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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109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四維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會計師

陳志愷會計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民國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帳列其他應收款─代墊船款計新臺幣(下同)二六一、五九六、一二四元,其性質係代子公司墊付購船款,核屬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而未收取利息,而予設算利息收入一七、二一七、七九五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五五、八八六、二四四元。惟系爭帳列代墊船款,係上訴人依「船舶管理合約」所需提供船舶管理相關服務所滋生,屬營業活動範疇而非單純之資金貸與他人性質,實無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設算利息收入課稅之適用。被上訴人竟認該代墊船款係代子公司墊付購船款,屬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而未收取利息,應設算利息收入並課稅,顯有違誤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本期申報帳列其他應收款─代墊船款金額二六一、五九六、一二四元,其性質係代其子公司墊付購船款,依據簽證會計師補充說明及提示之資料,依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按實際墊付日數及臺銀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

七.一五)設算利息收入一七、二一七、七九五元,核定本年度利息收入一八、四七

五、五七六元,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為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所規定。本件上訴人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入一、二五七、七八一元,全年所得額三八、六六八、四四九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帳載其他應收款即代墊船款期末餘額二六一、五九六、一二四元,依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簽證會計師補充說明函提示之資料,該代墊款係代付被投資之子公司購買船舶營運之船款,遂按實際墊付日數及臺銀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七.一五)設算利息收入一七、二一七、七九五元,核定本年利息收入為一八、四七五、五七六元,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雖上訴人訴稱:系爭代墊船款係屬其營業活動範疇而非資金貸與性質等語。惟查上訴人與其投資之子公司屬分別獨立法人,係兩個不同之公司,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國外子公司之收益有繳回上訴人,經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自無營業行為範疇同一之理,上訴人所稱顯與商業習慣及一般會計原理原則相悖,殊無可採。又上訴人並非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與子公司之船舶管理合約無明確約定需提供資金予子公司,且貸與資金並非其營業項目,自無解於系爭代墊船款係資金貸與性質之認定。又系爭設算利息收入係因代墊之應收款項所產生之利息收入,與淨利率之高低無關,自無重複課稅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帳列其他應收款─代墊船款,係代子公司墊付購船款項,核屬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而未收取利息,予以設算利息收入,即非無據。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為船務代理業,依法經營航業法第二條所規定之船務代理業務,依行政院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七十條之一所授權訂頒之「企業營運總部租稅獎勵實施辦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企業營運總部對國外關係企業提供之專業服務範疇,包括「財務管理」一項。依經濟部工業局發布「企業營運總部營運範圍認定要點」第五點規定,企業營運總部為國外關係企業提供資金統籌之調度管理服務,以賺取管理服務報酬,實屬其正常營運活動態樣之一。是系爭代墊船款,純屬上訴人依法經營船務代理業務,及扮演本集團企業營運總部之角色及功能之營業活動所產生,屬企業營運總部營運活動範疇,自無解為資金貸與他人之餘地。原判決就此重要事證於判決理由中隻字未提,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稽徵實務上,營利事業從事賒銷貨物或勞務所產生之應收票據或應收帳款等債權,符合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所定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原則,而非資金借貸他人之理財活動,故未有設算利息收入之需。因此,系爭代墊船款既係上訴人從事船務代理及為國外聯屬公司提供企業營運總部相關服務之營業活動所賺取之管理服務報酬,則依憲法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當無資金貸與他人而未收取利息之情,自無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之適用。又參照實質課稅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意旨,租稅之課徵應根據交易行為之經濟事實是否合乎稅法規定,而非依其外在之法律形式,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允非課稅事實認定之唯一憑藉。況查上訴人登記營業項目已明列「船務代理業」一項,又上訴人與案關國外聯屬公司簽訂之船舶管理合約第六條,已明定上訴人應提供國外聯屬公司所指示其他習慣上應由船務代理業提供之服務,實難謂系爭代墊船款非屬本業經營項目所生欠款債權。原審判決以貸與資金非上訴人營業項目而無解於系爭代墊船款屬資金貸與性質之論斷,明顯違背實質課稅原則。被上訴人答辯引據本院六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三號及六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一○號判例有關「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係屬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提起上訴之「判決違背法令」,兩者概念與構成要件截然不同,是被上訴人答辯見解,顯非正確。原判決顯有不備理由、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法規等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云云。

本院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施行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七十條之一規定及行政院依上開規定授權訂頒之「企業營運總部租稅獎勵實施辦法」,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為鼓勵公司運用全球資源、進行國際營運布局,在國內設立達一定規模且具重大經濟效益之營運總部,對其國外關係企業提供管理服務等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上開規定自不能溯及適用於本件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且上開租稅獎勵實施辦法第三條係規定公司申請適用租稅獎勵應符合之要件,所指「掌控財務管理」與本件係代子公司墊付購船款不同,不能因營運總部對其國外關係企業提供財務管理服務享有租稅獎勵,遽認本件並非貸與資金性質。原判決以上訴人本期申報帳列其他應收款即代墊船款期末二六一、五九六、一二四元,依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簽證會計師補充說明函提示之資料,該代墊款係代付被投資之子公司購買船舶營運之船款,上訴人與其投資之子公司屬分別獨立法人,係兩個不同之公司,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帳列其他應收款─代墊船款,核屬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而未收取利息,予以設算利息收入,即非無據,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尚難遽指違法。原處分依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設算利息收入,難謂有違實質課稅原則,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可言。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並就原審適用法律之見解有所爭執,指原判決有不備理由、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