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101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丙○○

丁○○甲○○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臺灣省政府為辦理高速鐵路臺中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以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八七府地六字第一四六九一○號函被上訴人請核准上開區段徵收發還原土地所有權之抵價地面積以徵收私有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四十辦理。經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三四一四號函核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審以: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若行政機關就所屬機關呈請核示事項所為指示處理之命令,則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本於職權所行之指揮監督,既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更不因而對人民發生具體之法律上之效果。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應作為或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前開0000000號函,提起訴願。經查該函係因臺灣省政府為高速鐵路台中車站地區區段徵收,為取得高速鐵路場站用地及開發新社區需要,前經交通部與原臺灣省政府及臺中縣政府開會協商,由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負責籌措區段徵收所需開發經費,原臺灣省政府為該案開發主體,各權責單位並依作業分工表辦理相關業務。原臺灣省政府為辦理區段徵收,依當時適用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七條規定程序,以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八七府地六字第一四六九一○號函陳報內政部,其發還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抵價地面積擬以徵收私有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四十辦理,經內政部以上開0000000號函核准辦理,核係對於臺灣省政府呈請核示事項本於職權所為之職務上指示,非直接對上訴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之訴。次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重新核計徵收發放抵價比率及降低規劃及施工費用,核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開0000000號函,聲明異議提起訴願,並未對被上訴人提出任何申請,亦不符合上述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自非合法。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檢討無償取得公設用地之法源依據,並由徵收戶推派代表參與監督工程及環境品質等,核僅係督促被上訴人之事實行為,非行政爭訟之標的,此部分之訴,亦為不合法。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補發四個月之房租補助費,且應於三十個月內開發完成,並完成抽籤配地,交地作業,如未能於三十個月內完成開發,應再補發延長期間房租租金。於區段徵收之計劃,應先完成拆遷戶之安置作業,現徵收單位未能先行安置,應再行發放每戶新台幣五十萬元精神損失及再次搬遷之救濟補償等。經查房租補助費、精神損失、搬遷補償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圍,係由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上訴人遽向被上訴人請求,為顯無理由。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三十個月內開發完成,並完成抽籤配地,交地作業。於區段徵收之計劃,應先完成拆遷戶之安置作業,僅係督促被上訴人機關之事實行為,尚非行政爭訟之標的,此部分亦非合法。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部分,應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不合法部分,併予以判決駁回,不另裁定駁回等,而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結論尚無不合,雖就不合法部分未另為裁定駁回,而併判決中駁回,未盡妥適,惟結論既無不同,仍應予維持。又上訴人不服該徵收處分及抵價地比例等,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徵收處分部分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二二號判決駁回確定。抵價地等則由行政院以渉及補償地價之發給問題,移由管轄之內政部審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其分配比例百分之四十,應以徵收總面積二○二.四七公頃計算,開發單位隱匿一○.七二公頃之抵價地不予分配等,均與本件被上訴人核准臺灣省政府所擬按百分之四十比率分配無關,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