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以米高梅音響雷射器材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為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之被保險人。前曾因喉癌接受全喉手術,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審定喪失言語機能,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下稱第一次申請)依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十九項第四等級(給付標準七百四十日)之殘廢補助費,並領取在案。嗣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經審定咀嚼、嚥下之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一項第七等級(給付標準四百四十日)之殘廢補助費。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八九保給字第六○七七四四一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八九保監審字第六四七五號審定書駁回,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十八項、第四十項內容中的「及」和第三十九項、第四十一項內容中的「或」,可明顯發現事實上「咀嚼、嚥下」「言語」之機能係分屬於不同器官、不同部位,所以才會用「及」和「或」二字解釋。「及」的定義:必須兩個器官、部位同時發生機能障害才有適用。而「或」的定義:只要任何一個器官、部位發生機能障害即適用。今上訴人先後於不同時間,兩次審定成殘,先於八十五年二月因喉癌全喉切除致喪失言語機能,殘廢部位一為口唇、齒舌、口蓋及喉頭所構成之「言語」系統,屬第三十九項第四等級。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又因食道狹窄,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嚥下障害,又併發咀嚼機能障害,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嚥下,因此構成「咀嚼、嚥下」系統機能障害屬第四十一項第七等級。綜上,發生「咀嚼、嚥下」、「言語」之機能障害,係由不同器官、不同部位所造成,況且同一部位應指相同器官而非同一障害系列。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八七勞保二字第○四○七五三號函釋意旨、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勞保條例第一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行政程序法第一條、第四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九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三條、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及七十一年度判字第四六一號判決意旨,則本件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一項第七等級,發給七百四十日之殘廢補助費;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應依勞保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就上訴人第二次申請,按第一次申請之第四等級升二等級為第二等級(給付標準一千日)扣除原領之七百四十日,再發給二百六十日之殘廢補助費;再退步言之,被上訴人亦應依勞保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六款之規定,綜合衡量且綜合審定上訴人之殘廢程度為第三等級(給付標準八百四十日),扣除原領之七百四十日,再發給一百日之殘廢補助費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八千一百三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二月因喉癌全喉切除致喪失言語機能,殘障部位為「言語」系統,屬第三十九項第四等級七百四十日殘廢給付,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因食道狹窄,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嚥下障害,併發咀嚼機能障害,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嚥下,構成「咀嚼、嚥下」系統機能障害,符合第四十一項第七等級四四○日殘廢給付的請領資格云云。惟查咀嚼、嚥下及言語機能障害之勞保殘廢給付標準,係就咀嚼、嚥下機能障害及言語機能障害歸納為同一障害系列,應綜合判斷,不應分開論斷。本件上訴人喪失言語機能,而咀嚼嚥下機能遺存顯著障礙,尚未達第三十八項第二等級「喪失咀嚼、嚥下及言語機能」之程度,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殘廢等級並未提高,否准所請殘廢給付,並無不合。上訴人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據該會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以上訴人喉癌全喉切除後,除粥糊或類似食物不能進食,上訴人原已喪失言語機能,殘廢之認定乃依其器官損傷所致之生理缺陷而判定,上訴人喪失言語機能,僅能進食粥糊之食物,二者合併,被上訴人以第三十九項第四等級給付為合理。相類案件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七四二號判決確定在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參照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其他各身體障害系列及各障害項目之規定以觀,可知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中同一身體障害系列,各障害項目之間係殘廢程度輕重之問題。因之,被保險人身體遺存之障害如均在同一身體障害系列內,並無前揭勞保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四款所稱「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按最高殘廢等級升級之可能。勞保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八款及第九款所稱之「殘廢程度加重」,亦只可能適用於同一身體障害系列內之各障害項目間(如屬不同身體障害系列,則屬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依同條之規定合併升等級之問題)是前開二款所稱之「同一部位」當係指同一身體障害系列而言,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九條規定同此意旨,自值適用。查本件上訴人第一次申請者係喪失言語機能,本次所申請者係咀嚼、嚥下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同在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咀嚼嚥下及言語機能障害」系列下,依前揭之說明,其間至多存有殘廢程度之問題,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升等級之問題,舉輕以明重,更無上訴人主張兩次申請,兩次分別給付之可能。按勞保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六款之規定,僅於被保險人身體所遺存障害,其殘廢程度等同於某一身體障害狀態,惟因不符該障害項目之規定時,始有適用。至於因殘廢程度不及任何障害項目所定之標準,或僅適合於較低等級之障害項目,而不及較高等級之障害項目之情形,均非上開第六款所擬規範者,否則立法者所訂之殘廢給付標準表將形同虛設。本件上訴人身體遺存之障害係喪失言語之機能及咀嚼、嚥下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尚不及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咀嚼嚥下及言語機能障害」系列第三十八障害項目規定「喪失咀嚼、嚥下及言語之機能」之兩者均喪失之殘廢程度,是被上訴人僅仍適合第三十九障害項目「喪失咀嚼、嚥下或言語之機能」,上訴人既有適合之障害項目,而係殘廢程度不及較高等級之標準,自無其主張之「綜合衡量、審定」之可能。