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長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奕棋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獲昇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利公司,受上訴人委託清除事業廢棄物)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委由徐富國及王金成等二人將受託清運上訴人所產出之廢溶劑傾倒於高雄縣○○鄉○○○段五九之六三及同段林二八○地號即高雄縣田寮鄉往旗山鎮方向之一八四號縣道第二十一公里處附近空地。被上訴人乃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八九府環四字第WB○○四○五九號函通知上訴人命其於一週內提具清理計畫書,而上訴人則以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八九)興企字第一○○五號函復被上訴人,表示拒絕清理,嗣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完成清除處理作業,相關經費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四九、四○○元,被上訴人遂以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府環四字第○九一二○○九二五二號函通知上訴人繳納上開費用。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按「代履行」執行,係以有合法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被上訴人為符合其「代履行」執行,乃先命高雄縣路竹鄉公所(即上訴人工廠所在之公所),以八九路鄉清字第一○一七五號處分,認上訴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委託甲級核准之昇利公司清運,予以裁罰一五○、○○○元,後再命高雄縣田寮鄉公所以八九田鄉民字第六三○九號處分,以上訴人任意於系爭地點傾倒為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予以裁罰一五○、○○○元,而二處分即是前述「代履行」之依據,然上開二處分已分別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四號判決及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判決予以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確定在案,據此,其「代履行」所據之行政處分既已經貴院判決撤銷確定,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代履行」之費用,自屬無據。又按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可知,法律係要求主管機關判斷,係於何階段發生「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情形,再命該階段應負責之人,限期清除處理,而有關系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上訴人並無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情形,業經前述判決確定所是認,據此,主管機關自不得命上訴人清理,其應負責清理之對象,應係該條所指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昇利公司。況依被上訴人委由工研院前往系爭地點,即高雄縣田寮鄉縣二十一公里處,所為廢棄物之檢驗,其檢驗結果係見於表三十七「揮發性有機化合物分析結果」及表三十八「半揮發性有機化合物分析結果」,依該二表所分析檢驗之化合物共有十一種,其中有高達六種物質係上訴人生產過程所未使用之化合物,其中「二氯乙烷」係電子業才有,而「苯甲醇」、「甲基酚」、「苯甲酸」、「二丁基酜酸酯」、「二乙基己基酜酸酯」係石化業及塑膠業才有之物質,上訴人生產過程中均無此種化合物,是系爭地點所傾倒之物應非產自上訴人路竹廠之物,故上訴人自無清除之義務,爰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上訴人製程中所產生之廢液均集中貯存於廠區內之儲槽,因其為由事業機構所產生之廢棄物,且廢液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六十度,與環保署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公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仍有效施行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三款第一目相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範疇,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上訴人對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應作成紀錄妥善保存,並定期申報主管機關備查。又上訴人依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係屬「合成樹脂及塑膠製造業」類,為環保署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公告之化學材料製造業,應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上網連線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數量、貯存方式及清除、處理方法之事業機構。上訴人明知其所屬路竹廠貯存之製程中所產生之廢液,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本應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妥為適當之貯存、清除、處理,始足以避免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危害生命、身體健康及污染環境,然上訴人為避免環保機關之稽核,與昇利公司共同協商委託處理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契約,竟要求昇利公司不用派遣經環保機關核准貼有環保標章之油罐車載運,且不得向環保署申報,以免為環保機關查覺。嗣於八十八年間,因廢棄物清理法於同年七月修正通過,增訂同法第二十二條關於申報之刑事罰則之規定,且加重事業機構及清除、處理機構之責任,上訴人復與昇利公司將清除處理之契約名稱變更為「次級溶劑買賣合約」名義,以此方式規避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中關於「清除、處理」之相關規定,而達到實質上無庸上網申報之目的;雙方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另行簽訂「次級溶劑買賣」契約。