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宗典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乃稅捐稽徵之保全程序,以保全該項稅款將來之執行,故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繳納者,即屬其欠繳應納稅捐,與納稅義務人是否申請復查無涉。本件上訴人核定補徵被上訴人應納稅額新臺幣(以下同)六五九、三五三元,被上訴人雖已申請復查,惟既逾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上訴人否准被上訴人撤銷禁止財產異動處分之申請,並無違誤,原判決未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判決,為違背法令。另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上訴人否准處分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撤銷對於被上訴人禁止財產異動登記部分,亦難謂無違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謂本件係依法應由被上訴人繳納之稅捐,但依相關稅法規定,該所得之納稅義務人並非被上訴人。又上訴人謂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繳納者,即屬其欠繳應納稅捐,與納稅義務人是否申請復查無涉,原判決理由就此已闡理甚明;但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各項規定,此乃稅法規定予納稅義務人行政救濟之機會,復查未做任何決定,被上訴人即無應繳稅捐可言,上訴人不等復查決定是否應補徵稅捐,再依程序辦理,即逕行禁止被上訴人財產異動處分,即屬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之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另按本件在復查未為決定前,上訴人即以逾稅單繳納期限尚未繳納為理由,禁止被上訴人財產異動處分,而該稅單乃上訴人未通知納稅義務人重新申報即逕行開立,且已隨復查申請書送交原所得核定單位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復查中,豈有逾越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之事實。再者,被上訴人所有被禁止異動處分之財產,原在臺灣銀行員林分行辦有房屋貸款,於今年六月二十九日到期,須辦理續約,但臺灣銀行員林分行以該抵押品已遭上訴人禁止異動登記為由,不同意續約,被上訴人立即面臨還款之壓力,則此不當之行政處分,已侵犯到被上訴人之權益,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雪朱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其本人為納稅義務人,合併其配偶之所得,向上訴人為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繳納稅款,經上訴人核定綜合所得總額四、七一二、五四五元,應補徵稅額六五九、三五三元,嗣上訴人所屬黎明稽徵所以被上訴人欠繳上開稅捐,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中區國稅黎明資字第○九一○○○○一六七號函通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財產處分登記,被上訴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向上訴人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其配偶劉雪朱及撤銷禁止為不動產處分登記,上訴人所屬黎明稽徵所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中區國稅黎明徵字第○九一○○○一一八四號函否准所請,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件應依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夫妻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以被上訴人配偶劉雪朱為納稅義務人重新申報應補繳稅額為六五九、三五三元,而非以最不利納稅義務人方式逕行核定八二三、九○七元,故被上訴人訴請變更將原申報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更改為被上訴人配偶劉雪朱,再依劉雪朱為納稅義務人之最有利方式重行核算稅額。又被上訴人欠繳稅捐之所得來源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所核定劉川上(被上訴人之養岳父)在壽峰營造公司八十五年度之營利所得,該所得應由劉川上個人申報或繳納所得稅,而劉川上已於八十年一月九日死亡,應由其配偶於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合併辦理結算申報納稅,而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卻將劉川上八十五年度之營利所得逕行分配予繼承人劉雪朱等三人,於法不合等情,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上訴人請求撤銷關於納稅義務人名義由被上訴人變更為劉雪朱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業經原審予以判決駁回。)(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劉川上在壽峰營造公司八十五年度之營利所得,應由劉川上申報或繳納所得稅﹔縱劉川上於八十年一月九日死亡,亦應由其配偶辦理合併結算申報納稅,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將劉川上八十五年度之營利所得逕行分配予繼承人劉育瑜、劉王悅及劉雪朱等三人,此部分繼承所得不應計入劉雪朱之所得內課徵綜合所得稅。且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壽峰營造公司既早已倒閉,且劉川上已死亡十年以上,劉雪朱亦非該公司之股東,實質上並未繼承該所得,此部分已依法申請復查中,則本件是否符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謂之「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禁止納稅義務人財產異動處分要件,即非無再予斟酌餘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申請撤銷禁止處分不動產之處分,予以否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為可議,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
四、本院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則苟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行政處分業已生效,縱納稅義務人對應繳稅捐數額有所爭執,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於該核課稅捐之行政處分經撤銷前,尚不得否認該核課稅捐處分之效力,納稅義務人仍有依該處分核定之金額繳納稅捐之義務。另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其本人為納稅義務人,合併其配偶之所得,向上訴人為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上訴人核定綜合所得總額四、七一二、五四五元,應補徵稅額六五九、三五三元,被上訴人尚未繳納。惟被上訴人對前開處分不服,已申請復查,上訴人尚未作成復查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所為前開核課稅捐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亦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效力繼續存在,上訴人自可根據前開核課稅捐處分及被上訴人尚未繳納稅款之事實,認上訴人欠繳應納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通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被上訴人處分不動產之登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撤銷前開通知之處分,即非有理,上訴人予以否准,核無不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否准之處分,原審予以准許,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此部分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劉 文 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