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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116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搬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僱工增建系爭廢水處理設施,此有施工人員所立之切結書、宏霖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請款單、川益鐵材行過磅簽收單為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即僱工增建廢水處理設施,並不爭執,可證上訴人興建該設施並非搶建,原判決對此等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未公開心證闡明法律見解,率爾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實乃突襲性裁判,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闡明義務之違背法令。另系爭增建廢水處理設施,依證人陳芳男證詞,顯屬二段式之處理設施,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訂定之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辦理補償注意事項補充規定問答集問四十一之要件;另系爭增建廢水處理設施非上訴人所搶建,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法應予補償,並無有再邀請專家予以判斷是否有助於廢污水處理之要件或規定。原判決不查,否准上訴人請求,惟未就否准理由予以說明,實有判決不備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以意見並未一致,且違反「當事人參與原則」,而以具爭議性之學者專家鑑定意見作為否定上訴人請求理由,非以是否搶建及系爭廢水處理設施有無合乎法定「二段式要求」等作為判斷要件,實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

二、被上訴人於本審未提出答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上訴人係經營畜牧場,於七十八年十一月畜養豬隻約三百三十一頭,至八十九年十一月畜養豬隻約七百三十三頭,而環保署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八九)環署水字第○○四九六三七號公告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基準(下稱補償基準)及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辦理補償注意事項(下稱辦理補償注意事項),上訴人遂依上開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辦補償,被上訴人依據補償基準及辦理補償注意事項,負責執行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工作,其成立之拆除補償執行小組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至上訴人經營之養豬場進行會勘,認定上訴人經營之養豬場部分廢水處理設施為搶建,不同意列入補償,被上訴人以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府環三字第WB○○四一一八號函復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向環保署提出陳情書,嗣經環保署以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環署水字第○○五四九八一號函請被上訴人邀請專家學者進行認定,被上訴人乃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邀集相關單位及專家學者林銳敏、葉桂君、許清雲等教授及陳芳男副研究員赴現場勘查系爭新建之廢水處理設施是否符合補償要件,並以下列三項標準作為勘驗原則,進行查勘:「一、增建部分之廢水處理設施是否與原來設施連貫。二、廢水處理設施體積是否超過該場原先設計最大畜養頭數所需之廢水處理體積。三、增建部分之廢水處理設施是否可增加處理效果。」勘驗結果,林銳敏、葉桂君、許清雲等三位教授認為不符合補償要件,建議不予補償,而陳芳男副研究員則指出上訴人增建之厭氣容積及貯水池,有利處理廢水之回收利用,但未具體表明是否符合補償要件及應否給予補償,被上訴人乃據上述勘驗結果,否准上訴人本件補償之請求,此有上訴人廢水處理設施增建案審查表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足憑。上述勘驗結論,均係前述專家學者就上訴人所有增建之廢水處理設施是否符合上述補償要件實際勘驗後所表示之專業意見,其審查意見均有詳列理由,自可採認,是上訴人主張其增建之廢水處理設施,確實可增加廢污水處理之功能,且符合上開三個標準云云,否認前述勘驗結論之正確性,尚難遽採。次按,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僱工增建系爭廢水處理設施,固據上訴人提出施工人員宋東祥、張佳麟、潘壽祿、陳智遠、宋燈祥所立之切結書、宏霖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請款單、川益鐵材行過磅簽收單為證。然查,上訴人所提前揭切結書、請款單、過磅單僅足證明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曾僱請上揭施工人員至其牧場之廢水處理設施施工、曾向宏霖公司購買混凝土、及向川益鐵材行購買鐵材,惟並無法證明上述人員及材料即係施工於系爭之廢水處理設施,更無法證明上訴人嗣後確無搶建系爭廢水處理設施之行為,是上訴人上述主張,仍非有據,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按:「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不得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前項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係指:...五、以營利為目的之飼養家畜、家禽。」「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於公告後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污染水源水質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失,由自來水事業或相關事業補償之。」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之保護,除依水利法之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外,得視事實需要,申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域,禁止在該區域內一切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前條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貽害水質水量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失,由自來水事業補償之。」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五項及行為時自來水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通知拆除本件廢水處理設施,並辦理補償,固非無據。惟依前開規定,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原有建築物,經認為有貽害水質水量,而通知拆除者,即應予補償,至該建物係何時興建,並未予限制;環保署為執行前開規定所訂定之補償基準、辦理補償注意事項亦未為何限制。則被上訴人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府環三字第WB○○四一一八號函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廢水處理設施係屬「搶建」,不同意列入補償,於法是否有據,即非無疑。另上訴人對前開函不服,向環保署陳情後,環保署函請被上訴人邀請專家學者進行認定,被上訴人即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邀集相關單位及林銳敏、葉桂君、許清雲、陳芳男等人赴現場勘查系爭新建之廢水處理設施是否符合補償要件,並以下列三項標準作為勘驗原則,進行查勘:「一、增建部分之廢水處理設施是否與原來設施連貫。二、廢水處理設施體積是否超過該場原先設計最大畜養頭數所需之廢水處理體積。三、增建部分之廢水處理設施是否可增加處理效果。」觀之被上訴人邀集林銳敏等人進行查勘時所訂定之前開標準,似係就廢水處理設施之功能方面進行判定,此與判定系爭廢水處理設施係出於搶建,有何關連,尚有未明;又前開認定標準與認定是否屬前開法律所定之有貽害水質水量之原有建築物,有何關連,亦有未明。再者,依林銳敏等人勘查結果,認系爭廢水處理設施不符補償要件,其所指之補償要件為何,復未據說明;是否與前開法律規定一致,或與被上訴人所指「非屬搶建」之要件一致;苟非一致,被上訴人究依何項要件作為准否之依據,攸關本件行政處分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判斷。是被上訴人參考林銳敏等人之意見,否准上訴人之補償請求,其理由容有欠明確。原審原應就此詳為調查,俾得正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原審未遑調查明確,即依前述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予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重為調查後,更為妥適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劉 文 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搬遷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