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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109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通訊信箱臺北郵政九○○○一號信箱代 表 人 李傑右當事人間因退休給與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八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九月三十日以中校階退伍,服役年資二十年二個月整,核定支領退休俸在案。旋於八十年十二月一日起進入前電信總局臺灣南區電信管理局(現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擔任警衛工作,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改僱為電信事業從業人員,並調任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南高雄營運處服務中心服務迄今。案經被上訴人所屬人事參謀次長室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任職中華電信公司電信事業從業人員,月支薪額新臺幣(下同)四六、二二○元,已達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停俸標準二八、四六○元,上訴人溢領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退休俸俸金共計一、二七一、○九五元,爰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九)易晨字第三○五三六號函請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南高雄營運處轉知上訴人向國軍高雄財務處繳清。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九一)易晨字第○一九一二號函復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人事參謀次長室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九)易晨字第三○五三六號函註銷,並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局給字第○○七一五八號函釋:中華電信公司為交通部所屬公營事業機構,該公司從業人員之身分仍屬公職之規定,追繳上開上訴人溢領之一、二七一、○九五元,請上訴人逕向國軍高雄財務處繳清。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參照交通部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交人九十字第○二○一○六號函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五號解釋意旨,中華電信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改制為國營公用事業,依該公司條例第三條及第七條第五款之規定,之性質仍屬私法人,有關上訴人與中華電信公司間之權利義務規範,係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上訴人身分非屬公職,被上訴人逕援引銓敘部七十九年六月二日(七九)臺華特一字第○四一七一二三號函釋規定,認上訴人身分乃屬公職,顯有違誤。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所稱「再任有給之公職者」,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規定,係指再任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公費之職務者。另上訴人現任之中華電信公司所實施人事費率單一薪給之發給均為自營自給自足,未經國庫支付,被上訴人援引低位階行政規則牴觸法律致被上訴人受有不利,顯有違誤。次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轉調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南高雄營運處並改聘為從業人員,擔任「西甲測量台」工作僅係內部工作之調動,並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簽訂從業人員之勞動契約書及參加勞工保險,是上訴人係屬勞工身分,並無重複支領性質相同之補助費或其他給與,自非再任公職,縱上訴人月薪資已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之數額,亦無從變更上訴人係任技警身分之事實,參照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南高雄營運處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南高人(九○)字第九○A0000000號函之記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為之認定,顯有違誤。另參照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有關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九十年之考成通知書及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南高雄營運處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出具之人證(九○)字第一九二號證明書所載,可知上訴人迄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仍為警衛分隊長,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之技警身分,故被上訴人不得停發退休俸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及銓敘部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八七)臺特二字第一六一四八一六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六四)局肆字第一○六八四號、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局給字第○○七一五八號函,暨銓敘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退三字第二○○四九七八號函釋示,並綜彙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銓敘部、交通部等相關單位意見,咸認中華電信公司在完成民營化之前,仍為交通部所屬公營事業機構,該公司從業人員支領之薪俸係由公庫支給,故上訴人具公職身分,其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調任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南高雄營運處從業人員,月支薪額四

六、二二○元,已達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訂停俸標準。另經被上訴人所屬人事參謀次長室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再次函請其任職單位查證上訴人服務期間之職務、薪餉等事項,依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南高雄營運處九十年十月二日南高人字第九○A0000000號函復,並參照上訴人檢具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從業人員勞動契約書所載,上訴人係擔任「西甲測量台」工作,與之前擔任警衛工作性質不同,且所擔任之工作內容及支領待遇,亦與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就技警所為之釋示不符,故上訴人所任職務並非技警,依法應予停發退休俸及追繳溢領俸金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行為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文義,足知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於「公營事業機構」任職,即屬該條例所稱「就任公職」。查中華電信公司係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設立,非依公司法設立,該公司目前仍為公營事業機構,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是其應符合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所稱之國營事業。且依照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審計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及預算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參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局給字第○○七一五八號書函釋示,足認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改僱為中華電信公司從業人員所領之薪俸,係由營業費用項下編列,為經立法院預算審查通過之國庫編列經費,其性質應屬公職,殆無疑義。