本件上訴人如換一角度思考,如被保險人同時就咀嚼、嚥下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為申請,依法亦僅適合上開第三十九障害項目「喪失咀嚼、嚥下或言語之機能」第四等級,其給付標準為七百四十日;又如被保險人先就咀嚼、嚥下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為申請,保險人依第四十一障害項目四百四十日之標準給付後,被保險人復以喪失言語之機能為申請,此際即有殘廢程度加重至適合第三十九障害項目「喪失咀嚼、嚥下或言語之機能」之情形,保險人應依勞保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九款之規定,依其加重後之殘廢給付日數即七百四十日給付,惟應扣除原領取之四百四十日;均與上訴人第一次申請所領取之按七百四十日給付之殘廢補助費,並無二致等語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先後於不同時間,兩次審定成殘,分別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十九項第四等級七百四十日喪失言語之機能及第四十一項第七等級四百四十日咀嚼嚥下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兩項殘廢項目。再退萬步言,上訴人殘廢項目顯然比第三十八項第二等級為輕,但又比被上訴人所核付第三十九項第四等級為重。因此,被上訴人之處分違反舉輕明重之法理,故被上訴人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六款、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機能障礙附註三之規定,將所有症狀綜合衡量且綜合審定為第三等級,核付上訴人八百四十日,扣掉原領第三十九項「第四等級」七百四十日,故應再核付上訴人一百日的殘廢給付。就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六款字義觀之,上訴人先後於不同時間,兩次審定成殘,分別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十九項第四等級七四○日喪失言語之機能者及第四十一項第七等級四四○日咀嚼嚥下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兩項殘廢項目。而由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十八項第二等級一千日及第四十項第五等級六百四十日兩項殘廢項目,得知第三十八項及第四十項之規定,必須兩種器官機能同時遺存顯著障害,才符合前開之規定,因此基於同一法理,上訴人兩項殘廢項目,當然也可以適用相加規定。但上訴人兩項殘廢項目相加時,並不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各項目。據此,得衡量其殘廢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身體障害狀態,定其殘廢等級。且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六款,係立法者恐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除一百六十項殘廢項目外,尚有遺漏,而制訂以因應新增之殘廢項目,然原審判決理由,顯於法有違等語,請參酌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及憲法第八十條之精神,判決廢棄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審定處分及訴願決定。
六、本院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十八項「喪失咀嚼、嚥下及言語之機能者」為第二等級一千日殘廢給付。第三十九項「喪失咀嚼、嚥下或言語之機能者」為第四等級七百四十日殘廢給付。第四十一項「咀嚼、嚥下或言語之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者」為第七等級四百四十日殘廢給付。同表附註一㈠「喪失咀嚼、嚥下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嚥下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嚥下者。㈡「咀嚼、嚥下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嚥下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嚥下者。又附註二㈠「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㈡「言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附註三: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又咀嚼、嚥下及言語機能障害之勞保殘廢給付標準,係就咀嚼、嚥下機能障害及言語機能障害歸納為同一障害系列,應綜合判斷,不應分開論斷。本件上訴人喪失言語機能,而咀嚼嚥下機能遺存顯著障礙,尚未達第三十八項第二等級「喪失咀嚼、嚥下及言語機能」之程度。從而,本件上訴人因喉癌接受全喉切除手術,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向被上訴人申領上開三十九項第四等級七百四十日給付後,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審定咀嚼、嚥下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為由,申請依上開四十一項第七等級四百四十日給付,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殘廢等級並未提高,核與勞保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八款規定不符,否准上訴人之申請,尚無違誤,原審判決予以維持,於法並無不合。另勞保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六款雖規定:「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不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各項目時,得衡量其殘廢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身體障害狀態,定其殘廢等級。」惟僅於被保險人身體所遺存障害,其殘廢程度等同於某一身體障害狀態,惟因不符該障害項目之規定時,始有適用。至於因殘廢程度不及任何障害項目所定之標準,或僅適合於較低等級之障害項目,而不及較高等級之障害項目之情形,均非上開第六款所擬規範。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身體遺存之障害係喪失言語之機能及咀嚼、嚥下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尚不及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咀嚼嚥下及言語機能障害」系列第三十八障害項目規定「喪失咀嚼、嚥下及言語之機能」之兩者均喪失之殘廢程度,是上訴人僅適合第三十九項「喪失咀嚼、嚥下或言語之機能」,上訴人既有適合之障害項目,且其第二次所申請給付之殘廢程度不及較高等級之標準為由,認本件無上開條文「綜合衡量、審定」之適用,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堅持其先後兩次審定成殘,符合勞保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六款再予衡量,審定殘廢等級,無非係其主觀法律見解,不足採信。況上訴人第一次向被上訴人申請,係依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十九項第四等級,請求殘廢補助費;而其第二次即本次申請,係依同上標準表第四十一項第七等級,請求殘廢補助費,即其請求殘廢給付均有該標準表所定之項目,亦無再依勞保條例第五十六條第六款規定,依衡量殘廢程度,核定其殘廢等級之必要。又本件之爭議在得否認上訴人此次申請之咀嚼嚥下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與其第一次申請之言語機能障害,分別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兩項目,分別由被上訴人給付之?或認為係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兩項目,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兩等級?與勞保契約內容無涉,自無依勞保條例第一條適用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探求當事人所簽定勞保契約真意之必要。雖勞保條例第一條揭櫫該條例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但於被保險人請求勞保給付時,亦應依該條例及相關法規公平審核,始符其立法之目的,非可任意核定。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遞予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