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信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蘇二郎律師被 上 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新台幣(下同)二○、九五九、八二三元,被上訴人初查以其中二○、四九六、九七○元所提示憑證不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規定,乃否准認列,核定呆帳損失為四六二、八五三元。上訴人申經復查結果,獲追認呆帳損失四、○五六、六四九元,並改以核定呆帳損失為四、五一九、五○二元。惟查其中高統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統嶺建設公司)呆帳損失金額九、九五六、一○○元部分,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及九月二十四日依交易時高統嶺建設公司提示之確實地址(即統一發票所示之地址)寄發存證信函向其催討,惟均遭郵政機關以逾期招領退回。又該公司業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足資證明上訴人八十七年度發生是項呆帳之真實性。又來星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來星建設公司)呆帳損失金額一、三一○、九五○元部分,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寄送存證信函催討,並於同年六月三十日由該公司之實質關係事業來星商務汽車旅館收受該存證信函。按上訴人所寄送地址雖非來星建設公司之登記營業地址,惟該地址係上訴人承作來星公司興建來星商務汽車旅館之建築工地場址,依財政部民國(下同)七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八七三八號函釋意旨,均應准予認列。次查訴外人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於八十五年間接收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泉安營造公司)位於台南市○○路○○街工程,為替上訴人等四家公司向泉安營造公司催收債權,有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促字第五五四四號之支付命令可稽,參諸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號判決意旨,興松公司應為上訴人之使用人,其為上訴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即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同時對興松公司及泉安營造公司送達,表明委請興松公司代為向泉安營造公司催討,此有存證信函上面郵戳為憑,並可證明副本已經有送達泉安營造公司,是上訴人業已提出符合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第二款「經催收後」之文件證明。況上訴人復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向泉安營造公司催討,被上訴人仍否准認列,自屬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查高統嶺建設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始核准解散登記,且上訴人所寄送之存證信函地址,並非該公司登記營業地址。又上訴人對來星建設公司寄送之存證信函地址,亦非該公司登記營業地址,且收件人為來星商務汽車旅館,自難謂上訴人之催收程序合法。另上訴人起訴後所提出向泉安營造公司寄送之存證信函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一日,其送達回執所記載送達之日期為三月二日。至上訴人先前於八十七年間寄送予泉安營造公司之存證信函地址,亦非該公司登記營業地址,且亦無送達回執聯可證。綜上,上訴人對上開三家公司之呆帳損失,尚難證明確於系爭年度發生,且經合法催收,被上訴人否准認列,並無違誤。又上訴人於所提出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存證信函影本係上訴人向興松有限公司催收貨款之資料,且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促字第五五四四號支付命令內容為興松有限公司與泉安營造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皆與本案系爭呆帳損失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五、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㈠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㈡債權中有逾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六、前項呆帳損失,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機關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其屬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機關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為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及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五款、第六款所明定。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對高統嶺建設公司、來星建設公司及泉安營造公司所寄達之存證信函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第二款「經催收後」及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五款、第六款所規定之要件,進而得列報為呆帳損失。按公司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而公司乃法人,設有一定之營業處所,並均依法登記於政府列管資料在案,故凡對該公司之文件送達,應以該登記處所為依據,否則不生法律上送達效力。茲依卷附高統嶺建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所示,該公司所登記之營業處所為「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十五樓」,然上訴人對高統嶺建設公司債權,雖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向其催討而遭退回,惟該存證信函寄達之地址均為「台南市○○區○○○街○○○巷○○○號」,此有該二紙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考,則依前所述,上訴人送達處所顯然錯誤,自難謂符合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第二款及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五款、第六款所規定之要件而發生催收之效力。至上訴人主張其係依交易時債務人提示之確實地址(即統一發票所示之地址)寄發存證信函,應發生催收之效果云云。然統一發票上買受人之地址為上訴人自己所填寫,且與高統嶺建設公司所登記之營業處所不符,尚難作為高統嶺建設公司確實營業地址之佐證,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即難採信。次關於來星建設公司部分之呆帳損失,上訴人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寄送存證信函向來星建設公司行使債權催討程序,惟該存證信函並非由來星建設公司收受,而係由該公司之關係事業來星商務汽車旅館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代為收受;抑且,依原處分卷附查詢來星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所示,該公司所登記之營業地址為「台北市○○區○○街○○○號一樓」,然該次存證信函送達之處所亦非來星建設公司之登記營業地址,而係上訴人承作來星建設公司興建來星商務汽車旅館之建築工地場址,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準此,參諸上開之說明,上訴人先前所為呆帳之催收,自不符合首揭法令之要件,尚難證明系爭呆帳損失於八十七年度確已發生,且經合法催收,是被上訴人否准認列,亦無違誤。末查關於泉安營造公司部分之呆帳損失,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寄送存證信函向其催收,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乙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促字第五五四四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等為證。惟查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所載,上訴人係將其對泉安營造公司之債權讓與興松公司,並由興松公司代為清償,申言之,上開支付命令乃係訴外人興松公司與泉安營造公司間之債權債務催討情形,與系爭呆帳損失並無直接關聯,自難謂上訴人已對泉安營造公司踐行催收之程序。又依據上訴人所提出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寄發給興松公司之存證信函(同時對泉安營造公司送達),其內容固自陳其與興松公司間並非債權讓與,而係委託代其為催討債務等語,然該項說明與上開興松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狀所載之事實迥異,而本院為釐清上訴人是否已將對泉安營造公司之債權讓與興松公司乙節,亦曾傳喚興松公司負責人林志郎到庭說明,然經林志郎傳喚未到庭,而上訴人亦陳稱林志郎現人已不知去向,基此,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否准認列該筆系爭呆帳損失,亦無違誤,因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催收證明應可以補正,上訴人已補足送達各該公司之營業地址證明,被上訴人應就呆帳發生確定之實體審查決定是否給予認列呆帳損失。原處分所依據之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五款、第六款規定牴觸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應不予適用云云。
查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僅規定何種情形得視為發生呆帳損失,惟對於呆帳損失應如何證明,並未明定,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六款規定其應取具之證明文件,僅係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之立法意旨所為細節、技術性之規定,難認有踰越母法。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寄發給興松公司之存證信函,雖同時對泉安營造公司送達,惟其送達地址為台北市○○街○○○巷○○號三樓,並非泉安營造公司之公司登記所在地,顯非合法之催收。上訴人於提起訴願時,雖另提出其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寄達泉安營造公司登記所在之催收存證信函及回執,惟依上訴人所提興松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支付命令聲請狀,興松公司主張上訴人對泉安營造公司之系爭債權,業已全數讓與伊,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其對泉安營造公司確有呆帳損失。至上訴人於上訴時再補提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及九十年三月一日分別對高統嶺建設公司及來星建設公司之催收存證信函及回執,惟並非於訴願或原審提出,與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七五號判例有間,且屬新事實、新證據,非本院所能審酌。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