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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114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松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律師

涂榆政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委由聯洋報關行有限公司向上訴人報運自香港進口STAINLESS STEEL TUBE AND ANNEAL

LED PIPE AISI─304(WELDED)(不銹鋼管)一批,(進口報單:第BD/八三/六五八八/○○四九號),原申報產地為香港。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報關前,上訴人之機動巡查隊人員於例行抽查時,發現來貨部分貼有MADE IN CHINA 字樣,且外包裝之木箱產地有標示 MADE

IN CHINA但經刻意刮除惟仍殘留之情形,乃通報來貨為大陸物品。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被上訴人申報查驗系爭貨物,經上訴人派員查驗,其查驗結果發現來貨外箱均為相同包裝之木箱,包裝情形就查驗部分中,無塑膠包裝者印有A

STM A312 TP304 WELDED 2”X10”X 20’HA

I HE CHINA,有塑膠袋包裝者分為印有英文ZH CHUNG WOSTAINLESS STEEL及印有ZH中國珠海不銹鋼廠等字樣,驗貨員依「海關對進口貨物疑似大陸物品驗放處理要點」一、(一)之規定,逕認定來貨為大陸物品,並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所規範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被上訴人不服,向上訴人申請複驗,上訴人複核結果認來貨查驗結果已足以認定系爭貨物全部為大陸物品,不再予以複驗,並據前揭複核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作成(八四)中島字第○二五二號函之處分,裁處被上訴人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二十九萬四千四百九十七元,並沒入貨物。被上訴人不服,向上訴人異議,上訴人乃將全案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委員會複鑑決議略謂:來貨貨上標示之爐號(HEAT NO. )與經印尼 P. T.HEZSEI公司認證之十九份出廠證明(MILL CERTIFICATE)所示爐號相符者「非大陸物品」,其餘「係大陸物品」。上訴人乃依上述複鑑結果,重新認定來貨產地,就系爭貨物認屬大陸物品,且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所規範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關於非大陸物品項目則准予稅放),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作成(八四)中島更一字第○二五二號處分書對被上訴人裁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四百七十三萬四千一百二十八元,並沒入系爭貨物。被上訴人不服,迭經行政救濟程序,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七九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經上訴人檢具被上訴人補具之出廠證明,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複鑑結果,仍認為大陸物品,上訴人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以(八四)中島字第二五二更二號處分書對被上訴人裁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四百七十三萬四千一百二十八元,並沒入系爭貨物。被上訴人不服,聲明異議、提起一再訴願,皆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所執之所謂『Made in China』等字樣之標貼,實如原證十一號所示之影本之大小,而貼有該標貼之貨物數量亦僅為少數,此得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提出於上訴人及上訴人之上級機關之多份書函內容可證,事實上,上訴人經進行來貨查驗之過程中,僅於來貨總數三百三十四箱中,發現少數箱號上貼有所謂『Made in China』等字樣的標貼,既然僅有少數來貨貼有如是之標貼,上訴人如何能僅憑少數來貨上貼有所謂『Made in China』等字樣之標貼,即率爾推定多數來貨之產地為大陸地區,此顯已有違比例原則,再者,上訴人亦於前次行政訴訟程序中自承來貨中亦有部分貨物使用『Made in Taiwan』字樣之包裝紙箱,至於部分來貨上為何會貼有不同國家或地區甚至台灣之產地標貼,被上訴人也多次提出詳細說明,因為被上訴人所購之來貨為不銹鋼管之庫存品,而該批不銹鋼管係由香港板和公司於收購後重新整理,再以現有之外包裝袋加以包裝,始會出現部分仍殘存有所謂『Made in China』及『Made i

n Taiwan』字樣之標貼。承上,假設上訴人主張得採,上訴人依據來貨上貼有『Made in China』等字樣之標貼來判斷來貨均為大陸物品,而將全部來貨查扣並科以罰鍰,上訴人後又認定被上訴人所進口之來貨中,有高達百分之六十六以上之不銹鋼管為印尼產品而非大陸地區物品,並予以通關放行,即上訴人嗣後推翻其前所為認定,可證明上訴人所持之以標貼為判斷基準之立場已有瑕疵。又由上訴人發還被上訴人之不銹鋼管外包裝上仍可清楚可見『M