昇利公司為載運上開廢溶劑,即委託司機羅守寬、張承俊、徐富國、沈哲生、王金成等人自上訴人及昇利公司載運廢溶劑後,任意棄置全省各處,包括本件所棄置之地點高雄縣○○鄉○○○段五九之六三及林二八○地號空地,業經司機徐富國及王金成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刑事案件中供陳甚詳,因司機非僅載運上訴人之廢棄物,且司機並非每次載運廢溶劑時均會清洗桶槽,所以工研院取樣鑑定化驗時,亦可能也會檢驗出非屬上訴人所生產之化合物,故不能因為有檢驗出非屬上訴人所生產之化合物,就認為該廢溶劑絕對不是從上訴人工廠所運出來,是上訴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上訴人之事業廢棄物之事實已堪認定。被上訴人乃函知上訴人應提出清理計畫書,惟上訴人竟予以拒絕,被上訴人自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上訴人公司請求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上訴人之營業項目係以印刷電路基板、工業用合成樹脂等製造、加工及銷售為主,其轄下分別設有路竹廠、大發廠、屏南廠等三個製造廠,而上訴人路竹廠製造所產生之廢溶劑,係委託領有清除處理許可證之昇利公司清除處理,昇利公司再委由訴外人張承俊、羅守寬二人以隆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名義承攬辦理,而訴外人徐富國則係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開始受雇於羅守寬,駕駛聯結車到上訴人路竹廠載運廢溶劑,則羅守寬與徐富國二人雖非昇利公司之員工,然揆諸渠等與昇利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及目的,仍應認屬昇利公司為履行與上訴人之廢溶劑清除處理委託契約而使用之助手,換言之,羅守寬及徐富國等人係屬昇利公司之履行輔助人等事實,業經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判決確定在案;另訴外人王金成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曾引導徐富國將當日自上訴人路竹廠所載運之廢溶劑,載運至高雄縣田寮鄉往旗山鎮方向之一八四號第二十一公里處附近空地傾倒等情,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六號等起訴書偵查屬實,並經高雄地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此有判決書、起訴書等影本可按,準此,徐富國、王金成二人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載運上訴人所生產之廢溶劑至本件系爭地點傾倒,洵堪認定。而工研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就本件系爭地點採樣之土壤所分析檢驗之結果,其中二氯乙烷、苯甲醇、甲基酚、苯甲酸、二丁基酜酸酯及二乙基己基酜酸酯等六種有機化合物雖非屬上訴人所生產製造之廢溶劑,然據上開高雄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刑事判決書所載,可知徐富國所駕駛車號00—二二五號油罐車,在開始載運上訴人所生產之廢溶劑前,亦曾載運過其他工廠所產生之廢溶劑,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徐富國所駕駛之該油罐車載運上訴人所生產之廢溶劑當然會夾雜其他廢溶劑在內,從而,工研院在本件系爭地點所採樣分析之結果,自可能含有非上訴人所生產之有機化合物,因之上訴人主張尚屬無憑,洵非可採。次查,上訴人所產生之廢溶劑,既委託昇利公司清除處理,而昇利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徐富國卻未按規定清除處理,而將其傾倒在本件系爭地點上,從而,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應與昇利公司就該廢溶劑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得裁量命上訴人或昇利公司限期清除處理該廢溶劑,俟其逾期不為清除處理時,被上訴人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是上訴人所稱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可知,法律係要求主管機關判斷,係於何階段發生「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情形,再命該階段應負責之人,限期清除處理,故上訴人自無清除之義務云云,諒係誤解法意,亦無足採。再查上訴人所產生之廢溶劑,係委託昇利公司代為處理,而昇利公司未依規定處理該廢溶劑,卻將該廢溶劑傾倒在系爭地點上,被上訴人以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八九府環四字第WB○○四○五九號函通知上訴人,請其於文到一週內提具清理計畫書,核之該函之性質,即係命令上訴人限期清理系爭地點之廢溶劑之行政處分,而上訴人負有清除處理之作為義務,而該義務在性質上可由他人代為履行,故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逾期不為清除處理時,被上訴人就委託工研院代為清除處理之費用共計一四九、四○○元,得向上訴人求償,並無不合。末查,原審法院九十年度第一○五五號及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四號等二件判決,則係針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分別遭高雄縣田寮鄉公所及高雄縣路竹鄉公所依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各處以上訴人一五○、○○○元罰鍰,上開罰鍰處分雖均經原審法院作成「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確定判決,然觀諸其事實均係以上訴人並未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而非以上訴人所委託之昇利公司並未違反該條規定作為判斷之依據,從而,受託清除處理上訴人所產生廢溶劑之昇利公司,既未依規定將該廢溶劑傾倒在系爭地點上,則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與昇利公司就該廢溶劑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故上訴人尚難僅憑該二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免除其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與昇利公司就該廢溶劑之清理及環境改善之連帶責任。從而,上訴人指稱「代履行」執行,係以有合法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被上訴人為符合其「代履行」執行,乃先命高雄縣路○鄉○○○○○路鄉清字第一○一七五號處分,予以裁罰一五○、○○○元,後再命高雄縣田寮鄉公所以八九田鄉民字第六三○九號處分,予以裁罰一五○、○○○元,而二處分即是前述「代履行」之依據,然上開二處分已分別經貴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四號判決及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判決予以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確定在案,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代履行」之費用,自屬無據云云,容屬有誤,亦難憑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命上訴人限期清除處理本件系爭地點之廢棄物,上訴人逾期不為清除處理,被上訴人就其委託工研院代為清除處理之費用共計一四九、四○○元,並依同法該條項之規定向上訴人求償,命其繳納該費用,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
