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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114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宗典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按憲法第十九條明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個人或營利事業應否課徵所得稅,厥以所得稅法為準據。本件上訴人確有扶養王鼎元、王詩尹之事實,而該二人確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且為未滿二十歲之在學學生,為無謀生能力之人,其父母亦非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免稅所得者,上訴人既有扶養王詩尹、王鼎元,且有共同生活之事實,自得按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規定列報免稅額。又家務事本為法律之禁地,當事人若無爭執,法律毋庸介入,本件上訴人與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父母對系爭免稅額之申報並無爭議,雖訴願決定援引民法規定以為駁回之依據,惟民法早於民國十八年即已公布施行,苟民法可為課稅之法源依據,則立法院又何勞於三十二年制定所得稅法?其立論實難令人甘服,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上訴人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本人、配偶、女林如凌及其他親屬王鼎元(甥、七十三年次)、王詩尹(甥、七十七年次)、趙元群(甥、七十一年次)、趙亞琳(甥、六十九年次),共七人之免稅額新臺幣(下同)五一八、○○○元。經被上訴人以其所列報扶養之其他親屬王鼎元、王詩尹等兩人之父母有扶養能力,不符首揭規定,乃予以剔除免稅額一四

八、○○○元,並無不合。㈡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闡明在案。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人有數人時,其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其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從而,本件上訴人欲主張申報扶養系爭扶養親屬免稅額時,應先證明系爭受扶養者本身父母有應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存在,然上訴人對此項事實之存在並未提出證明,且查系爭受扶養者之父母王英杰、王黃碧昭當年度有薪資、利息、營利等所得及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依上開所得及財產資料,尚難認為渠等父母已喪失扶養能力,致上訴人須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存在,自不能免除其扶養義務,否則若准由所得較高之上訴人申報扶養,實有違我國綜合所得稅按累進稅率課徵之量能課稅原則,亦無法達成租稅公平之目的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但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配偶之免稅額:㈠...㈣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明定。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所分別明定。㈡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上訴人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扶養其他親屬王鼎元、王詩尹等二人。經查,此二人為上訴人妹王黃碧昭之子女即為上訴人之外甥,並非民法第一千百十四條第一至第三款所規定之親屬,上訴人對之並無扶養義務,至王鼎元雖與上訴人同一戶籍,或王詩尹當年亦有與上訴人設同一戶籍之情形,惟依上開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又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惟王鼎元及王詩尹等二人之本身父母王英杰及王黃碧昭分別為四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及000年0月00日出生,於八十九年間屬中壯之年,與另其他二名子女王聖元同一戶籍,該戶籍地臺中市○○街○○○號十四樓之二為其母王黃碧昭所有,且與上訴人均設籍於臺中市,再王英杰、王黃碧昭當年度有薪資、利息、營利等所得,總收入為五七九、九九○元,又有上開房地(房屋面積共一五一.三六平方公尺)及汽車,均有正常所得及資產,客觀上以彼等二人之身體、經濟及資產情況,自有能力扶養其三名子女且所有房屋面積可供全家居住,是王鼎元及王詩尹等二人於此情形,未與其本身父母同一戶籍,而設籍於同住於臺中市之上訴人戶籍內,除了現今一般父母為期子女對於義務教育,為就讀較好學校之考量,而將戶籍設於就讀學校之學區之他人戶籍之情形外,實違事理,是王鼎元及王詩尹等二人雖與上訴人同一戶籍,因此二人當年時值就讀國中小之受義務教育時期,須受長輩照顧及扶養之際,如有與上訴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情形,自應提出例如此二人當年就讀國中小,於就讀學校期間內所留家庭或連絡資料均為上訴人或其住處,而非其本身父母等或其他日常生活及教育事宜均由上訴人照料等事證,方屬符合有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解釋意旨參照)。又縱使上訴人與王鼎元及王詩尹等二人有上開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事實而為家長與家屬關係屬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家長屬第三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因王鼎元及王詩尹等二人之本身父母客觀上有對此二人扶養之經濟能力,有如上述,是上訴人如有扶養此二人之事實,自應具體提出當年實際支出此二人之生活費、醫療及教育(上訴人稱王鼎元當年就讀於臺中市向上國中)或其他支出之事證(如為轉帳或信用卡支付為其支出憑證,或證明其直接交付現金給付予王鼎元及王詩尹等二人),惟上訴人於本件復查及訴願程序均未提出此部分證明,本件起訴後,原審法院通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上訴人於三月三日具狀陳稱「本件事實無爭議,只是法律見解之爭...可否一造或依職權逕行判決。」,同月六日其並未到庭,又原審法院於延展言詞辯論期日至同月廿七日,上訴人對原審法院問以是否可以提出該部分其對王鼎元之生活費、醫療費、學費或其他費等支出證明,上訴人稱很難提出,是其無法提出此部分及扶養王詩尹之事證,以資證其有扶養此二人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其中自行列報扶養其他親屬王鼎元、王詩尹等兩人免稅額一四八、○○○元部分,認與首開規定不符,予以剔除此部分免稅額,並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核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聲明廢棄改判。惟查上訴人自認依上開所得稅法規定得減除免除免稅額之第三要件為「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而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並未具體提出當年實際支出王鼎元、王詩尹等二人之生活費,醫療及教育或其他支出之事證,是以認定王鼎元、王詩尹等二人並非「確係受上訴人即納稅義務人之扶養」,乃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則原判決難謂有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尤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之可言。上訴意旨無非上訴人持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對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妄加指摘,核無足取。從而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