ade in China』,如依上訴人判斷基準,則該等不銹鋼管必屬大陸物品無疑,則何以上訴人又會自承錯誤而發還予被上訴人呢?足認上訴人所持以標貼認定產地之理由,並不足採。包裝袋上之公司名稱,其一為系爭來貨屬於庫存品,即由香港板和公司於歐美及亞洲自由地區搜購後,整理其尺吋及規格並加以分類,再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有意購買,有關庫存品之證明得由被上訴人所購買之不銹鋼管規格均為AISI304,但其長短及粗細均不一可得為證,而包裝袋上「ZH Chung Wo Stainless steel」字樣業經於被上訴人舉證說明該公司為香港註冊公司而非中國珠海公司,故根本不足以作為認定為中國大陸產品之證據。況上訴人所稱系爭包裝袋上有「ZH」字樣並不正確,外包裝套上之圖樣係為H,根本無所謂之字樣「ZH」,而類似之圖樣應僅為該公司所使用之商標圖樣而已,並非指中國珠海,另有關「HANWA KOZAI(HONG KONG)CO., LTD 」更不能作為來貨為大陸地區物品之證明,因上揭包裝袋上記載之「HANWA KOZAI(HONG KONG)CO., LTD 」根本就是系爭貨品出賣人香港板和公司,而與上訴人所謂之產地為大陸地區無關,而此點更可說明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即香港板和公司在香港就庫存品重新整理後再出賣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非但不足作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反而可以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包裝紙袋係由上訴人允為通關並發還被上訴人公司之印尼製不銹鋼管上所取下,如依上訴人之說法,由不銹鋼管外包裝袋記載之字樣即可判定來貨產地,則由於被上訴人於來貨上均有部分外包裝上有相同或類似之字樣,此時,無論是先前允為通關之印尼產製不銹鋼管或系爭所謂大陸產不銹鋼管,均應被判定為大陸地區物,方為允當,然上訴人既以相同之理由判定來貨屬大陸地區物品,則何能卻又一方面放行部分來貨,但另一方面卻又執詞以來貨為大陸地區物品,此等相互岐異之論述,實已嚴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由於本件中對於系爭來貨究屬大陸地區物品一節均尚有重大爭議,依據一般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均無法達成來貨屬大陸地區物品之認定心證,故根本尚不需論及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爰請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上訴人則略以:上訴人對系爭貨物為大陸地區物品之認定,係依查、複驗認定,並送請關稅總局鑑定產地結果,再參以送外檢查、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及PLYMOUTH TUBE CO公司復函,綜合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函請被上訴人檢具美國PLYMOUTH TUBE公司之MILL CERTIFICATE,再憑以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複鑑,經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依據國外檢查結果等綜合判斷,仍為大陸物品。另查「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及「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條規定,由各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之法定權責單位,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自有公信力及正確性,勿須再送外界單位鑑定,且美國PLYMOUTH TUBE COMPANY出廠證明該公司備函證明係偽造,則將系爭來貨送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或中華民國金屬材料中心等機構檢驗其材質比對或鑑識其是否與該出廠證明是否相符,即非屬必要。又上訴人函請被上訴人補具相關文件,並將該等有關文件送請法定主管機關財政部關稅總局重為鑑定,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將被上訴人所檢送之PLYMOUTH TUBE公司出廠證明,送我國駐外單位,並取得PLYMOUTH TUBE公司來函稱,送查之十一份Mill Certificate並非該公司所發,不僅證明書編號系統不符,且該公司並未生產管徑大於11/4英吋之鋼管,該證明書顯係偽造。本案被上訴人聲稱未得閱覽答辯之中所謂國外檢查之文件,惟上訴人已將該送國外檢查結果及內容告知被上訴人,且亦於再重新鑑定前,函請被上訴人補送有關證明文件,俾憑轉送財政部關稅總局,作鑑定之依據,因此未影響被上訴人權益。另PLYMOUTH TUBE公司回覆函已載明Rita T.Lockett係該公司International Sales,且既經我國駐外單位查證,即屬有效,被上訴人空言指摘該回覆函無效,自無可採。被上訴人既以進口貨品為業,當知香港為高度自由貿易之地區,腹地狹小,且鄰近大陸,對自香港進口是類產品,尤應注意,多方謹慎查證後,據實申報,此為被上訴人應盡之義務,而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除第四十一條之一規定以故意為處分要件外,其他條文並未有相同之規定,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公布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規定已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修正,業將「意圖」二字刪除,顯然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立法意旨應包括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本案處分之法條條文對行政秩序罰之故意過失的責任條件並無特別規定,為顧及海關緝私條例立法目的之實現,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及第五二一號解釋意旨,如行為人對具備構成要件之違規事實無法舉證其無過失時,即應推定其有過失而受罰。被上訴人為貨物進口人,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產地之義務,本件虛報所運貨物產地,並逃避管制之違章事證明確,核其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又進口貨物有無虛報行為之認定係以實到貨物之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產地等是否與原申報相符為準,被上訴人既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原處分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查系爭不銹鋼管被上訴人係向貿易商購買其庫存品一節,已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而該等不銹鋼管之尺寸規格及包裝均不相同,已如複驗結果,而用以包裝系爭不銹鋼管之木箱大部分其標示係以手寫字體書寫,其中一木箱其品名清楚記載為線材,應為我國出口線材之裝箱再利用,故其應非原始木箱一節,亦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第三六八次會議審議表所載至現場鑑定之專家陳述甚明,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不銹鋼管既係貿易商之庫存品,且用以包裝之木箱又顯非原始木箱,故關於系爭不銹鋼管之產地自不得以木箱上之標示或文字作為認定依據,關於系爭不銹鋼管之產地無法循鑑定材質為判斷之方式為之等情,業據證人即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檢測人員葉汶到庭結證甚明,是關於系爭不銹鋼管之產地僅得就外觀之情狀及相關文件綜合判斷之,而被上訴人雖提出美國PLYMO

