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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108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金門縣瓊林蔡氏十七郎公裔孫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七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主張依時效取得規定,於未登記土地公告受理補辦登記期間(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七月二十四日),申請就坐落福建省金門縣○○鎮○○段七一一之一、七六○之一號土地第一次測量,並檢附四鄰證明書由蔡金希、蔡天賜二人證明上訴人自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四十八年一月一日占有上開土地構築祖墳,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所有權登記。案經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八九)地測字第八九三九九八號函駁回。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為法人登記成立,而所主張自三十八年一月一日開始占有,其時上訴人尚不具法人人格,主張占有於法不合為其論據。惟上訴人之前身為金門縣蔡氏宗親會瓊林分會,於金門縣政府登記有案,為非法人團體。實務上咸認非法人團體得從事經濟活動,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如寺廟登記為廟產之所有權人。依上訴人之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一條規定,金門縣瓊林蔡氏宗親會金門分會原有之權利,於完成法人登記後,由法人即上訴人概括承受。系爭土地原屬金門縣蔡氏宗親會瓊林分會蔡靜山派下子孫,即上訴人前身金門縣蔡氏宗親會金門分會所有,於金門地區辦理土地登記時,漏未為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亦因系爭土地由國軍占用,而拒絕受理登記為金門縣蔡氏宗親會(即上訴人前身)所有,致目前仍登記為金門縣政府所有,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登記公有之前,已依民法時效取得之規定,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歸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完成法人登記之時間為占有之起點,置上訴人概括承受前手之權利義務於不顧,所為處分殊欠妥當。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准許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依主管機關登記成立之法人團體,其權利能力應始於八十二年完成法人登記時。上訴人主張自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四十八年一月一日占有系爭土地,與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九○五四號函釋須自法人成立時起始得為占有之主體,顯有不符。被上訴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暨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駁回,尚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對於物有事實管領之力,為占有人。」分別為土地法第五十四條及民法第九百四十條所規定。又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占有人無論為自然人或法人均得充之,惟法人應自成立之時起始得為占有之主體,而主張開始占有,如於成立之前,既非權利義務之主體,亦無可能對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自不能主張成立前即得為占有人。因此法人固得主張對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惟應自其成立之時起,始得為占有之主體,如法人尚未成立,並無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權利能力,自不能主張於成立前已有對物之事實上管領力。本件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成立而於同年五月八日完成設立登記,有卷附法人登記證書可憑,從而上訴人所附四鄰證明,由蔡金希、蔡天賜二人證明上訴人自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四十八年一月一日十年間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且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云云,於法顯為無據。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屬金門縣蔡氏宗親會瓊林分會蔡靜山派下子孫一節,縱或屬實,亦屬另一獨立人格者得否主張權利之問題,而非可由八十二年五月八日始設立登記之上訴人主張概括承受金門縣蔡氏宗親會瓊林分會蔡靜山派下子孫之權利義務。況上開四鄰證明所載內容係證明上訴人自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四十八年一月一日十年間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且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亦與金門縣蔡氏宗親會瓊林分會蔡靜山派下子孫是否占有無涉,均不能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屬金門縣蔡氏宗親會瓊林分會蔡靜山派下子孫,即上訴人前身金門縣蔡氏宗親會金門分會所有,上訴人得概括承受金門縣蔡氏宗親會瓊林分會蔡靜山派下子孫之權利義務,於系爭土地登記公有之前,已依民法時效取得之規定,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因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歸還系爭土地云云,應無可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申請上述土地複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認屬依法不應受理而予駁回,並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就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部分,認屬依法不應登記者,而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於法均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上訴人訴請併予撤銷,並命被上訴人應准許上訴人辦理坐落福建省金門縣○○鎮○○段七一一之一、七六○之一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等為其判斷基礎,並說明其證據之取捨,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經核無違誤。按非法人團體雖訴訟法上許其為訴訟當事人,惟不具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地政實務上以非法人團體為權利人登記,係便宜登記,其權利實屬該非法人團體之成員所公同共有,非法人團體不因地政機關之便宜登記方式,而具備權利能力。又上訴人所舉大樓管理委員會、寺廟或公司登記前之籌備團體等非法人團體(按寺廟除監督寺廟條例第三條各款所列者外,依該條例規定具有權利能力,非屬非法人團體),於成立財團法人或公司登記後繼受該非法人團體之權利義務等,應係該財團法人或公司繼受原非法人團體成員之權利義務,金門縣蔡氏宗親會(即上訴人前身)並無權利能力,無從為占有,上訴人自無從自該宗親會繼受占有。至系爭土地是否原係蔡氏宗親會所有,與本件上訴人主張因占有時效取得無關。上訴人復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未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