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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118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丁○○乙○○己○○丙○○兼 共 同送達代收人 戊○○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按債務人張勝利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坐落基隆市○○區○○段東西中股小段一四七之二等十九筆土地,以三千萬元出售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棋火。因系爭土地係屬農地,不能過戶,故於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時由簡棋火先付定金五百萬元,再由張勝利將系爭土地提供與簡棋火設定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並約定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取得他項權利證明書時,再付一千萬元,其餘於買方取得自耕農身分,辦妥土地過戶時,將全部價款付清,並依照附帶條件二規定,賣方(指張勝利)義務負責買方辦理自耕農至完成前開土地過戶為止,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可稽,足證系爭一千五百萬元,係土地買賣之價款,並非借款,殊無利息所得可言。㈡次按於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時,簡棋火就系爭土地之全部價款已給付一千五百萬元,因恐張勝利不為買方辦理取得自耕農身分,以致系爭土地無法過戶,乃約定其利息按月為一分五厘,以促使張勝利儘速辦理過戶手續。是此項抵押債權一千五百萬元,並非抵押借款,而係作為張勝利應履行將系爭土地過戶之擔保,其利息約定,亦非抵押借款之利息約定,而係作為促使張勝利早日將系爭土地過戶之約束。實際上簡棋火未收取張勝利利息,是無利息所得。迨同年七月二十六日,發覺此項抵押權設定契約,須繳利息所得,遂經雙方同意,將擔保權利金額變更為三千萬元,利息變更為無,以免爭議。由此足證此項抵押債權之設定,並非抵押借款,而係作為促使張勝利應履行將系爭土地過戶之擔保,實際上並無利息支付,且已經簡棋火與張勝利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基隆市分局提出申請書陳明在案。另本件簡棋火是否有向張勝利收取利息之事實,唯有張勝利知之最詳,張勝利所為證明自屬最為可信,被上訴人竟指張勝利確有支付利息,顯與事理有違。㈢再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茍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事實需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復為本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及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故無所得即無稅負,依上開判例,縱已辦妥抵押權登記,若上訴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仍得舉證予以推翻。又「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固有明文,惟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本件既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棋火,與張勝利之買賣契約書,及張勝利否認支付利息之證明,已足證明簡棋火並未向張勝利收取利息,此項抵押權之設定,旨在促使張勝利履行買賣契約。另當時農地,非自耕農不得買賣農地,現政策雖已改變,惟系爭土地已遭他人查封,亦無法過戶,簡棋火不但未收取利息,亦不知何時方能取得土地,被上訴人未顧及此項事實,一味課徵稅負,自難令人折服,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茍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事實需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復為本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及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㈡本件系爭利息所得,經查抵押權義務人張勝利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將系爭坐落基隆市○○區○○○段東勢中股小段一四七之二等十九筆土地設定抵押權與簡棋火,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並約定利息按月以壹分伍厘計算,嗣後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變更抵押權金額為三千萬元,利息約定為無,原核定依該抵押權設定資料,核定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共六十二日利息所得為四五八、六三○元【計算式: 15,000,000×(1.5%×12)×62/365=458,630】 ,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㈢至上訴人等主張該設定抵押係屬土地買賣之保證登記,而非金錢借貸一節,查簡棋火與張勝利簽定之買賣契約中,約定附帶條件第七點指稱應付所得稅金及利息部分應由張勝利支付,又其於原始復查申請書中提及因要繳納利息所得,遂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變更設定抵押金額為三千萬元,並取消利息約定,且向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備案云云,顯見雙方原應有收付利息情事;又本件屬於一般抵押權(非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債務記載明確,簡棋火雖出具經張勝利簽章並載明未支付利息之申請書供核,惟張勝利與簡棋火雙方屬於利害關係人,則債務人張勝利出具未支付利息之證明,不具客觀效力,不能做為證據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定有明文。又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及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本件訴外人張勝利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將其所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坐落基隆市○○區○○○段東勢中股小段一四七之二號等十九筆土地設定抵押權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棋火,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並約定利息為按月以壹分伍厘計算,嗣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變更抵押權金額為三千萬元,利息則約定為無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復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各十九份在卷為憑,自堪認為實在。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抵押權並非金錢借貸,實係土地買賣之保障登記,故未收取任何利息等語。惟查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附帶條件四、所載「前開抵押設定,賣方(即張勝利)應按月給付利息壹分伍厘,以壹年為限...」及七、「...所得稅金、利息部份由張勝利支付。」等內容,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設定登記所載約定利息為按月以壹分伍厘計算等字樣,並無不同,是被上訴人依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所載據以核算系爭利息所得,即非無憑。且衡之常情,買賣農地非不得約定或指定具有承買農地資格之第三人為買受人或移轉登記人,簡棋火於支付高達買賣價款一半之價金一千五百萬元後,迄未就權利移轉登記一節為任何積極行為而任其曠日廢時停滯不前,本啟人疑竇。又退步言,果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係供作土地買賣履約之擔保一節屬實,縱本件無利息之約定,按理簡棋火亦應就其前已支付之一千五百萬元為追償,然簡棋火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迄未該部分為任何主張,顯與常理相悖,自難信為實在。再上訴人以前據以登記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資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不實之依據,本自相矛盾,委無可取;況上訴人空言主張未收取利息,除上所述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有利息約定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推定債權人即簡棋火之利息所得,併課於其配偶簡林素琴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徵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違誤,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核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聲明廢棄改判。惟查原判決已論明:查簡棋火與張勝利簽定之買賣契約中,約定附帶條件第七點指明應付所得稅金及利息部分應由張勝利支付,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原始復查申請書中提及因要繳納利息所得,遂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變更設定抵押金額為三千萬元,並取消利息約定,且向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備案云云,顯見雙方原應有收付利息情事,並以張勝利為利害關係人,其出具之證明書不足採信,因而維持被上訴人補課上訴人系爭綜合所得稅之判決,則原判決難謂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無非上訴人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妄加指摘,核無足取。從而本件上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