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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104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以其為祭祀公業金振萬之派下,該公業係其祖黃材籌獨資設立,並自任管理人,黃材籌死亡後,由長子黃廷續任管理人,黃廷於昭和七年亡故,即由上訴人管理,惟未辦理變更管理人登記。上訴人為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乃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派下員證明。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上訴人所附資料無法證實上訴人等派下與該祭祀公業有何關係,而通知上訴人補正:1上訴人應提具莊號證明文件。2黃材籌為獨資之設立人,其與該公業金振萬並非同宗,應提具獨資設立之證明文件。上訴人逾期未為補正,被上訴人乃以九○鹿鎮一二八五三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祭祀公業之取名,任由設立人隨意定之,無一定標準。上訴人祖先黃材籌為祭祀祖先購置祀產,以店舖「金振萬」之店號,於明治四十一年登記公業「金振萬」,將祀產田地委耕於佃農。民國四十年左右,訂立三七五租約,歷年收取租金,向無爭訟。設立人黃材籌獨資設立公業金振萬,其子孫自係派下,該公業產權為上訴人等派下所有,毋庸置疑。又四十八年八七水災,上訴人住屋全倒,所有金振萬之字據、印章、招牌及文物紀念等,全付之洪水,無法提出,上訴人已依法令具切結書,盡具保之責,被上訴人不予採信,竟以上訴人無法提具相關證明文件為由,駁回上訴人之申請,顯有不合,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申請核發祭祀公業金振萬派下員證明,經查:1所檢附系統表缺自享祀人以下至派下現員全部登列,雖上訴人主張該公業名稱「金振萬」為莊號,然所附之土地謄本為祭祀公業金振萬,並無記載堂號或莊號。2上訴人申報該公業原管理人黃材籌為獨資之設立人,但黃材籌為三男,尚有長男與次男,是否為獨資?3其與該公業金振萬非同宗,依內政部六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台內民字第五八五一二三號函內規定,祭祀公業異性不得亂宗。上訴人欠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被上訴人無所依據認定享祀人、「金振萬」為堂號或莊號及所申報原管理人與該公業獨資設立關係,乃依照內政部八十一年十月六日台內民字第八一八九○○七號函、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民五字第二四一八五號函示:「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祭祀公業者,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力財產也。故其設立,自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是以有關認定是否為祭祀公業,得以其(1)是否為祭祀祖先而設立(2)是否有享祀人(3)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4)是否有獨立財產之存在,作為認定之依據,而由申報人提具證明資料憑辦。」以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九○鹿鎮民字第七三七四號函請其補正。然上訴人均無法提具上述證明文件資料,被上訴人即依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駁回其申請,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由管理人檢具下列文件:申請書、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員名冊、土地清冊、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印本或土地登記簿影印本、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向該管土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民政機關(單位)為之;祭祀公業如無管理人或管理人死亡、行方不明或拒不提出申報者,得由派下員過半數推舉派下員一人,加附推舉書為之;民政機關(單位)於受理申報後,應於當地市、鄉、鎮、區公所及祭祀公業土地、祠堂、辦公處所或祖墓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土地清冊三十日,並將公告文副本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連續刊登於當地通行報紙三日;民政機關(單位)於受理申報後,應就其文件予以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報。分別為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點(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點及第七點(第一項)所規定。此所謂民政機關(單位)於受理申報後所為之審查,係指作形式上之審查,而不就私權之實質關係予以審究。內政部七十年八月十六日台內民字第三七○六七號函謂:祭祀公業公告時之所謂形式上審查者,係指就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點之管理人或其派下所推舉之代表身分證明,與申請公告應檢附文件,是否齊全,程式是否相符而言。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若與該公業享祀人或創設人無直接血統關係者,於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實施後,如該公業申報人,並無血統關係之管理人,而由他人予以列入派下員名冊,自可據公告,徵求異議;反之申請人如為無直接血統關係之土地管理人,而將自己姓名列入派下名冊時,在未檢附該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同意書,得不予受理。