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七二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上訴人上訴主張本件涉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台八十三動三字第三○四三四號函釋,是否逾越法律之授權範圍,有無違反授權明確原則之法律見解,具重要原則性等語,經核無不合,應許其上訴,合先敍明。
二、本件上訴人從事人身保險業,經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未依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移由被上訴人以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府勞二字第八九○五一四七三○○號罰鍰處分書,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處上訴人罰鍰銀元二千元(折算新臺幣六千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依規定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開立戶名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之專戶,並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該條第二項雖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指定金融機構保管運用。」勞委會亦依此規定頒定相關辦法,指定中央信託局或其他金融機構為保管運用。然行政機關僅能於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雇主未按月提撥退休勞工準備金,專戶存儲...」情形發生時,始可依據第七十九條第一款為處分,不得以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而課處罰鍰。上訴人已依法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專戶儲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於法不合。為此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以:依勞委會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台八十三勞動三字第三○四三四號函解釋,事業單位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未專戶存儲於中央信託局係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據以科處罰鍰,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一、...。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本法至遲於八十七年底以前,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其適用確有窒礙難行者,不在此限。」「本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其提撥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九條第一款所明定。又「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支用時,應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查核後,由雇主會同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為之。」亦為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另「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指定中央信託局辦理,其保管、運用,並得指定其他金融機構辦理;並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財政部及其他有關機關會同組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負責審議、監督及考核,其組織規程另定之。」復為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此外勞委會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台八十三勞動三字第三○四三四號函釋亦載明:「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所稱指定之金融機構,依勞工退休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三條規定,係指中央信託局,故事業單位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未專戶存儲於中央信託局係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該函釋係勞動基準法之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基於職權所為補充性釋示,未逾法律範圍,自可適用。本件上訴人從事人身保險業,僱用勞工一千多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經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上訴人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經當時會同檢查之上訴人職員吳偉華簽認之臺北市事業單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檢查表及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雖上訴人訴稱上訴人已依規定在中國商銀開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之專戶,按月提撥退休準備金,並無違誤等語。惟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函釋,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專戶存儲於中央信託局,而上訴人所設立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之專戶既非法所指定之金融機構,亦非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之其他金融機構之退休準備金專戶,上訴人所訴,顯係對法令之誤解,洵不足採。被上訴人據以科處新台幣六千元罰鍰,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為其判斷之基礎,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指定金融機關保管運用,最低收益率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如有虧損,由國庫補足。」所稱勞工退休基金,包含該條第一項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此觀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四條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為勞工退休基金來源之一即明。包含勞工退休準備金在內之勞工退休基金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既應由指定之金融機構保管運用,則提撥之勞工退休準準金必須儲存於該指定之金融機構,否則該被指定之金融機構如何保管運用?是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六條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規定,並未踰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之法律授權範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所指專戶,自應係同條第二項所指定之金融機構。未將提撥之準備金存於主管機關所指定之金融機構,而存於自選之行庫,仍難認已依規定專戶儲存。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明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指定金融機關保管運用,勞委會會同財政部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訂定之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指定中央信託局辦理...。」勞委會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台八十三勞動三字第三○四三四號函釋乃謂:「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所稱指定之金融機構,依勞工退休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三條規定,係指中央信託局,故事業單位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未專戶存儲於中央信託局係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該函釋係勞動基準法之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就上開規定為解釋性之函釋,與上開規定無違,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三四六、四三二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按月將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於指定之金融機構中央信託局專戶儲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處上訴人罰鍰銀元二千元(折算新臺幣六千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未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不同,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