UTH TUBE公司之出廠證明為證,然經原審法院委請外交部囑託所屬芝加哥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向被上訴人所陳位於伊利諾州之PLYMOUTH TUBE公司查詢結果,經該公司函復該十一紙由美國PLYMOUTH TUBE公司出具之出產證明,其形式上既非真正,即不得憑此出產證明認定系爭不銹鋼管為美國PLYMOUTH TUBE公司所生產,故被上訴人據此十一紙出產證明,主張系爭不銹鋼管之產地為美國云云,即無可採。但此十一紙出產證明經認定係屬虛偽,亦僅是此證明書上記載為美國PLYMOUTH TUBE公司生產之證明力無法發生,但並無法因此而認定系爭不銹鋼管之產地為大陸,故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以委外檢查結果此十一紙出產證明係屬虛偽為由,認系爭不銹鋼管為大陸物品,即非的論,而難以採據。而系爭不銹鋼管依其外型及包裝共可分為五類:(A)其中第一類即「不鏽鋼管以塑膠袋包裝,每一袋上印有ZH CHUNG WO STAINLESS STEEL AIS

I 304。」而此類包裝中之編號一九二箱及七七箱其每一不鏽鋼管上貼有M

ADE IN CHINA標籤,已經複驗甚明;而所謂每一不鏽鋼管上貼有M

ADE IN CHINA標籤係指在此類鋼管之每一支不銹鋼管均有以塑膠袋包裝,而此塑膠袋上印有「ZH CHUNG WO STAINLESS STEEL AISI 304」之字樣,而「MADE IN CHINA」之小標籤即貼於每支不銹鋼管外包裝之塑膠袋上,業經原審法院勘驗扣案之鋼管甚明,另此塑膠袋上記載之「ZH」字樣,形式上雖屬生產工廠之代號,但參諸前述複驗結果中第三項貨物有「中國珠海不鏽鋼廠ZH」字樣之情事觀之,同屬「ZH」字樣之註記,當與中國珠海不鏽鋼廠有關,此類相同包裝之貨物計有兩箱有貼上「MADE IN CHINA」之小標籤,且自其包裝袋之文字觀之,又確與大陸有關,故此類包裝之不銹鋼管應足認係大陸物品。(B)其中第二類即「每支不鏽鋼管均以塑膠袋包裝,每一塑膠袋上印有HAINAN HANW

