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何美玥右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四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任前台灣省物資局(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更名為前台灣省政府物資處,為配合精省作業,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裁併改設為被上訴人所屬第二辦公室)所屬東區業務處薦任第九職等主任,該局為因應所屬北、東區業務處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裁撤改設供應站作業需要,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六物人字第○一七二○號令,將上訴人調任該局薦任第八至第九職等秘書,上訴人不服,提起一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將再申訴決定駁回。其後,該局以上訴人因違法失職經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情節重大為由,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六物人字第○五九三五號令停職,並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降一級改敘後,由前台灣省政府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二條規定,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六府人三字第六七○一○號令核定自該府收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之翌日即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執行,並由前台灣省政府物資處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六物人字第一一八五○號獎懲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另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六物人字第一三一七九號令復職,請上訴人於文到一個月內報到。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到職,嗣經前台灣省政府物資處以上訴人「侮辱、誣告、脅迫長官及破壞機關紀律,屢勸不聽,情節重大」為由,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以八七物人字第○八七九七號令核布一次記二大過並停職。上訴人不服上開懲處令,提起一再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再復審決定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被上訴人爰以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經(八八)二辦字第八八八五一四六七號函通知上訴人復職,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到職,並經被上訴人所屬第二辦公室補發其停職期間之本俸,惟上訴人認尚應補發因機關裁撤調任秘書職務之主管加給及停職期間之專業加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同年十二月八日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陳情補發,迭經被上訴人所屬第二辦公室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八八)二辦人字第○六○○九號書函、被上訴人所屬人事處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經(八九)人三字第八九二九五八九一號書函及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經(八九)二辦字第八九八六八二三四號函復在案。上訴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僅就補發專業加給部分提起復審,經被上訴人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仍然不服,提起再復審,請求補發主管加給及專業加給,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復審決定,就有關主管加給部分未經復審程序而逕提再復審,於法不合,不予受理;就關專業加給部分,再復審駁回。嗣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就主管加給部分,向被上訴人提起復審,經被上訴人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經(九○)復審字第○九○○四七六○六四○號復審決定,以其復審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而決定不受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復審決定將被上訴人所為復審決定撤銷。案經行政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院臺審字第○九一○○二○九九八號復審決定不受理,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九一公審決字第○一五五號再復審決定不受理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奉前台灣省政府派令擔任前台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薦任第九職等主任,受該局指揮監督,嗣東區業務處遭裁撤,經前台灣省物資局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六物人字第○一七二○號令調派上訴人為前台灣省物資局秘書,惟該調派令係違法。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遭一次記二大過獲平反復職,向被上訴人申請補發主管加給,惟遭被上訴人所屬第二辦公室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八八)二辦人字第○六○○九號書函否准。另上訴人被非法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停「未就任秘書」職起,即未領取主管加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遭停職消滅後應准予補發俸給之規定,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自上訴人停職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上訴人退休日(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止,依當時第九職等主管加給每月七、九五○元之基準,補發上訴人主管加給共計新台幣八十萬四千五百四十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按上訴人調任秘書職務後,是否繼續發給支領有案之主管職務加給部分,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條第五款、第五條及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復參照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八五公保字第六一四五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八十六局力字第○三三五○號書函及該局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局肆字第三七六五六號函釋內容,上訴人既已調任非主管職務,依法即不得繼續支給主管職務加給,故被上訴人依相關規定及主管機關函釋規定所為處分,洵無違誤。次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擴張請求給付金額部分,並無意見,惟上訴人是否得支給主管職務加給,與其停職並無直接關涉。