一四九、四○○元範圍內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原判決以訴外人徐富國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訴外人王金成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曾引導徐富國將當日自上訴人路竹廠載運之廢溶劑,載運至高雄縣田寮鄉往旗山鎮方向之一八四號二十一公里處附近空地傾倒,而認系爭地點之溶劑屬上訴人所有。惟案外人王金成及徐富國之供述,均屬渠等個人之自白,原判決並未調查渠等供述是否具有真實性,僅憑未確定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所載為其判決之依據,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先以訴外人徐富國之供述,謂其油槽車曾載運其他工廠所產生之溶劑後,亦載運上訴人之溶劑,所以工研院之檢樣,自有屬非上訴人所生產之化合物,進而推論謂系爭地點之廢溶劑當然屬上訴人所有,如依原判決之推論,則由系爭地點之廢溶劑,應該可檢驗出與上訴人生產所產生之化合物質完全相同之成份,不可能有「大部份成份不相同,而少部分成分相同」之情況發生,是由檢驗報告中所檢驗之物質成分與上訴人所產生廢溶劑內含之物質成分大部份不相同之情形下,由物質成份之不同即可判斷系爭地點之廢溶劑應非來自上訴人,從而可證徐富國所述不實,原判決以「不正確之結果」倒推「原因」,既違反經驗法則,亦違反學理,再者,徐富國等人可能在載運上訴人之溶劑前已將油槽車清洗完畢後,再載運上訴人公司之溶劑。果如此,則系爭地點之溶劑經檢樣結果,應該全屬上訴人公司所產生之化合物質成份,原判決竟置科學檢驗之結果不顧,僅憑未經調查之案外人證詞,作為其判決基礎,原判決之推論,不僅矛盾且與論理法則相違,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另依現行廢清法第三十條規定及行為時廢清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併觀之,法律係要求主管機關判斷,係於何階段發生「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情形,再命該階段應負責之人,限期清除處理,由法條之前後修正設計可知,係由主管機關選擇行使命清除處理對象,原判決未予詳查即認上訴人此項主張不足採,原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然查「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業機構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者,如受託人未經許可或違反本法規定,事業機構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事業機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逾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逾期未清償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主管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五條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上訴人路竹廠製造所產生之廢溶劑,係委託昇利公司清除處理,昇利公司再委由訴外人張承俊、羅守寬二人以隆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名義承攬辦理,訴外人徐富國則係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開始受雇於羅守寬,駕駛聯結車到上訴人路竹廠載運廢溶劑,則羅守寬與徐富國二人雖非昇利公司之員工,然依渠等與昇利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及目的,仍應認羅守寬及徐富國等人係屬昇利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而訴外人王金成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曾引導徐富國將當日自上訴人路竹廠所載運之廢溶劑,載運至高雄縣田寮鄉往旗山鎮方向之一八四號第二十一公里處附近空地傾倒,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對於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須負連帶責任。而上訴人未將該批遭傾倒之廢溶劑載入清理計畫書及上網申報其流向,顯見上訴人不依規定清除、處理,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以八九府環四字第WB○○四零五號函知上訴人應於一週內提出清理計畫書,惟上訴人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以(八九)興企字第一○○五號函予以拒絕,是上訴人怠於履行其清除處理之作為義務已明。從而,被上訴人就其委託工研院代為清除處理之費用共計一四九、四○○元,向上訴人求償,命其繳納該費用,揆諸前開規定,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亦予維持,均無不合。況查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工研院前往系爭地點,所為廢棄物之檢驗,其所分析檢驗之化合物共有十一種,其中有高達六種物質係原告生產過程所未使用之化合物,是系爭地點所傾倒之物應非產自上訴人路竹廠之物;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可知,法律係要求主管機關判斷,係於何階段發生「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情形,再命該階段應負責之人,限期清除處理,故上訴人自無清除之義務;代履行執行,係以有合法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而本件代履行所依據之行政處分,業經判決予以撤銷在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代履行之費用,自屬無據各節,均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等法令規定並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