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本件被繼承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死亡,乃民法親屬篇修正公布施行後,原判決猶援用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七二五號判例及不具法律性質之內政部台八十一內地字第八一七六四九九號函為判決基礎,顯有不適用憲法第八十條、司法院釋字第四一○號解釋、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與不當適用不具法律位階之行政函令之違誤。復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一○號解釋意旨,凡經辦理登記之不動產,並不生所有權歸屬問題,然原判決指系爭坐落彰化縣東溪段四四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四七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顯有不適用上開解釋之違誤。又土地登記規則並無任何授權登記機關得為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之規定,被上訴人人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變更登記處分,核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未經授權而缺乏事務權限」之無效事由,原判決不察,顯有不適用該規定之違誤。另原審法院以判決行應為裁定之事項,致上訴人就本件之救濟程序無所適從,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非依法院之確定判決,登記機關其上級機關無由更為塗銷巷登記之處分,原判決不採上訴人所提關於本件訴訟事件性質之陳述,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不當之違誤。(二)本件上訴人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履行該程序義務,惟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同法條第三項之程序義務(未將訴願書送訴願機關,而逕為函復上訴人),致訴願程序未完備,其責任應歸被上訴人承擔,此有原審書證可憑,然原判決竟指「原告自承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顯與原審證據相矛盾。另原判決認本件包含本訴及追加之訴,而本訴聲明經減縮後為「應予塗銷更名登記」,故減縮後之本訴聲明已包含於追加之訴聲明第一項中而屬其一部,然原判決末段卻認定「本訴為不合法,追加之訴為無理由。」顯與所認定之事實互有矛盾。(三)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經被上訴人分別以不兩立之「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及「分割繼承」程序辦理登記,顯有違誤,原判決對此不採,則應於判決理由中記載得心證之理由;又被上訴人已自承所為「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欠缺法律依據,上訴人就此亦多所論述,原審法院猶為駁回判決,卻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所依據之行政法規為何,棄上訴人就此之主張,皆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本審未提出答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本登記案應予塗銷,回復繼承開始原狀,更為辦理繼承登記。」訴狀送達後,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具狀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溪湖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溪字第六五九三號更名登記係違法無效,依法應予塗銷。⑵確認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並無法律上依據,無以成立不動產物權登記之法律上原因事實。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溪字第六五九三號更名登記係違法無效及確認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並無法律上依據,無以成立不動產物權登記之法律上原因事實,核為訴之追加,其追加請求之事實與原來請求塗銷更名登記之基礎事實不變,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而其原請求「本登記案應予塗銷,回復繼承開始原狀,更為辦理繼承登記。」減縮為「應予塗銷更名登記」,核無不合。(二)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溪字第六五九三號更名登記係違法無效,請求被上訴人予以塗銷更名登記,被上訴人予以否准,應認已包含請求被上訴人確認該更名登記無效,未被允許,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更名登記無效訴訟。(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依法應屬夫之所有。而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四日台八十一內地字第八一七六四九九號函頒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規定,妻已死亡者,辦理夫妻聯合財產之更名登記應檢附其死亡登記之戶籍謄本及夫填具之切結書,與上開民法規定,並不相違背。查上訴人之母陳楊惠理於四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與上訴人之父陳輝煌結婚,本件不動產係由上訴人之母陳楊惠理分別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六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及六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買賣及興建取得,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上訴人之母雖係登記名義人,除能證明為其原有財產外,應為夫即上訴人之父陳輝煌所有。上訴人之母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死亡,上開其母名下之不動產既為其夫陳輝煌所有,自非屬陳楊惠理之遺產,無由上訴人等繼承人繼承取得之餘地。上訴人之父陳輝煌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檢附其妻死亡登記之戶籍謄本及出具切結書,向被上訴人辦理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為上訴人之父陳輝煌所有,經被上訴人以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溪字第六五九三號准予更名登記,依上開民法規定及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四日台八十一內地字第八一七六四九九號函釋意旨,並無違誤,且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所列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可言。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溪字第六五九三號更名登記係違法、無效,及確認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並無法律上依據,無以成立不動產物權登記之法律上原因事實,均難謂為有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提起課以義務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更名登記,核為請求該被上訴人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上訴人自承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難認為合法,爰併予判決駁回,不另裁定為之。
