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107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六號

上 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史 哲被 上訴 人 乙○○○

丙○○甲○○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被保險人周進成之配偶及子女,為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之受益人。被保險人生前以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現變更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被保險人因傷病住院前,平均月薪資總額即超過新臺幣(下同)五萬元,惟投保單位於被保險人傷病住院後才發現,乃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將投保薪資由二萬八千八百元申報調整為四萬二千元。嗣被保險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死亡,被上訴人申請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四萬二千元,給與計三十五個月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共計一百四十七萬元。案經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保承字第六○九四一二一號函,以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因傷病住院,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應不得調整投保薪資,乃將該筆投保薪資調整予以刪除,已繳保險費不予退還,並依被保險人死亡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二萬八千八百元,發給計三十五個月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合計一百萬零八千元,差額計四十六萬二千元,於法不合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上開差額部分均撤銷;上訴人應作成給付被上訴人四十六萬二千元之行政處分。

上訴人則以: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因傷病住院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不得調整投保薪資,本件投保單位申報調整之日期既在被保險人因傷病住院期間,上訴人自得逕予刪除,就原平均月投保薪資二萬八千八百元核付喪葬津貼與遺屬津貼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係被保險人周進成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之受益人,被保險人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死亡止,平均月薪資總額在五萬元以上,八十八年(原判決誤植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投保單位為其申報調整月投保薪資時,被保險人係在因傷病住院期間,有投保薪資調整表、北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診斷書、戶籍謄本、遠雄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九二)遠雄壽字第一二三號函、個人每月薪資明細表、人事薪資資料查詢、給付明細表、中興公司給付明細表、保戶服務卡、人身保險要保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三十個月遺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之爭執,厥在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其平均月投保薪資若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可知,被保險人之月投保薪資應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如有以多報少之情事,主管機關得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罰鍰,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易言之,勞工保險條例並未限制該以多報少之投保單位不得再予申報調整被保險人之月投保薪資,僅其前短報之行為要受罰鍰處分,如保險事故發生在申報調整前,被保險人因其短報而受之差額損失,由投保單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已。次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九條之一規定繼續加保者,分別係指應徵召服兵役者、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一年,職業災害未超過二年者、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及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而言,上開被保險人均無薪資收入,是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其於加保期間不得調整投保薪資,是合於事理之要求,可資贊同。至同條規定之因傷病住院之被保險人與前開被保險人間則有性質上之差異,蓋該被保險人未必未能領取原有薪資,甚至獲得調升薪資,此際被保險人既無巧取傷病補助費及補償費之可能(因為領取原有薪資就不能申請傷病補助費或補償費),何以不准投保單位申報調整其薪資,而任令短報之不法狀態持續?本件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因傷病住院,惟其同年十一月之薪資為八萬一千零四十八元,十二月之薪資為七萬八千一百五十四元,均遠在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二十二級四萬零一百零一元之上,並非前述未領取薪資之情形;且被保險人自八十八年五月起至其死亡時止,其平均月薪資總額亦超過五萬元,已如前述,是投保單位為被保險人申報調整月投保薪資,殊無不准之理。縱認上訴人為防堵巧取保險給付,而有限制之必要,是否亦認係應於傷病後申報調整投保薪資而誤於傷病期間提前申報調整,僅傷病期間之投保薪資可能有誤(本件無此顧慮),傷病後之投保薪資與應申報之投保薪資並無不符,被上訴人實無將申報調整全部剔除之理(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應為可採,原處分就被上訴人申請超過一百萬零八千元部分予以否准,於法不合,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不當,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前述部分,判命上訴人作成再給付被上訴人四十六萬二千元之行政處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上訴論旨略謂:查六十八年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尚無因傷病住院期間不得調整投保薪資之規定。有鑑於為數甚多之投保單位為減少保險費支出,平時將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迨發生傷病事故時再申報調整投保薪資,以領取高額之保險給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修正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原第三十五條),除原有不得調整投保薪資之情形外,另增訂「因傷病住院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不得調整投保薪資」之規定。則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既已明定因傷病住院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不得調整投保薪資,本件被保險人周進成確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住院期間調整投保薪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刪除被保險人之調薪,於法有據,原判決未予考量其立法目的,亦未適用該法規,顯有違背法令。又被保險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向上訴人申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住院期間之傷病給付,因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請領傷病給付須「不能工作」及「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之要件,故上訴人核給其八十七日之傷病給付。詎料被上訴人嗣後竟主張被保險人於住院期間仍能工作、仍有薪資收入,此與被保險人先前以「不能工作」、「未能取得原有薪資」而請領傷病給付,豈非矛盾?究竟何者為真,原判決並未查明,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查,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甫將被保險人投保薪資由二七、六○○元申報調整為二八、八○○元,卻於次月(十一月)被保險人住院後,即申報調整薪資為四二、○○○元。被保險人於住院時申報調整投保薪資,其意圖巧領高額給付至為明顯。原審未察而撤銷原處分,實難令人甘服。又本件投保單位對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如有申報不實,致被保險人權益受損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由投保單位負賠償責任,不應轉嫁至上訴人及全體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云云。

本院查: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依此規定,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月投保薪資」係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為準。投保單位不能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違反此項規定者,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準此,原判決以勞工保險條例既未限制該以多報少之投保單位不得再予申報調整被保險人之月投保薪資,僅其前短報之行為要受罰鍰處分,如保險事故發生在申報調整前,被保險人因其短報而受之差額損失,由投保單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已,尚無不合。次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雖規定:「因傷病住院之被保險人與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九條之一規定繼續加保者,於加保期間不得調整投保薪資。投保薪資分級表有調整時,其投保薪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所適用之等級。」所指「因傷病住院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不得調整投保薪資,涉及保險人能否片面調整投保薪資,或限制被保險人要求投保單位按實際薪資申報(或更正)之權利,自須有法律之授權為其依據。因勞工保險條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增定第十四條之一(即原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之前,該條例(母法)並無保險人得逕行調整投保薪資之規定,上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關於因傷病住院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不得調整投保薪資之規定,欠缺法律之授權,法院於審判案件時,尚不受其拘束。至投保薪資有無不實,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如事實審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依法調查,本於所得之心證分別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苟於證據法則無所違背,尚難遽指違法。本件依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被保險人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因傷病住院,惟其同年十一月之薪資為八萬一千零四十八元,十二月之薪資為七萬八千一百五十四元,均遠在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二十二級四萬零一百零一元之上,並非未領取薪資之情形,且被保險人自八十八年五月起至其死亡時止,其平均月薪資總額亦超過五萬元,因認投保單位為被保險人申報調整月投保薪資,殊無不准之理,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適用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之規定,顯有違背法令情事,尚無足採。至於被保險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向上訴人申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住院期間之傷病給付乙節,核屬所請傷病給付是否適法之問題,如有不實,自應由上訴人另依相關規定處理。上訴論旨,執前述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