人對此亦未否認,世界上僅臺灣認為「ROOX」與「ROLEX + Crown Device」近似,此事實足證明原判決認定本案二商標構成近似,顯違背經驗法則,原判決違背法令。「ROOX」只有一個音節,而「ROLEX」 則有二個音節;二者讀音完全不同,原判決竟認讀音近似,顯與一般人認知不同,其認定顯然有違事理,上訴人於起訴理由狀及原審審理時,詳細說明二者讀音不近似並舉出坊間發音規則參考書以實其說,詎原判決未置一詞即認定「讀音近似」,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之適用,係以二商標確屬相同或構成近似為前提要件,而商標是否近似則應判斷有無致混淆誤認之虞。依通說及實務見解,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除比較商標圖樣外,還須斟酌商品性質、銷售管道、消費者注意能力、市場實況及其他各種因素綜合判斷。由於上訴人與原審參加人同為世界著名鐘錶廠商,雙方各有各的市場且併存多年,消費者已有認識,且上訴人 「ROOX」與原審參加人「ROLEX」之手錶銷售層級並不相同,購買「ROLEX」 手錶消費者必會提高對商標之注意程度,於實際交易市場上,消費者見到「ROOX」商標不致與「ROLEX + Crown Device」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理由書及原審審理時再三強調此點,原判決雖認定「有混同誤認之虞」,但僅單純比較二商標圖樣,並未進而綜合判斷其他因素而為判斷,率認「有混同誤認之虞」,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然查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且該款之規定係以兩商標構成近似為前提要件。又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且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比較,兩者均有相同之字首「RO」及字尾「X」,僅中間字母 「OO」與「OLE」之微異,其僅少數字母不同,而外觀相似,且讀音近似,有混同誤認之虞。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於外觀與讀音上,即難謂非屬近似之商標。又上訴人於原處分機關所提商標異議答辯書所附商品說明書、及自製於西元一九九九年、二○○○年在香港、及大陸等地區提出註冊申請之一覽表等靜態資料,亦不足證明其與據以異議商標各具知名度,且已有長久併存之事實。從而,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揆諸前開規定,尚無違誤,原判決亦予維持,亦無不合。況查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於外觀、讀音上均區別顯然,並不構成近似,再參諸商品性質、市場實況等因素,更可認定雙方商標無致混淆誤認之虞,應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適用各節,為不可採等情。述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