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考選部代 表 人 林嘉誠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七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報考九十一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報名履歷表正表應考資格學歷欄填寫臺灣省警察學校警員班修業一年實習六個月,未檢具任何資格證明文件,乃以上訴人之學歷與應考資格規定不合而予退件。惟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得以上開應考資格報考系爭考試,嗣後考試規則之修法或解釋例之刪除,應朝從輕、從新、有利於當事人為原則,不容將應考資格朝令夕改,致剝奪憲法第十八條所定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又考試院舉辦特種考試警察行政人員丙等考試及格者,具有普通考試及格之銓敘任職資格,而先前以丁等及格證書即得報考系爭考試,何以現今以特種考試警察行政人員丙等考試及格者不得報考?本件上訴人因未獲准報考系爭考試致生營業損失及精神損失,故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爰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選專字第○九一三三○○九一三號書函之處分為違法;並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三十萬元。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報考系爭考試,僅於報名履歷表正表應考資格學歷欄填寫臺灣省警察學校警員班修業一年實習六個月之畢業資格,未繳任何資格證明文件,經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以其所填於報名履歷表之行動電話洽詢,經上訴人告以無法提出高中畢業證書,嗣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因其學歷未具有高級中等或高級職業學校畢業資格,核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規則」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不合,遂予退件,原處分係依法行政,並無違誤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按上訴人九十一年三月間報考「九十一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當時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第十五條已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各種特種考試之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前項考試規則應包括考試等級及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被上訴人依上開授權規定,研訂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規則,並報經考試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修正發布(另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第十五條條文,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則修正發布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地政士考試規則」),作為審核九十一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應考人是否具有應考資格之準據。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規則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上開考試之應考資格,既係基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授權所訂定,應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參照),且上訴人報考「九十一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當時之應考須知,已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規則」第六條所規定之應考資格,詳載於「應考資格欄」內。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報考「九十一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當時,僅於報名履歷表正表應考資格學歷欄填寫「臺灣省警察學校警員班修業一年實習六個月」,而未檢具任何資格證明文件,經被上訴人以電話洽詢,上訴人告以無法提出高中畢業證書,被上訴人爰以其學歷與應考資格規定不合,乃未准上訴人報考之事實,有報名履歷表、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選專字第○九一三三○○九一三號書函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其具有特種考試警察行政人員丙等考試及格資格而得以報考系爭考試乙節,並未於報考當時向被上訴人提出,自非被上訴人作成本件行政處分當時所得加以審酌。況以其特種考試警察行政人員丙等考試及格之資格,亦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規則」第六條第二款所定「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係指與「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相關之檢定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二條及檢定考試規則參照)有所不同,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次查,考試院辦理各項考試,為因應各專門職業及技術之實際需要,依據有關法律及經驗法則,以客觀標準,會同關係院,審慎訂定各類科之應考資格,詳列相當科系,以為審核應考人報考資格之準據,並無逾越該院職權之範圍,亦無超越必要程度,對人民應考試之權亦無侵害,自無牴觸憲法及法律,應考人應受其拘束。另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三號解釋,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所稱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係指具備經由現代教育或訓練之培養過程獲得特殊學識或技能,而其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權利有密切關係者而言。觀諸今日社會日趨多元,分工日益細密,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從事之業務,既攸關公益,自應循完整之正規專業教育養成方為正途,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俾符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等法規訂定之目的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之要求。職是,被上訴人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五條規定之授權,研訂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規則,並報經考試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修正發布,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予以適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規則第二十一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參照),以為審核應考人報考資格之準據,核無上訴人所訴剝奪其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又查被上訴人前於八十年十一月八日召開應考資格審查委員會(八十一年更改為「應考資格審議委員會」)第八十六次會議,其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警察(專科)學校警員班(修業一年)畢業者,准予報考特種考試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嗣被上訴人為因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且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規則既經配合當時教育時空環境及社會需求作全面修正,而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乃重新檢視依舊法規解釋之釋例,並經被上訴人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召開第一五八次應考資格審議委員會,及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召開第一六○次應考資格審議委員會決議刪除前開釋例;該應考資格審議委員會所為刪除前開釋例之決議,符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規則」之規定意旨。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報名參加系爭考試當時有效之法規為其應考資格之審查,核與法律從輕、從新、有利於當事人之原則無涉。上訴人並未取得高中畢業證書,不符合其報考「九十一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當時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規則」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之應考資格,因此,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之學歷與應考資格所規定者不合,而以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選專字第○九一三三○○九一三號書函,作成退件之處分,於法洵非無據。至上訴人曾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規則」第六條第三款規定之應考資格,向內政部申請發給從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業務之證明,內政部未准所請乙節,核屬上訴人與內政部之間就該證明文件之發給與否滋生之爭議,與本件並無關連。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又本件確認訴訟既應予駁回,則上訴人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亦為無理由,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除執前詞外,並以上訴人曾於原審主張於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以電話洽詢准予補送應考資格證明文件時,又拒絕採納所提出之應考資格證明文件(即特種考試警察行政人員丙等考試及格證件),原審未予審酌亦未敘明不為審酌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又普通高級中學畢業者,其所傳授之科目與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科目並無特殊學識或技能上之關聯性,卻能准予報名應考,而由警察學校警員班所傳授之科目所獲得特殊學識或技能而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權利有密切關係,卻不能准予報名應考,有違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三號解釋意旨。參照憲法第十八條,人民有應考試之權利,本件應考資格審議委員會召開之第一六○次會議決議刪除行之有年之應考資格學歷採認條件,有違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三號解釋意旨,參照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權利,被害人得就其所受損害向國家請求賠償。又按警察行政人員丙等特種考試及格者具有與國家普通考試及格同等應試資格,然應考資格審議委員會僅憑好惡之心,將行之多年有利於上訴人之應考資格原釋例均予刪除,否准警察專科學校警員班畢業者得報考本項考試之資格,有違從新從輕之立法原則。原處分以考試法已大幅修正為由,捨棄行之多年有利於應考人之規定,顯有違誤。原審以常態論斷維持原處分,無視其違背應有利於應考人之立法原則,有違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三號解釋意旨及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意旨云云。
本院按: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開始施行,該法第十五條規定:「(第一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各種特種考試之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第二項)前項考試規則應包括考試等級及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被上訴人依上開授權規定,研訂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規則,報經考試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修正發布(嗣修正名稱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地政士考試規則),作為審核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應考人是否具有應考資格之準據。觀諸今日社會日趨多元,分工日益細密,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從事之業務攸關公益,主管機關自得盱衡社會需要及教育現況為合理之調整,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是以上開考試院修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規則有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無逾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授權範圍。本件依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報考「九十一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當時,僅於報名履歷表正表應考資格學歷欄填寫「臺灣省警察學校警員班修業一年實習六個月」,而未檢具任何資格證明文件,經被上訴人以電話洽詢,上訴人告以無法提出高中畢業證書,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報名參加系爭考試當時有效之法規,認為上訴人之學歷與上開考試規則第六條應考資格之規定不合,乃未准上訴人報考,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處分原處分剝奪其憲法上之權利、違反立法、修法以從輕、從新有利於當事人之原則及違背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三號解釋意旨云云,殊無足採。又原判決業已指明,上訴人主張其具有特種考試警察行政人員丙等考試及格資格而得以報考系爭考試乙節,並未於報考當時向被上訴人提出,自非被上訴人作成本件行政處分當時所得加以審酌,亦無不合,尚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判決適用法規之見解有所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