至祭祀公業派下所立之規約或章程,係屬派下間私法上權益關係,以不干涉為原則,其有顯著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時,得通知改正等語,亦同此見解。是前開所指之「形式上審查」,雖受理之機關無須就所申報祭祀公業之私權作實質上之認定,然尚非受理申報之機關得不問申報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是否有相互矛盾,或在論理上因有其他事實存在,而顯有疑義下,均予以公告。而是,申報人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點提出之相關資料,受理申報之機關審查時,除就申報人應係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點之管理人或其派下所推舉之代表有身分之證明,及檢查申請公告應檢附文件,是否齊全,程式是否相符外,尚須檢視申報人所提出之資料是否足以使受理機關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申報人及其所提出之派下全員名冊所列之派下,大概係該祭祀公業之權利人,受理機關始應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辦理公告作業,自不能只以申報人於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中,主張係該祭祀公業之派下,而不檢視其所提出之資料,是否已能釋明其所申報之派下為正當之權利人,此一審查方式當難認已合於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即申報人對於其為所申報祭祀公業之合法申報權利人,及所提出之派下名冊,係正確之名單,仍有釋明之義務。若受理申報之機關經審查之結果,認申報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尚不足以為前開釋明,而有不符者,受理機關即應通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駁回其申報。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祭祀公業金振萬之派下,該公業係由其祖黃材籌獨資設立,黃材籌以販賣為生,為祭祀祖先,以店舖之名號「金振萬」首登記為祭祀公業,並自任管理人,黃材籌於明治四十三年死亡後,由長子黃廷續任管理人,黃廷於昭和七年亡故,迄今皆由上訴人管理,惟未辦理變更管理人登記。現為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乃檢附申報書、推舉書、同意書、切結書、沿革、派下名冊、系統表及財產清冊等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派下證明。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上訴人所附資料均無法證實上訴人等派下與該祭祀公業有何關係,乃函請上訴人補正:1上訴人應提具莊號證明文件。2黃材籌為獨資之設立人,其與該公業金振萬並非同宗,應提具獨資設立之證明文件。上訴人逾期未為補正,被上訴人乃否准所請。經查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祭祀公業金振萬派下員證明,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金振萬,管理人為黃廷;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記載出租人為祭祀公業金振萬,管理人黃廷,代出租人乙○○;農水路工程費繳清證明書、田賦折征代金繳納收據、田賦實物繳納通知書、戶稅納稅通知書、水利會征收單均記載納稅(費)人為祭祀公業金振萬,管理人黃廷,乙○○。上訴人未能釋明上訴人所製作之祭祀公業金振萬沿革、派下全員名冊、派下繼承系統表,與祭祀公業金振萬有何關連,亦即上訴人所檢附系統表缺自享祀人以下至派下現員全部,不論該公業名稱「金振萬」是否為莊號,即是祭祀公業金振萬抑為祭祀公號金振萬。上訴人並不能釋明祭祀公業金振萬為土地謄本內所載管理人黃廷之父黃材籌所設立,而其所舉證人許滾於本院結證稱○○○鎮○○段○○○○號田地現在由我耕作,這塊田地是向黃廷承租,我家世代承租該地已經一百多年了,租期自七十九年八月七日由我名義繼續承租耕作,之前都由我祖父及父親耕作,我耕作面積約為六分地左右,我父親及祖父耕作面積約為一甲地左右,依照三七五租約來承租沒有訂定書面契約,租金都由乙○○來向我們收取,至於乙○○與系爭土地的關係我不清楚,關於「金振萬」我也沒有聽過等語,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無從由形式上認定祭祀公業「金振萬」原管理人黃廷與該公業設立關係,亦無法得薄弱心證認定上訴人為祭祀公業金振萬之派下員,乃以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九○鹿鎮民字第七三七四號函請其補正證明文件資料。然上訴人均無法提具證明文件資料,自未盡釋明之責,其辯稱可以立具切結書,以代釋明,並不可採。被上訴人駁回其申請核發派下員證明,核與上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七點(第一項)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為其判斷之基礎,而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原判決經核無違誤。按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通常雖以選任派下擔任為原則,惟並無是項限制,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是難以上訴人之父為祭祀公業金振萬之管理人,即認其係派下,進而推論其子孫上訴人等為派下。故系爭公業土地係由何人管理,與派下員之認定無關。又祭祀公業之名稱與設立人間固不具必然之關連性,申請祭祀公業登記亦非必須提出設立人證明文件,然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金振萬係其祖黃材壽設立,而由祭祀公業名稱尚無從得知黃材壽與祭祀公業之關連,是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事實為舉證,被上訴人命上訴人補正設立證明,並無不合。上訴復執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未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