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六一號
再 審原 告 乙○○代 表 人 丙○○再 審被 告 高雄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按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訂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有明文規訂。惟查截至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土地稅法相關本案之法律條文並未修正或列明授權依據,本案相關財政部函釋依法逾期失效。再者,本案再審原告係依內政部七十年七月十七日臺內民字第三三三八五號函及內政部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臺內地字第八一七一二八八號函,幾番波折,辦竣系爭土地更名登記,內政部及財政部在明知再審原告並不具農民身分或自然人身分情況下,仍輔導再審原告將原登記在自然人名下,課征田賦之系爭土地更名登記,而二年後為課稅目的發布函令以再審原告不具農民身分,課征鉅額地價稅,已明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綜觀更名登記當時之相關法令,除其後財政部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關於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稱自耕農地之認定,宜請洽貴市地政機關或農業主管機關配合辦理。說明:二、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之自耕農地,尚不宜由稽徵機關憑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具備農民身分予以認定。」外,足令再審原告信賴內政部函釋更名登記後,系爭土地繼續課徵田賦殆無疑義。另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系爭坐落高雄縣○○鄉○○段三十八之一地號等二十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仍作農業用地使用,雖然作為漁塭養殖之用,仍為廣義之農業,此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四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爰請判決廢棄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五○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前揭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
貳、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再審原告所引據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其適用對象係指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顯非指「行政規則」甚明,則再審原告指稱本案相關財政部函釋依法逾期失效乙節,顯有誤解。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案再審理由於提起上訴時均已主張有案,再審原告所執理由顯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其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爰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參、原判決以:查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徵收田賦之要件。原審判決(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判決,下同)已詳分析其要件內容,並論斷系爭土地不合要件之情由,說明其所憑證據及心證之理由,實無不合。依其要件,並非僅須作農業使用一項,自不能因系爭土地仍供農業使用之事實,即謂符合要件而應徵收田賦。其要件之規定有其立法目的,並屬立法裁量之事項,亦經原審判決論明。再審原告指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不符合該條項規定課徵田賦之要件,忽略系爭土地只能作農業使用之事實,違反公平正義等等,並不可採。又再審原告依內政部函釋辦理系爭土地之更名登記,不生信賴系爭土地應徵田賦而不課地價稅之情事,對之核課地價稅無違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亦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仍執陳詞認有違反,指原判決違法,亦不可採。而內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臺八五內地字第八五八○三七二號函關於自耕農地之釋示,與法律所定自耕之意旨相符,亦符合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已經第一審判決論明。其闡釋法規原意,於法規生效期間均得為之,無再審原告所指於系爭土地更名登記後二年有餘始行釋示,已生權利失效之結果可言,難認原審判決之論述有何違誤,乃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肆、經查:(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係經合法寺廟登記之寺廟,再審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三十八之一地號等二十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再審原告自日據時代即擁有之農地,惟均受限於法令而均以具有農民身分之信徒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嗣系爭土地於民國六十六年間因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然公共設施尚未完成。而寺廟管理之主管機關內政部基於解決各寺廟、教堂(會)財產管理及稅賦困擾,乃發布內政部七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二七八三三號函及七十年七月十七日台內民字第三三三八五號函,再審原告乃依上述函釋於八十三年間將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但仍由具有農民身分之信徒繼續養殖,作農業使用,並仍課徵田賦。嗣再審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實施農地使用清查時,認定系爭土地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惟再審原告並未具備農民身分,未符合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課徵田賦之要件,乃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補徵再審原告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地價稅各新臺幣(下同)七百四十九萬六千一百三十八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再審被告仍維持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專案層報財政部核釋後另為處分;經再審被告層報財政部釋示,並經財政部核示仍維持原核定稅額。再審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五○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關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二)、原判決關於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不符合該條項規定課徵田賦之要件,又再審原告依內政部函釋辦理系爭土地之更名登記,不生信賴系爭土地應徵田賦而不課地價稅之情事,對之核課地價稅無違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誤。以及內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臺八五內地字第八五八○三七二號函關於自耕農地之釋示,與法律所定自耕之意旨相符,亦符合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以及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與詳為論斷,認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乃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其適用對象係指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指稱本案相關財政部函釋依法逾期失效之情事。是本院原判決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