蓋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調派前台灣省物資局秘書生效,惟因前台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始遭裁撤,故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支給之薪俸已不含主管職務加給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本件兩造間基於任職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俸給之財產上給付,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短少給付主管加給,自得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訴訟,無庸再對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之通知,行一再復審之前置程序,縱上訴人提起一再復審逾越三十日不變期間,亦不因之影響上訴人提起給付訴訟之合法性。另本件係有關主管加給是否給付之爭議,因此兩造有關上訴人調職、停職是否適法之主張及陳述,乃另案救濟之問題,尚非本件所應予以審究。按公務人員之主管職務加給,係公務人員俸給法所明定,屬俸給權之一部分,又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職務加給之支領,須以有「擔任該職務之事實」為前提,故公務人員如無擔任該職務之事實,即無從支領因擔任該職務所應發給之各項加給,此觀乎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條第五款及第五條第一款及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四(二)點之1(2)規定甚明。前台灣省物資局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六物人字第○一七二○號令,將上訴人調任該局薦任第八至第九職等秘書一案,業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六公申決字第○○二九號再申訴決定駁回確定在案,斯時,上訴人既非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徵諸前揭規定,自無從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而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七十七局肆字第三○九四○號函釋所指情形,係指主管職務調任主管職務,或非主管職務調任非主管職務之情形,本件上訴人乃主管職務調任非主管職務,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76)局肆字第三七六五六號函釋規定,自亦不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有關上訴人調任前台灣省物資局薦任第八至第九職等秘書後,是否繼續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及東台加給乙節,銓敘部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八六台甄三字第一四○○四一五號書函、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八五公保字第六一四五號書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八十六局力字第○三三五○號書函、前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八六府人二字第七一○三號書函,均認其已非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有關規定停支主管職務加給,該見解核與前開規定意旨相符。上訴人就主管加給部分提起本件給付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原審認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局肆字第三○九四○號函釋意旨,係以主管職務調任主管職務為限,顯屬誤解,因主管職務調任主管職務均可支給主管加給並無受損,惟有主管職務調任非主管職務方有受損,且符合精簡機關組織、縮減員額、不歸責當事人之情況。且原審未實體調查事證,誤採被上訴人提供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七六)局肆字第三七六五六號函釋,該函釋係指平時調任之情形,與精簡機關組織、縮減員額之情形不同,況該函釋在前,上訴人所主張之函釋在後,應優先適用。又臺灣省政府物資處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因精省被裁撤,業務與人員歸併經濟部第二辦公室安置,並臨編組之員額為主任(原處長改任)、執行秘書(原主秘改任)、科長(原組長室主任改任),以上原主管職務安置臨編之主管職務,依法仍照支給主管加給並無受損,至於原副組長、副主任及課長主管職務人員均納入臨編之非主管職務而受損,因此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局肆字第三○九四○號函釋陳報行政院准予維持其原既得之主管加給權益,俟九十年一月一日經濟部第二辦公室又遭裁撤,一切人員由經濟部分發至所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智慧財產局等機關服務。上訴人原服務機關被裁撤,調任安置省物資局安置非主管職務,依據該函釋符合「維持原既得臺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主任之主管加給權利」卻被否准,嗣後該上級機關省府物資處先後二次被裁撤,原部分主管職務調任安置非主管職務,其上級機關經濟部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局肆字第三○九四○號函釋陳報行政院准予維持其原既得之主管加給權益,核與上訴人情形相同,卻因人而異為不同處理,顯失公平。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二六六號解釋及第三一二號解釋,「維持原既得之主管加給函釋」係屬公法上之法定待遇,亦為公務人員財產權利,對其保障不得因人而異,原判決顯非合法等語。然查「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左:五、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加給分左列三種: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條第五款及第五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四(二)點之1(2)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人員,以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為準。所稱組織法規,係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及在民國五十六年七月以前,經行政命令核定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而言。」因此,公務人員之主管職務加給,係公務人員俸給法所明定,屬俸給權之一部分,又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職務加給之支領,須以有「擔任該職務之事實」為前提,故公務人員如無擔任該職務之事實,即無從支領因擔任該職務所應發給之各項加給。而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經前台灣省物資局令調該局非主管職務之秘書一職,則上訴人既非負領導責任之主管,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不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七十七局肆字第三○九四○號函釋所指情形不同。況查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其原任前台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主任,因機關裁撤,於八十六年調任秘書而未能繼續支領主管加給,此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應繼續發給主管職務加給乙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公務人員俸給法、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等法令規定意旨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