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115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昭誠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以下簡稱工研院)於原審起訴主張:查接地平面係為系爭案的特徵及技術內容,已揭露於系爭案的說明書中,並在發明摘要、發明說明及概述和實施例中反覆強調,也將此特徵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中,此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一─三─九之規定,接地平面係為系爭案的特徵及技術內容,此亦為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及三月六日庭訊時承認,是訴願決定認接地線非系爭案之特徵,顯有違誤;而原處分機關未審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接地平面與引證案之異同,而僅以其他非屬專利申請範圍之部分特徵及技術內容做考量,認定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亦與專利審查基準規定有違。另據引證案的發明人陳世立於五月十五日庭訊時證稱,系爭案所描述的剝離電感線之係在引證案申請之後,由鑫成公司委請工研院電腦與通訊研究所之專家上課時才知悉此一結構。由此可見,在引證案申請時不可能揭露任何有關降低電感及雜訊等結構;而被上訴人工研院於系爭案的說明書的第一、四、六、九、十二、十三及圖式二A已經詳細載明由散熱裝置與接地平面夾著導線所形成剝除電感線的結構,且說明該結構對降低構裝體整體的電感值,具有明顯的功效,並可進而降低元件的雜訊及阻抗值,且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明確載明上述散熱裝置及接地平面等構件,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三月六日庭訊時亦承認「被上訴人工研院的系爭案是二個接地平面中間夾著導線,與異議證據三的接地電路結構上稍有不同」,復關於「剝離電感線」與「微剝離電感線」之差異被上訴人工研院於前次庭呈之一九九○大學教科書中亦已揭示系爭案接地平面與異議證據三(即引證一)的接地電路(接地線)結構上有實質不同,此依專利審查基準一─二─六頁所載,應具新穎性。再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一─二─十三頁之規定,本案審理範圍在於引證案相對於系爭案之新穎性,不考量進步性,惟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三月六日庭訊卻就二案有關功能、功效等是否具進步性加以比較,顯已超出本案審究之範圍等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在原審答辯則以:查原處分有關「系爭案未包覆一層防氧化層及未揭露任何處理的方法,並不影響其以導電黏膠固定散熱裝置於基板之接地墊已見於引證一之事實」之認定,乃係針對其原答辯理由所指,並無所謂與系爭案專利客體無關之事實。另系爭案說明書第十一頁亦無起訴理由所指接腳凸緣之處理方式之記載。次查系爭案並未具體指明其「接地平面」之內容;引證一亦未指明其「接地電路」為「接地線」,該「接地平面」實質上相同於該「接地電路」,況該「接地平面」僅為系爭案之一局部構件,其整體構裝並不因該局部構件名詞不同而具新穎性。又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中並未有所指形成「帶狀線」或「剝離電感線」之「兩個」接地平面之結構,亦無所指之「接腳凸緣之處理方式」,而其導電黏膠及接地平面之運用則均已見於引證一,且引證一圖一中亦利用散熱片一五與接地電路一二將晶片一三夾於中央,結構與系爭案相同,引證一之導電黏膠與該結構,在目的與效果上亦與系爭案為相同者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在原審參加訴訟則以:由引證一之附件一圖式可知所謂接地電路與接地平面均為相同概念,而就實務上而言,一般業界對於接地電路均採如附件一之作法,此即業界所謂「Ground Plane」,因此所謂接地電路或接地平面於BGA領域早屬熟習相關技藝者採取之手段,可說是業界之標準作法。綜上所述,可知接地電路與接地平面概念相同,被上訴人工研院為前述見解顯係對引證一之圖示容有誤解。次查被上訴人工研院所舉美國麻省大學之微波工程學一書係西元一九九○年出版,遠早於被上訴人工研院申請專利時間,且查系爭案接地平面構造早已揭露於一般大學教科書,則是否已屬熟習相關技術者均能輕易推及者,即有疑問。再者,遍查早於被上訴人工研院申請之專利,亦有採用相同於被上訴人工研院之接地平面設計,惟均無任何發明人針對該接地平面提出專利申請。故被上訴人工研院實係將習知技術做為其專利發明,揆諸專利審查基準一─二─六頁第三點規定,自不具新穎性。又遍查被上訴人工研院專利說明書之獨立項及附屬項,僅見其於專利範圍獨立項第一項略為言及「基板背面有一接地平面」外,於獨立項或附屬項內均未見被上訴人工研院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針對接地平面之構成與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加以敍述,是其並未於專利範圍中揭露接地平面之技術內容等語,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工研院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十九條暨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查引證一之發明係「球柵陣列塑膠構裝「PBGA」散熱片接著方法及其接點結構改良」,其申請專利範圍係藉由加強導熱與導電散熱片「TEHS」來提高PBGA的散熱效率,其方法係將傳統之PBGA與TEHS接腳與基板接地電路的以金屬焊接著方式,改以非金屬黏著方式,即將導電黏著劑塗於基板接地電路中露出之金屬接點以及周圍防焊層,將TEHS接腳對準基板金屬接點再予接合,並加熱硬化導電黏著劑,散熱片與基板接通固定。此種接著製程可保證TEHS與基板接地電路完全黏著接通,使成品的整體裝製電感值減小,並減少由電感所造成之雜訊,進而改善其高速信號傳輸品質,並由此製程所製作之接點結構,可減少應力集中之現象,此有引證一專利案發明摘要之記載附在原處分可稽。而系爭案則係「增進散熱效果及電性功能之半導體構裝」,係一種增進散熱效果及電性功能之半導體構裝,半導體晶片組裝於基板之上,晶片與基板之間以晶片黏合物質固定,晶片與基板之電性連接方式可以用金線方式,捲帶晶片接合方式或翻轉直接接合方式,電性通道之末端為球狀矩陣排列形成於基板下方,可焊接於電路板做為訊號之傳遞。