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四五號
再 審原 告 乙○○再 審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寺廟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四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再審原告前以其開台始祖簡玉璧於清康熙年初,設置家庭祭祀之「福德正神」祀神,並購置座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重測後為光大段八二六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祀神所屬,於日據時期始被查定登記為「公業福德正神」。臺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登載再審原告之先祖父簡瑞斌為管理人。實則上開祀神為私人所有,非「寺廟」或「神明會」,依法應屬簡瑞斌一人所有。五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簡瑞斌死亡後,再審原告之先父簡春碧因不諳法令,未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之後再審被告竟准南投市公所函報系爭土地現無人管理,先後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及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召開土地管理人推選會議,推選劉秋金及簡乾賜為管理人,再審被告並將上開會議紀錄先後以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投民禮字第七五二二五號函及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投府民禮字第一五五八○三號函同意備查,此同意備查係行政處分,因違反及牴觸監督寺廟條例、寺廟登記規則、司法院解釋、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規定,應屬無效。但劉秋金及簡乾賜據以申請系爭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及訴請拆屋還地,致再審原告之權利及利益有受侵害之危險。經向再審被告請求確認為無效而不得等由,乃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確認上開二函之行政處分無效,並請求命再審被告函請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塗銷上開管理人變更登記。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二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起訴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四六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現認為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本件係再審原告之祖先在私人家庭設「福德正神」祀神,依內政部四十三年六月二日內民字第四六七九○號函釋,監督寺廟條例第三條、司法院院字第第三九三四號及第八一七號解釋,不適用監督寺廟條例相關規定,應聽任再審原告私人處分。
(二)再審被告依據並無法律授權之台灣省政府四十五年府民一字第四三六二一號令,通知南投市公所准予召開地方士紳代表會議,挑選系爭土地管理人,並於會後十日內檢送會議記錄二份函報「核備」。之後以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投民禮字第七五二二五號函及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投府民禮字第一五五八○三號函准予備查及同意備查,變更簡瑞斌法律關係,損及再審原告之財產權利,參照鈞院四十九年判字第六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意旨,該備查函自屬對人民憲法上信仰宗教之自由及財產權保障有重大影響,此種形成處分,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所稱之行政處分,是原判決認該備查函顯非行政處分,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誤。
(三)依再審被告當時受理人民聲請變更寺廟管理人之程序,應先完成相關會議記錄核備,由寺廟負責人檢附有關文件申請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初查相符後,報請再審被告民政局複核無誤,將寺廟變動登記表加蓋印信,發還公所及寺廟各一份,呈報內政部一份,所以再審被告通知南投市公所於會後十日內檢送會議記錄二份函報「核備」。依內政部七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內社字第二五五六六八號釋示,人民團體依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案件,非經主管機關函復同意,不得執行。主管機關應於五日內函復准或不准備查或備案,或為其他核示。經准予備查者,即為主管機關所同意。本件再審被告核准備查,生簡瑞斌權義變更為劉秋金及簡乾賜之效果,並完成法定程序,影響再審原告私權,為形成私法關係之行政處分。原判決認為非行政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再審被告之行政處分所據之臺灣省政府令,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信仰宗教之自由,與監督寺廟條例規定適用對象之內容相違背,自屬無效,該行政處分亦為無效,再審原告得提起確認訴訟,以除去法律上不安之狀態,並本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受領利益之返還,請求再審被告函請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塗銷七十五年十月廿四日收件之管理人變更登記。至於再審原告曾向普通法院訴請「公業福德正神」應塗銷管理人變更登記,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四六號判決認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駁回,再審原告已於九十年八月一日提起反訴,且民事訴訟之裁判,係以本件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依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原判決認應訴請法院裁判,適用法規亦有錯誤。
四、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不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要件,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查原判決係以:按備查係以下級機關或公私機構,個體對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之謂。備查之目的,在於知悉已經過之事實如何,主管機關不必另有其他作為,備查之性質,亦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本件再審原告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請求確認再審被告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投民禮字第七五二二五號及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投府民禮字第一五五八○三號同意備查函無效。經查該二備查函,均係針對南投市公所函報就「福德正神」所屬土地管理召開推選會議,分別推選劉秋金及簡乾賜為管理人之事實所為之備查,僅係對已完成管理人選任之陳報事項為「知悉」之表示,與所陳報事項之實質效力無關,非單方高權具公法效力之行政處分,再審原告自不得對該二備查函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又再審原告請求判命再審被告函請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塗銷之七十五年十月廿四日收件之管理人變更登記,為依申請而為之登記,非因疏失而為錯誤登記,未經法院判決,不得塗銷,再審被告無權函請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塗銷。原審判決以再審原告之起訴為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並無不合等情,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六、經核原判決以再審原告訴請確認為無效之上開二函,為再審被告就下級機關陳報之事實予以備查,表示知悉之謂,並不予以審查使生該事項之法律上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並無牴觸,即無前述說明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意旨主張之核備,既與原判決所論之備查內容不同,自難以核備為行政處分,指原判決認備查非行政處分為違誤。又系爭土地是否為再審原告之先祖所有,本案之「福德正神」是否為再審原告之祖先所設私人祭祀神明,應聽任再審原告私人處分,為私權事項,非上開二函表示之內容,難認該二函有不同認定致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信仰宗教之自由,或與監督寺廟條例規定相違背之情事,亦難指原判決認該二函非行政處分,有相同違法之情事。又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塗銷之七十五年十月廿四日收件之管理人變更登記,係經另一申請之程序而作出,並非基於再審被告該二函所為之給付,再審原告自無從主張因訴請確認該二函無效,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給付而函請塗銷登記。原判決維持原審判決認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爭執原判決違誤,無非基於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依上述說明,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依再審意旨,難認原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