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獎勵金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為辦理台十九線十七K十三九○–二○K十三○○段中央公路整體改善工程,徵收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等一三七筆土地及土地改良物,經前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及彰化縣政府辦理公告徵收、發放補償費在案。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係位於上開工程範圍,其所有地上建物部分遭徵收拆除後,其殘餘部分因有礙結構安全,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廿六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一併拆遷補償,經彰化縣政府會同相關單位現場勘查後予以一併查估拆遷補償,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一併拆除房屋自動拆遷五成獎勵金,被上訴人以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九一)二工用字第九一二二七五三號函復上訴人,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訴願,遭不受理決定,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第三次之一併拆除之建物,不予核發獎勵金之理由僅為「一併拆除之建物依規定不得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其法條適用基準有欠明暸。蓋彰化縣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下稱拆遷補償辦法)第九條所指自動拆遷獎勵金,既未將第十條所規定之一併拆遷補償之規定予以特別排除適用,自應回歸法律一體適用之原則。被上訴人不察,顯未遵依法行政、行政自我拘束之原則,不僅有恣意裁量及不當聯結之嫌,亦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又訴願決定以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函非行政處分而不受理本案,惟其未依訴願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為適當處置,顯已違法。況縱如訴願機關所稱被上訴人所為教示條款對本件訴願決定主文無任何影響。惟此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九條應為告知之規定,是訴願決定應屬違法,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條及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一二五○號函訂頒「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七項之規定可知,對地上物查估權責之規定,均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本案有關徵收補償之查估與補償標準,係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權責,需地機關應尊重權責主管機關之查估結果。是被上訴人函請彰化縣政府釋示意見,經該府函復被上訴人略以:惠請函復業主該一併補償部分不予核發拆遷獎勵金等語。被上訴人依彰化縣政府前揭函示意旨,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九一)二工用字第九一二二七五三號函復上訴人,尚無不當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係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六十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彰化縣政府依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一二五○號函訂頒「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並依該基準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拆遷補償辦法,該辦法第十條關於拆除獎勵金之規定,係為使被徵收人對需用土地之地上物能早日拆除,使公共工程施工順利迅速,而有此獎勵於期限內地上物所有人自行拆除並發予獎勵金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所有地上物原屬工程範圍內之部分遭徵收拆除後,其殘餘部分因有礙結構安全,始經彰化縣政府會同相關單位現場勘查後予以一併查估拆遷補償,自與公共工程之施工期限無涉,拆遷補償辦法對於此一併查估拆遷補償亦未有拆除獎勵金之規定,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謂有據。又有關徵收補償之查估與補償標準,係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權責,需地機關應尊重權責主管機關之查估結果。被上訴人依此,請主管機關請彰化縣政府釋示意見,經該府函復被上訴人略以:「惠請函復業主該一併補償部分不予核發拆遷獎勵金。」,被上訴人再依彰化縣政府該函意旨,以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九一)二工用字第九一二二七五三號函復上訴人,並無不合。本件上訴人上開請求並無法令依據,被上訴人所為否准並無上訴人所指稱之未遵依法行政、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恣意裁量、不當聯結及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之情形。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以原處分屬對上訴人申請之事項僅為事實之敘述及理由說明,對上訴人之權益並不生具體之公法上效果,非行政處分,予以不受理決定,然按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一併拆除房屋自動拆遷五成獎勵金,被上訴人予以否准,自為拒絕上訴人請求事項之表示,難認無發生法律上之效果,是訴願決定雖有未洽,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未於十日內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上訴人,實已違反訴願法第六十一條;被上訴人上開函文記載教示條款部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其次,上訴人所有之賸餘地上物,究否構成拆遷補償辦法第十條有礙結構安全之條件,進而一併拆除補償,乃係既成認定事實,且已依法領取拆除補償費,而同法第九條所指自動拆遷獎勵金,並未將同法第十條所規定之一併拆遷補償之規定予以特別排除之適用,依法律一體適用原則而論,究有何重大法理之基礎或法律明文之規定得將此部分(即第三次一併拆除補償之自動拆遷五成獎勵金)予以明文排除適用?法理上殊欠妥適,況被上訴人所作成之函釋依據為何,著實令人無法接受,又彰化縣政府所作成之依據及基礎何在,違背依法行政之原則,形成法治國家中行政機關恣意割裂法律之規定,違反憲法所保障財產權之規定。況且,兩個個案所規制之對象相同,卻有不合理差別待遇,而原審竟疏未判斷「平等原則」做為被上訴人處分作成之合法審查基礎,足見原審判決,即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何況,被上訴人及彰化縣政府所述實欠缺法律之依據,造成割裂法條適用,以不適當之理由作為裁量依據,形成恣意原則及不當聯結之考量,悖棄行政法上一般行政法理,進而違反憲法上人民財產權保障。被上訴人刻意忽略彰化縣政府所頒發之補償規定之依據而為拒絕之論據,即未依法行政,而被上訴人復依彰化縣政府違法所作成之函作為拒決給付補償金之理由及依據,詎原審竟率爾以行政機關之釋示作為不當限縮人民權利之基礎,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按「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院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三○號及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亦分別著有判例。次按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以,地上物查估屬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權責。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核發一併拆除補償建物之自動拆遷奬勵金,經函詢彰化縣政府意見,該縣府函復略以:「...本案因貴處為需地機關,惠請函復業主該一併補償部分不予核發拆遷奬勵金。」被上訴人基於尊重權責單位之查估結果,即依彰化縣政府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前揭函示意旨,以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九一)二工用字第九一二二七五三號函復上訴人。惟查被上訴人係聲請徵收之「需用土地人」,而非土地徵收之核准機關或徵收補償辦理機關,對土地建物一併拆除發給自動拆遷奬勵金,並無准駁之權。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函之意旨,僅係敍述本案經彰化縣政府查估結果並說明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不合。究其性質,應屬事實之敍述及理由說明,對上訴人之權益並不另生具體之公法上效果,自非訴願法上所稱之行政處分。上訴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程序自有未合。訴願決定以訴願不合法予以不受理,洵無違誤。上訴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應以裁定駁回。原審疏未究明,予以實體審理,尚欠允洽,惟其判決上訴人敗訴,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另上訴人於訴願書載明:「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原處分書函字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九一)二工用字第九一二二七五三號」、「右訴願人因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駁回之行政處分,依法提起訴願事」等語,此有訴願書附卷可稽。是則上訴人訴願之標的既指明被上訴人之上開函文,交通部依法即為受理訴願機關,核與訴願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表示之要件不符,交通部逕為訴願決定,於法自無違誤。又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九條,係就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管轄錯誤之情形而為規定。本件訴願程序並無管轄錯誤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訴願決定有撤銷之必要云云,自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起訴既不合法,實體之爭執。自無審究必要,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