散熱片裝置於晶片上方,用以提昇此半導體構裝之散熱能力,並藉由基板之接地墊上之導電黏膠連接固定散熱片於其上,以形成一接地面,此時夾在基板底面之接地面與散熱片之間的傳輸線皆可在兩個接地平面之間形成一「剝除電感線」或「微剝除電感線」的結構,因而降低該構裝體整體之電感值,藉以提昇構裝元件整體之傳輸速度,此亦有系爭專利申請案發明摘要欄附在原處分卷可憑。足證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係在半導體晶片組裝於基板之上,晶片與基板之間以晶片黏合物質固定,散熱片裝置於晶片上方,用以提昇此半導體構裝之散熱能力,並藉由基板之接地墊上之導電黏膠連接固定散熱片於其上,以形成一接地面,使夾在基板底面之接地面與散熱片之間的傳輸線皆可在兩個接地平面之間形成一剝除電感線或微剝除電感線的結構,因而降低該構裝體整體之電感值,藉以提昇構裝元件整體之傳輸速度。而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則係在非金屬黏著法之接點結構,減少應力集中之現象,使TEHS與基板接地電路完全黏著接通,達到成品的整體裝製電感值減小,並減少由電感所造成之雜訊,進而改善其高速信號傳輸品質,其申請專利範圍未如系爭案所提及由散熱裝置與接地平面夾著導線所形成「剝除電感線」的結構。查剝除電感線對降低構裝體整體的電感值,具有明顯的功效,並可進而降低元件的雜訊及阻抗值,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一九九○大學教科書中已揭示接地平面(即系爭案)與接地電路(即引證一)結構上有實質不同,被上訴人工研院將一般通訊設備所用之「剝除電感線」,利用散熱裝置與接地平面夾著導線將之形成剝除電感線的結構,率先應用於半導體上,自屬其發明,原處分機關專利異議審定書謂引證案已將散熱片接腳包覆一層防氧化層,再將導電黏著劑塗於基板接地電路露出之金屬接點,以固定散熱片於其上,已揭示系爭案之以導電黏膠將散熱片裝置固定在基板之接地墊上,認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云云,未審酌系爭案係以散熱裝置與接地平面夾著導線所形成「剝除電感線」的結構,降低構裝體整體的電感值,進而降低元件的雜訊及阻抗值之效果,明顯較接地線所產生之效果為佳,驟認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於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引據國立成功大學審查意見,謂被上訴人工研院所提出之接地平面與異議證據三(即引證一案)之接地電路均非申請專利範圍云云,查被上訴人工研院所提出之接地平面係屬被上訴人工研院申請專利之範圍,已據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訴訟代理人在本件審理中陳述綦詳,且被上訴人工研院系爭專利申請之主要項目即在散熱裝置與接地平面夾著導線所形成「剝除電感線」的結構,降低構裝體整體的電感值,進而降低元件的雜訊及阻抗值之效果,已見前述,自非如訴願決定所稱接地平面非被上訴人工研院申請專利之範圍,訴願決定據以駁回被上訴人工研院之訴亦非妥適。因而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五、本院經查:㈠、上訴意旨以:⑴原審判決僅就系爭案與引證案兩者之專利範圍加以比較,未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一-二-六頁之規定,就引證案之技術內容與系爭案專利範圍相互比對是否具新穎性加以審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⑵原審前於準備程序中傳喚鑑定證人唐和誠到庭說明,據其稱:「接地平面與接地線均為籠統抽象之概念,接地平面如做成長條狀即為接地線,接地線如做成寬狀即為接地平面,故接地平面與接地線兩者均屬於相同抽象概念。」上開證言影響本件甚鉅,惟原審判決未予採之,復未於判決事實及理由中表明所以不採之理由;又接地線與接地平面是否屬於相同概念,自為行政機關審查人員依其技術背景加以裁量判斷之處,原審判決未就原處分有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處說明理由,其判決顯不備理由。⑶原處分已將剝除電感線結構納入審查範圍內,縱訴願機關於審查時,未將上開結構納入審查而有違誤,惟仍應維持原處分,原判決未查及此,遽認系爭專利具新穎性,顯違反論理法則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㈡、原判決理由二已就引證案之相關技術內容與系爭案詳加比對,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僅以系爭案及引證案兩者之專利範圍加以比較。原判決以原處分:未審酌系爭案係以散熱裝置與接地平面夾著導線所形成『剝除電感線』的結構,降低構裝體整體的電感值,進而降低元件的雜訊及阻抗值之效果,明顯較接地線所產生之效果為佳,竟驟認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而認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有所違誤,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㈢、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工研院所提出之接地平面係屬被上訴人工研院申請專利之範圍,已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訴訟代理人在原審審理中陳述甚詳,非如訴願決定所稱接地平面非被上訴人工研院申請專利之範圍,訴願決定認定接地平面非屬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顯與事實不符,而撤銷訴願決定,並無違反論理法則。㈣、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在原審所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論點何以不採,詳加論述,對訴願決定引據國立成功大學審查意見謂被上訴人工研院所提出之接地平面與引證一案之接地電路均非專利範圍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之理由有所敍明,認事用法均妥適,上訴意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認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尚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