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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100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宗典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將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移轉予兒子陳信助,係因陳信助向臺中第五信用合作社貸款三百萬元,由上訴人配偶(即上訴人之夫)擔任保證人。又上訴人與配偶間之財產採夫妻共同財產制,按民法親屬編九十一年六月修正前第一千零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上訴人配偶就兒子陳信助前揭債務應就共同財產負保證清償之責,上訴人因此將系爭四百萬元借貸於陳信助,再由陳信助清償貸款,前揭事實有明細表可證。而基於上訴人與陳信助係母子之至親關係,衡諸情理,就此一借貸金額,無約定利息抑或償還期限,並無違社會經驗法則。次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將一、五四四、九九○元移轉予女婿余鑽鋒,係基於八十一年間為修繕房屋,曾向余鑽鋒借款應急,故上訴人出售不動產後,即返還先前借款。而依民間常情,近親間金錢之借貸多無書據證明,僅憑口頭約定。且金錢移轉倘非透過銀行轉匯等手續,往往難以取得書證證明。故按上訴人已提出之存摺影本及記帳資料,應足證上開金錢移轉非為贈與,而係消費借貸之返還至明。另上訴人於八十年六月間提供坐落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房屋及太平市○○段○○○○號土地,作為女婿林高賢向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一○、○○○、○○○元之擔保物,嗣因林高賢繳息發生問題,經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向上訴人及其保證人催告,上訴人怕該筆土地遭拍賣而造成價值低落,因此遂出售前開不動產,將所得款項之部分計一○、○一九、八九七元,由不動產買受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自亞太銀行商業部匯款至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之放款專戶為林高賢清償系爭債務。然林高賢因腦溢血中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死亡。上訴人曾於原審具狀懇請調閱林高賢之遺產資料,俾以查明上訴人亦是求償無門之受害者,惟原審並未調閱有關林高賢之財產資料,顯屬不當。綜上所陳,上訴人與各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實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審率斷認定之贈與事實顯不符社會經驗法則之判斷,爰請判決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將其所有坐落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房屋及太平市○○段○○○○號土地出售與林明圳,取得房地款後,由林明圳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開立臺支支票存入陳信助合作金庫銀行(前為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東興分社)帳戶,有相關之支票、銀行傳票及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對此主張該款係由其借予陳信助,由陳信助清償銀行貸款,但於本件審理時卻稱該借款並無借據,無約定利息及還款確定日期,又迄今尚未返還等語,雖上訴人與陳信助為母子之至親關係,借貸四百萬元或有可能無利息約定,但如無還款日期又迄今七年餘均未償還,已違事理,並稽之上訴人於本件復查中主張其上開出售房地所得價款四百萬元,直接由買方林明圳將該款存入陳信助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東興分社帳戶,其中三百萬元係代為償還陳信助積欠該社之貸款債務,上訴人對此前後主張不一,是上訴人稱此款為借款,自難採信。再上訴人要求其出售所有房地之買方將價款四百萬元存入陳信助之帳戶,並非直接代為償還陳信助之銀行貸款,又所存入之四百萬元與貸款三百萬元債務二者金額不符,再上訴人於本件亦對此主張並非代陳信助償還債務而為借款,亦難謂此款為上訴人代陳信助清償債務。是上訴人於外觀上既經被上訴人查得有此筆四百萬元資金移轉予陳信助之行為,該款客觀上即為陳信助所占有,其所有權已移轉予該存款名義人即陳信助,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反證推翻此客觀事實,雙方自有贈與之合意,此節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贈與甚明。另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出售其所有上開房地,由買方與林明圳將其中土地價款一、五四四、九九○元,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開立臺支支票存入余鑽鋒合作金庫銀行(前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有支票、銀行傳票及帳卡等影本可稽。上訴人對此稱該款項並非贈與,而係返還先前之借款,惟經被上訴人於本件復查程序中函請上訴人提示八十一年間之借款資料及資金流程以實其說,上訴人迄未提出,而余鑽鋒提出其存摺影本及其自己之記帳資料,說明其非受贈,惟此存摺於八十一年間並未有此金額之支出款項且又將該款轉入上訴人帳戶之流程,記帳資料亦無法觀出其有借予上訴人此筆款項之記載,又此借款縱使僅口頭約定,無書面借據,惟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稱此借款有依當時之定期存款之利息計算利息,其還款時,本金及利息如何計算並不清楚,亦違事理,是以此難認上訴人與余鑽鋒間有借貸關係,此節亦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贈與。再上訴人將出售前開房地所得款項一○、○一九、八九七元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由買方林明圳自其亞太銀行商業部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前為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放款專戶,為林高賢清償債務,有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函件及相關傳票三紙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雖對此主張為避免其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遭拍賣,始先代為清償債款,並非無償贈與。惟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由林明圳匯入林高賢之放款帳戶清償其債務,林高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死亡,二者時日相距三年之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有經親人向林高賢求償,惟未發存證信函及向法院作民事求償等語,按此款達千萬元,上訴人如非無償代為清償林高賢之債務,理應於事後即採保存債權之求償動作,何以三年來僅經親人口頭向林高賢求償,而無其他任何債權保全措施,或於林高賢死亡後向其遺產或繼承人求償,亦違事理,是上訴人主張該款非無償代林高賢清償債務,尚難採信,依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前段之規定,應以贈與論。上訴人主張各節均難成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上開三筆款項,依上開規定,核定上訴人八十四年度之贈與總額為一五、五六四、八八七元,應補徵贈與稅額二、五六二、八六三元,處罰鍰四二四、一○○元,並無違誤,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又「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保證人因履行保證責任,而代主債務人清償債務,並無償免除其債務者,應以贈與論。」則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前段所明定;再「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亦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出售房地,所得款項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及九月二十五日分別將現金四百萬元及一、五四四、九九○元移轉予其子陳信助及女婿余鑽鋒,未申報贈與稅,經被上訴人查獲,核定上訴人贈與金額五、五四四、九九○元,應納贈與稅額四二

四、一九八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一倍之罰鍰四二四、一○○元,嗣同年十月二日上訴人又無償為其女婿林高賢清償合作金庫銀行(原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貸款本金及利息計一○、○一九、八九七元,被上訴人遂加計前述當年度前次贈與額後,核定上訴人八十四年度之贈與總額為一五、五六四、八八七元,應補徵贈與稅額二、五六二、八六三元,上訴人不服,就贈與總額及罰鍰,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贈與陳信助及余鑽鋒部分之贈與事實,為林高賢清償債務部分之贈與論事實,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認本件原處分所為核定贈與總額,補徵贈與稅及罰鍰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二)、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