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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101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邱政茂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之配偶許水波(已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死亡)生前為正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倫公司)及禾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禾泰公司)股東,因上訴人未依法辦理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之扶養親屬許勢孟該年度有薪資及因概括繼承而取得正倫、禾泰公司之營利等所得計新臺幣(以下同)三四、三四三、八八四元,超過當年度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二五九、○○○元,乃核定應納稅額一二、九五四、六五三元,並發單補徵。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九十年七月九日台財訴字第○九○○○○○六七五號訴願決定將關於營利所得部分予以撤銷,並囑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案經被上訴人重核結果,仍維持原核定。上訴人對重為核定之處分猶表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三六三五號、第一三四九○號起訴書所載內容,正倫公司實際既未從事營造業務並製作不實承攬契約,則該公司於八十六年度自無任何合法之營業收入,被上訴人依強制歸戶規定核定該公司股東即上訴人配偶許水波有營利所得三三、七九六、五○○元部分,即有未洽。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明,以確定上訴人之上述主張是否可採。且上訴人既已拋棄繼承,則被上訴人仍將上訴人列為納稅義務人,顯已違法律保留原則。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子許勢孟000年出生,於八十六年度未滿二十歲,則其概括繼承其父許水波營利所得部分,依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合併報繳綜合所得稅。而上訴人所援引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內容亦未指明正倫公司有虛偽營業收入,參據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既未能提示具體有效之證據證明其主張屬實,即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皆屬之。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增資後未分配盈餘保留數,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後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為限;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準...。」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類、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六條之一分別規定甚明。另「(一)稽徵機關於核定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發現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已超過法定限額,應即行通知公司於文到十日內派員檢送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減除項目之證明文件核對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並於文到一個月內選定就超過可保留額度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於次一營業年度(及時歸戶案件)或查獲年度(未及時歸戶案件)之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辦理增資或分配。(二)經核對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確已超過法定限額,並選定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者或逾期未選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稽徵機關應以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稱『次一營業年度』或未及時歸戶案件『查獲年度』之十二月三十一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為對象,於翌年按每股東之應分配數予以歸戶,並將課稅所得資料通報本部財稅資料中心及公司,由公司通知其股東將歸戶課稅所得併入歸戶年度所得申報納稅;如未將該分配數申報為所得,於核定其該年度所得稅時應併入計課。」為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經查,本件上訴人之配偶許水波為禾泰公司之股東,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死亡,禾泰公司截至八十三年度止累積未分配盈餘為二二、九六一、四三八元,已超過實收資本額三、○○○、○○○元,經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北區國稅宜縣資字第八五○○○○三九三五號函請該公司依首揭規定辦理增資或分配,惟該公司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辦理,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以北區國稅宜縣資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強制歸戶其股東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被上訴人乃依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之通報將全部累積未分配盈餘按每股應分配數予以歸課許水波之繼承人許勢孟八十六年度營利所得三六七、三八四元,上開事實有公司組織(禾泰公司)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計算表(核定表)、宜蘭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九十宜稅商字第二一八一○號函提供禾泰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新舊股東對照表、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北區國稅宜縣資字第八六○○○○一六八三號函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採信為真實。另許水波又為正倫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截至八十一年度止累積未分配盈餘為三九、七六○、五八九元,超過實收資本額九、○○○、○○○元,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乃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區國稅宜縣資第0000000000號函請正倫公司依首揭規定辦理增資或分配,惟正倫公司亦未辦理,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遂以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以北區國稅宜縣資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強制歸戶其股東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嗣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以北區國稅宜縣資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正倫公司強制歸戶其股東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並將股東許水波強制歸戶部分更正歸課繼承人許勢孟,被上訴人乃依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之通報將全部累積未分配盈餘按每股應分配數予以歸課許水波之繼承人許勢孟八十六年度營利所得三三、七九六、五○○元,以上亦有公司組織(正倫公司)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計算表(核定表)及累積未分配盈餘超限強制歸戶明細表、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區國稅宜縣資字第八四○○○○八○○三號函、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北區國稅宜縣資字第八六○○○○一六八一號函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實。查被上訴人所核定之正倫公司八十年度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均有正倫公司辦理申報所檢送之相關帳證足參,依帳載資料足堪認定正倫公司有前述累積未分配盈餘,被上訴人依該公司申報且經核定之帳載資料為課稅依據,洵非無據。又按實質課稅及租稅負擔公平原則,為稅制基本指導原則之一,是不論帳載之收益屬實際營業收入抑或出借牌照行為而獲致,仍應予以課稅,尚不因其為不法所得而免徵。此外,上訴人未能舉出有利之反證,足以確認該公司無該營業收益,是被上訴人逕依該公司自行提供之帳證及收益資料等憑以確認課稅事實,尚非無據。又上訴人拋棄繼承後,自始即喪失繼承人之身分,而與繼承遺產完全脫離關係,惟此乃上訴人與其死亡配偶間繼承身分關係之解除。至於上訴人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合併報繳受扶養親屬之所得者,乃係源自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而負有合併報繳之義務,易言之,上訴人係因扶養其子許勢孟之事實,而必須合併報繳許勢孟因概括繼承遺產而取得之營利所得,與繼承之法理並無涉。是上訴人主張其已拋棄繼承許水波之遺產,因此對被繼承人許水波已無任何法律上之義務,不應再令負擔稅賦云云,顯有未合,不足採據。末按,雖被繼承人許水波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即已死亡,其後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始發函通知正倫公司及禾泰公司依法辦理強制歸戶事宜,然訴外人許勢孟既因繼承而概括取得其父許水波一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則許水波生前所持有正倫公司及禾泰公司之所有股份,即屬繼承之標的,於被繼承人許水波死亡後當然歸屬繼承人許勢孟所有,不須再辦理股票過戶事宜,即已發生股份法定移轉之效力。易言之,不論是否已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被繼承人許勢孟仍為公司盈餘之所得人。故被上訴人以禾泰及正倫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股東名簿之股東為歸戶對象,將該等公司全部累積未分配盈餘按每股應分配數予以歸課被繼承人許水波之繼承人許勢孟營利所得,揆諸首揭規定及相關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查上訴人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偵字第三六三五號、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四九○號起訴書,僅係對案外人吳麗惠等將正倫公司等營造公司牌照,借與實際承造工程之建設公司或個人起造業主偽報開工、勘驗及申請使用執造,並收取借牌費之行為,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四十三條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等租稅法規而提起公訴,並未指明正倫公司有虛偽營業收入,尚難據以認定該公司無營業收入。上訴人執稱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許水波究係以正倫公司「實際營業收入」抑或「出借牌照行為而獲致」所得,及正倫公司實際營業收入與出借牌照行為所生之實質利益為何,有無不同,遽行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云云。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僅使行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主觀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查許水波於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六年六月任正倫公司之董事長,有該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上蓋具許水波印章並經主管機關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登記在案,自有其證據力,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正倫公司借牌所生之實際利益低於稽徵機關查獲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徒託空言,自無足採。又上訴人之子許勢孟000年出生,八十六年時尚未滿二十歲,是其概括繼承而取得訴外人許水波之系爭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由上訴人合併報繳綜合所得稅,此與上訴人拋棄繼承配偶許水波之遺產之舉無涉。且上開所得稅法已明文規定上訴人對於其未成年之子許勢孟之所得應合併報繳,上訴人所稱原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一六號、二一○號、二一七號、三六七號、四四三號解釋云云,顯無足採。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