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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105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夾帶外幣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本件上訴人於未經查獲前,曾善意主動提示隨身攜帶之美金二萬元予當日被上訴人執檢關員,查獲前即自動向海關關員補報,有執檢關員可證。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復查同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故本件應準用稅捐稽徵法規定不得為沒入之處罰。二、次查本件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十一條規定報明登記沒入之。本件上訴人自始並無故意或過失致多帶了美金入關,但嗣後又自動提示予執行檢查人員,本件自不應予全部沒入之處分,被上訴人竟予沒入,顯有違比例原則。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本院按「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十一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分別為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前段及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所明定。另「入境旅客行李實施紅綠線通關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無論經由紅線或綠線檯通關之旅客,檢查關員於收取其入境旅客申報單後,即不再受理旅客任何方式之申報。」。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自泰國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96班機入境,擇由第十二號綠線免報稅檯通關。被上訴人執檢關員於收取上訴人之「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後,於其所攜帶之行李內及所著衣服中查獲大量美金,未據申報。除發還限額美金五千元外,其餘未依規定申報部分|美金四萬元,被上訴人爰依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予以沒入。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經查:一、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於被上訴人偵訊時陳稱:「今天海關約二十三時十分於入境檢查枱(第十三號枱)於行李中查獲美金二萬五千元,因為我不知道不能夠帶,所以跟海關講身上還有美金二萬元。」、「攜帶這些美金於檢查前未向海關口頭或書面申報」、「這些美金分別於行李中(二萬五千元)為海關所查獲,另身上的二萬元是我自己從身上拿出來的。」等語,有偵訊筆錄一紙附處分卷可考;足認上訴人所攜帶入境美金為四萬五千元,且有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一紙為憑。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執檢關員收取「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前未有任何報明登記,亦未有任何口頭或書面申報;上訴人選擇由綠線免報稅檯通關,已違反「入境旅客行李實施紅綠線通關作業要點」第二點第四項:「攜帶超逾美金五仟元或等值之其他外幣現鈔者」,應經由紅線檯查驗通關之規定。上訴人所攜帶入境美金為四萬五千元,從而其主張於未經查獲前即自動向海關關員補報等語.並不足採。二、按「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十一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分別為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前段及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所明定。另「入境旅客行李實施紅綠線通關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無論經由紅線或綠線檯通關之旅客,檢查關員於收取其入境旅客申報單後,即不再受理旅客任何方式之申報。」。查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執檢關員收取前揭申報單前未有報明登記,亦未有任何口頭或書面申報,已如前述;況上訴人自承於半年內入境五次,且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第十七點亦載明:「我攜有黃金或新台幣四萬元以上,或外幣等值逾美金五千元。(本欄外幣未經申報者,其超過部分應予沒入。)」等語;是上訴人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縱上訴人事後自動表明身上尚攜帶美金二萬元屬實,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仍不能免罰,被上訴人依法予以沒入所超過美金四萬元,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比例原則」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不得為沒入之規定等語,容有誤解,要非可採。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徒執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夾帶外幣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