四、(一)請求確認更名登記為違法、無效部分:本院按「土地登記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之土地法第三十七條定有明文。中央地政機關即內政部依前開規定授權所訂定而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市縣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市縣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則本件被上訴人就本件土地登記事件係有權限之機關。至土地登記規則就夫妻聯合財產制下不動產所有權人名義之更名登記,雖未有明文規定,惟土地登記係地政機關之權限,而中央地政機關即內政部又業經授與訂定土地登記規則之權限,則內政部就辦理有關夫妻聯合財產制下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名義更名登記之法令疏漏,訂定有關函示作為補充,登記機關並據以辦理土地登記,尚無欠缺權限之瑕疵問題。又按:司法院釋字第四一○號解釋文中固有「關於夫妻聯合財產制之規定,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同條第二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為夫所有』,第三項規定:『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及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謂『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始行取得之財產,如不能證明其為特有或原有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即屬聯合財產,其所有權應屬於夫』,基於憲法第七條男女平等原則之考量,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已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予以修正,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亦因適用修正後之民法,而不再援用。」等文字,惟前開解釋所述前開最高法院判例不予援用之情形,係就夫妻聯合財產之取得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後者而言,苟夫妻聯合財產之取得,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者,則非屬前開解釋所指之範圍,故同解釋文中另有「由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對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夫妻聯合財產所有權歸屬之修正,未設特別規定,致使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由夫繼續享有權利。」等文字。是夫妻聯合財產之取得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者,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前者,仍應適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之規定。相關之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及行政機關函示之援用,亦應本此原則。再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十一款固有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經辦理登記或確有證明者,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規定,惟此之配偶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係指實質上為配偶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而言,非可僅以登記之形式認定。經查:上訴人之母陳楊惠理於四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與上訴人之父陳輝煌結婚;而本件不動產係由陳楊惠理分別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六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及六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買賣及興建取得,並以陳楊惠理名義為登記等事實,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則陳楊惠理雖係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又無證據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其原有財產、特有財產,應認該不動產屬陳輝煌所有。陳楊惠理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死亡,其名下之不動產既為陳輝煌所有,自非屬陳楊惠理之遺產,無由上訴人等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餘地。陳輝煌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檢附陳楊惠理已為死亡登記之戶籍謄本及切結書,向被上訴人辦理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為陳輝煌所有,被上訴人准為更名登記,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及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四日台八十一內地字第八一七六四九九號函釋意旨,並無違誤。上訴人認原判決有不適用憲法八十條、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司法院釋字第四一○號解釋之違法云云,並非可採。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請求辦理塗銷登記部分:按「裁判,除依本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事件經行政法院以判決駁回者,與裁定駁回者,其救濟途徑尚有不同。對判決不服,應依行政訴訟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其對裁定不服者,應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而提起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否則不得為之;至提起抗告,則無此限制;另提起上訴與提起抗告之期間,亦有不同。是事件之應以裁定終結者,苟以判決予以終結,對當事人之權益非無影響,不可混用。再者,訴訟屬於何一種類,應依聲明之內容定之,如一訴有數項聲明,應依各項聲明內容分別定其種類,各聲明間縱有所關連,惟並無主從或吸收關係,致某一聲明所屬之訴訟其屬性因從屬或被吸收而消滅之可言。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更名登記部分,所提起者係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所定被上訴人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不因上訴人併行提起確認之訴,使本部分成為確認之訴。就本部分上訴人並未於起訴前提起訴願,此為原審已認定之事實,是本部分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之起訴要件有間,難認為合法,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審原應以裁定駁回之,乃原審竟以判決駁回之,經核雖有未合,惟其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三)請求確認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無以成立物權登記之法律上原因事實部分:按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確認訴訟,係人民就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以及其內容請求行政法院予以確認之訴訟,其種類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三種。苟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之確認訴訟,並非請求確認特定之行政處分無效、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或特定之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而係請求確認抽象之某類型行政行為是否成立某類型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或某類型行政行為是為成立某類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即係就抽象之法律問題求為確認,與確認訴訟之要件不合,並非法之所許。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其聲明第二項為請求「確認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並無法律上依據,無以成立不動產物權登記之法律上原因事實。」而其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就此更予引申為「確認『抽象』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是不存在的」(原審卷第一三五頁)。則上訴人請求確認之對象,並非特定之行政處分或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為抽象之法律問題,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並非合法,原審以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雖有違誤,惟其結論則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