A STAINLESS STEEL TUBE CO. LTD. 」字樣一節,已經複驗甚明,並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塑膠袋上之文字應為「 HANWA KOZAI(HONG KONG)Co., Ltd. 」云云,然縱有此等記載之包裝,但亦屬已發還被上訴人部分,核與本件無涉,故被上訴人此一爭執,核不足採。而此類包裝之不銹鋼管其包裝袋所標示「HAINA

N HANWA」之字樣,顯為生產工廠之名稱,而此名稱依其排列之順序及其譯音,顯為中國大陸之工廠,且證人葉汶亦證稱:香港並無煉鋼廠,僅有不銹鋼加工廠等語甚明,故此類包裝之不銹鋼管其產地當亦係大陸。(C)其中第三類即「不鏽鋼管以塑膠袋包裝,每一塑膠袋均無廠牌標示」,其中編號八號箱之每一支不鏽鋼管有MADE IN CHINA標籤(另貼相同標籤之六一號箱已經發還)。而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此類包裝之不銹鋼產地均為大陸,無非以此類包裝之各箱外包裝與內包裝均與有MADE IN CHINA標籤者相同之故;然查此類包裝之不銹鋼,其中除編號八號一箱,因其於外包之塑膠袋上另貼有MADE IN CHINA之標籤,而得自其外觀認定其產地為大陸外,其餘之不銹鋼管,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不論是不銹鋼管本身或外包裝之塑膠袋均無任何標示,換言之,自此類不銹鋼管之外形觀之,並無法認定其產地,至其外包裝更僅為一般之塑膠袋,並無任何標示足以認定其產地或認定其與編號八號箱之不銹鋼管為同一產地,故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就此類之不銹鋼管除編號八號箱外,其餘之不銹鋼管亦均認其產地為大陸,其認定事實即構成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自難採據。(D)其中第四類即「每一支不鏽鋼管印有ASTMA─312 TP304 WELDED HEAT N0000

000 HAI HE CHINA字樣」。此類不銹鋼管上述噴字所表示之意義,除分別為美國材料試驗協會規範之不銹鋼材質、不銹鋼種之代號、經過焊接及爐號外,關於「HAI HE」可能是指廠商名稱,至於「CHINA」則係指中國大陸,因一般習慣註記在最後者應係指國名而非工廠名一節,亦據證人葉汶證述綦詳,且觀此等文字之先後順序及英文用字之習慣,其「CHINA」之註記係指此乃大陸某一工廠所生產一節甚明,故此類之不銹鋼管其產地為大陸,應堪認定。(E)其中第五類即「每一不鏽鋼管印有ASTM A─312 2"*SCH10 60. 33*2. 77*6096 HEAT NO 」,此類不銹鋼管,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所以認其產地為大陸,無非以此類不銹鋼管其外包裝與內包裝均與上述第四類不銹鋼管相同為其論據。然查,此類不銹鋼管其鋼管上之噴字與上述第四類並不相同,其中相同者乃所謂「AST

M A─312」之註記,而「ASTM A─312」係指美國材料試驗協會規範之不銹鋼材質,換言之,此二類不銹鋼管之材質俱屬美國材料試驗協會所規範相同材質之不銹鋼管,故其鋼管本身之外觀及型態自然相同,是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以其等內包裝相同為由,認產地均為大陸,已有謬誤;另此類鋼管其餘關於「2"*SCH10 60. 33*2. 77*6096 」之註記應為關於厚度及規格之用語,至於「HEAT NO」則為爐號一節,亦據證人葉汶證述在卷,故並無法自此記載認定此類不銹鋼管之產地,又此類不銹鋼管依複驗結果及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結果,不銹鋼管本身並無何外包裝,故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以其外包裝與上述不銹鋼管相同為由,認亦屬大陸物品,更屬誤會,是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此類不銹鋼管為大陸物品,其認定亦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自難採據。綜上所述,系爭不銹鋼管中第一類即「不鏽鋼管以塑膠袋包裝,每一袋上印有ZH CHUNG WO STAINLESS STEEL AIS