而上訴人所舉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南高雄營運處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南高人(九○)字第九○A0000000號函,自承其公司為公營事業機構,惟所述「所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之發放均為自營自給自足,從未經由國庫支付」等語,核與國營事業管理法、審計法及預算法等相關規定相悖,自難憑採。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僅係使中華電信公司之用人得排除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範,以減少不必要之行政干預,並不影響中華電信公司用人費支出應編列年度預算提報行政院送立法院審議之程序,亦不代表被上訴人所任職者即非公職,其薪資即非為公庫所支付之公費。另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旨在避免受領退休俸之退役軍官、士官,於就任由公庫支薪之公職時,重複領取待遇,致違一人不得兩俸之原則,與憲法保障生存權、財產權亦無牴觸。所稱「就任公職」,係指擔任「有給之公職」之意,不問其職稱之如何,亦不問其待遇之多寡,均屬之,司法院釋字第四六四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謂「就任公職」之定義,核與司法院釋字第三○五號解釋意旨,尚屬有間。本件上訴人任職中華電信公司,月薪四六、二二○元,而八十六年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七級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為二八、四六○元,則上訴人月支待遇已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另依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南高雄營運處九十年十月二日南高人字第九○A0000000號函,及依上訴人所檢具其與中華電信公司南高雄營運處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從業人員勞動契約書所載,上訴人實際上係擔任「西甲測量台」工作,亦經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自承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諸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六四)局肆字第一○六八四號函之規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改僱為中華電信公司從業人員所擔任職務之工作內容,既為「西甲測量台」工作,而無實際從事技警工作,自難以其職稱是否為「警衛分隊長」,率認其為技警身分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按行為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文義解釋,應係「倘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又就任公職時,直接適用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本文,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俟脫離公職時恢復。惟若雖係就任公職,但所認之公職係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指之三類公職,則例外的適用服役條例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停發其退休俸。」換言之,原審判決「斷章取義、倒果為因」謂如於「公營事業機構」任職,即屬該條例所稱「就任公職」云云,顯係判決違背法令。次按上訴人僅係中華電信公司南高雄營運處服務中心之從業人員,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意旨,非屬公務員,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自亦非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指之「就任公職」。退步言之,上訴人之職稱仍是警衛分隊長,至於擔任西甲測量台之工作,僅係中華電信公司內部工作之調動,並不影響其上訴人「技警」之身分。是縱令月薪資已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之數額,依服務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仍不得停發退休俸及追繳已給付之退休俸。其次,上訴人曾於原審提出中國時報剪報,內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認定非任公職,其報酬亦非俸給,故可繼續領取退休金,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不備理由之違誤。再者上訴人所領取該退休俸之依據,乃源於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係被上訴人未查明相關法令而導致上訴人溢領之結果,被上訴人倘欲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時,仍須依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為之。而上訴人並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上訴人所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被上訴人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故本件系爭行政處分,顯係違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自屬違法處分,原審不查,逕將上訴人之訴駁回,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按行為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俟脫離公職時恢復。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停發其退休俸:一、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二、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三、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雇用各等人員。」原判決認定於公營事業任職,即屬該條例所稱「就任公職」等詞,要無不合。又該條第一項第三款將「技警」與「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併列,則所稱「技警」係指司機、技工編制,或比照工友、工人支領待遇之駐衛警而言。本件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其資位為「職階從業人員專業職(四)」,殊難謂為與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相當之「技警」。上訴人所提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高雄營運處證明書所載其職務為「警衛分隊長」,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所舉中國時報剪報,經查係本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一二七○號就再審原告尚玉山提起再審之訴所為判決,惟該號判決並非判例、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原審縱未審酌,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再按信賴保護原則,須具有值得信賴保護之信賴利益為其要件。如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法規一經公布,即有拘束全體國民之效力,上訴人既再任之公職,依法即應停止受領月退休金,如已受領自應退還。上訴人未據實申據再任公職,致退休單位無法辦理停領月退俸、其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自不得主張適用信賴保護原則。原判決核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並無違背。此外上訴論旨復就原審依法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均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退休給與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