I 304」者、第二類即「不鏽鋼管以塑膠袋包裝,每一袋印有HAINANHANWA STAINLESS STEEL TUBE CO. LTD.」者、第三類即「不鏽鋼管以塑膠袋包裝,每一塑膠袋均無廠牌標示」中之編號八箱者及第四類即「每一支不鏽鋼管印有 ASTM A─312 TP304WELDED HEAT N0000000 HAI HE CHINA字樣」者應認定產地為大陸外,其餘應不得認其產地為大陸;其中產地為大陸部分,被上訴人報運之貨物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甚明,並被上訴人就此違章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故此部分,上訴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裁罰,雖屬有據,然因上訴人將系爭不銹鋼管均認屬大陸物品,將非屬大陸物品部分,併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裁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四百七十三萬四千一百二十八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即有未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既有可議,被上訴人起訴意旨執以指摘,就系爭貨物中非屬大陸物品上訴人卻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裁處貨價一倍之罰鍰及沒入此部分貨物部分即有理由,惟因上訴人原處分係將系爭貨物認均屬大陸物品而併為處罰,加以裁罰部分又涉及上訴人之裁量權,爰將原處分(異議決定)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上訴人就上述所認定之大陸及非大陸物品依其數量及價格,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判斷行政行為之基準時點,應以行為時之狀態作為事實認定,方屬正當,上訴人依行為時之狀態,從來貨之包裝、標示,依經驗法則,認定其產地,並無不合,原審關於系爭不銹鋼管之產地是否為大陸物品,認應自其外觀情形判斷,對於不鏽鋼管本身或外包裝之塑膠袋無任何標示,從其外形觀之,就無法認定其產地,然上訴人以一主管通關業務之機關,長年執行進口貨物之貨名、品質、價值及產地等之認定,並非單純從外觀可判定,否則未標示任何文字之貨物,如何通關?又國際貿易之常態,具有整批交易及追求利潤等之原則,是以財政部對進出口貨物之查驗,容許以部分來推斷整批貨物之真實內容,此可由行為時「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二十三條可稽,原判決所認定之基準時點,已異於行為時狀態,以此作為論證實堪疑義,況其未參以國貿實務及相關證物,單純從外觀論斷已違論理法則。另上訴人認定原產地,並非僅憑外觀判斷,尚輔以「經驗法則」所衍生之行政命令,及參酌進口人所提供之文件,運送文件,國際貿易實務,綜合研判來認定原產地,且將貨樣及相關文件,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而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所組成,係國內唯一認定大陸物品之法定權責機關,其認定結果具正確性及公信力。是上訴人用以認定原產地,已符合完整性、正確性及公信力,原審對於事實之認定,僅採從外觀判定,顯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然查原判決已具體指出依據鋼鐵產製過程中,不得以鋼管本身之外觀相同而認定為同一國家生產。並敘明「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就來貨中外包裝及鋼管上並無任何得辨識來貨屬於大陸地區物品字樣者,自行認定其他來貨為相同之大陸地區物品,而此等認定過程及結果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故不採據,原審法院並親赴現場勘驗並綜合兩造所提證據為整體判斷,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因認系爭不銹鋼管中第一類即「不鏽鋼管以塑膠袋包裝,每一袋上印有ZH CHUNG WO STAINLESS STEEL AISI304」者、第二類即「不鏽鋼管以塑膠袋包裝,每一袋印有HAINAN HA

NWA STAINLESS STEEL TUBE CO. LTD. 」者、第三類即「不鏽鋼管以塑膠袋包裝,每一塑膠袋均無廠牌標示」中之編號八箱者及第四類即「每一支不鏽鋼管印有ASTM A─312 TP304 WEL

DED HEAT N0000000 HAI HE CHINA字樣」者應認定產地為大陸外,其餘應不得認其產地為大陸。但上訴人未區分其中非屬大陸地區物品部分,遽將系爭不銹鋼管全部認定為大陸地區物品,顯有不當,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各節,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由上訴人就原判決所認定之大陸及非大陸物品依其數量及價格,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