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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119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民國(下同)000年0月000日出生,原任職雲林縣元長鄉信義國民小學教師,其於年滿五十五歲當年申請自願提前退休並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經服務學校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函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七府人三字第八七○○○八八九○五號函覆以當年度未編列是項經費而予以否准。嗣上訴人年逾五十六歲時再經服務學校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函報申請以體弱多病自願提前退休,被上訴人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八八府人三字第八八一二○○○三一四六號函覆,仍表示無相關經費可資支付運用無法照准。嗣上訴人又經服務學校以八十九年四月七日雲信國人字第一二六六號函送有關退休證件辦理退休,案經被上訴人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八九府人給字第八九一二○○一五一六號函覆,核准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退休生效。惟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否准其先前於年滿五十五歲申請自願退休時為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之請求,乃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年二月十日經由其服務學校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經被上訴人以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九○府人給字第九○○○○一四○五九號函復以:「台端請求發給年滿五十五歲時申請自願退休並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乙案,退休時已逾五十六歲,可否溯及既往發給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乙案,經陳報奉教育部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八九)人(三)字第00000000函核復文,並提供台灣省政府前教育廳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八六教四字第四三一○八號函供參考,請查照。」等語,而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仍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較諸該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增加「須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須於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提出申請」及「須服務機關核准其申請,從而其退休始得以生效」等三項限制,使得自願提前退休之要件更加嚴格,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使核准退休之性質由原先之「羈束處分」,變質為「裁量處分」。次查上訴人於年滿五十五歲時申請提前退休,依法可獲得一次加發五個基數退休金,被上訴人卻以經費不足而拒絕上訴人申請,嗣至八十九年始核准上訴人申請退休,但以上訴人核准退休時已五十六歲而拒絕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被上訴人此舉不僅違反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立法目的,亦與禁止差別待遇原則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等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揆諸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學校教職需於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申請自願退休生效,被上訴人始得據以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如未於年滿五十五歲時經核准提前退休生效,而於其他年齡時經核准退休生效,被上訴人並無法令依據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上訴人係000年0月000日生,經被上訴人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八九府人給字第八九一二○○一五一六號函核准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退休生效,其退休時已逾五十六歲,與上開規定尚屬有間,被上訴人否准加發一次五個基數之退休金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上訴人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年滿五十五歲,而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即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自願提前退休,惟當時被上訴人以當年度預算並未編列是項經費為由,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七府人三字第八七○○○八八九○五號簡便行文表函復所請歉難照准,並行文雲林縣元長鄉信義國民小學經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親自簽辦本案,此有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七府人三字第八七○○○八八九○五號簡便行文表影本附卷可稽。足見上訴人當時實已知悉否准申請一事,而上訴人於知悉被上訴人此否准退休之函文後,並未依法提起訴願以資救濟,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查該簡便行文表已明確否准上訴人退休之申請,是上訴人倘主張其於年滿五十五歲時自願退休之申請,被上訴人對之並無裁量之餘地,即應就該函之處分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始為正途。其竟未為之,則關於上訴人五十五歲時自願退休申請之行政處分,已告確定,自無疑義。雖上訴人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經其原任職之雲林縣元長鄉信義國民小學以八九雲信國人字第一二六六號函送有關上訴人退休證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退休,而此時業已逾上訴人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之期限甚明。申言之,上訴人八十七年間申請退休案經被上訴人為否准處分後,既未循行政救濟程序以資救濟,則該否准上訴人五十五歲時自願退休申請之行政處分即已確定,至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再為之退休申請,則為另一退休案之申請,並非先前退休申請案之延續,茲上訴人本次於八十九年間所為之退休申請,其申請時既已逾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之期限,自不符前述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二項須於五十五歲時申請自願提前退休之規定,上訴人即不得再主張其係年滿五十五歲時自願提前退休,而請求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退休金。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斟酌上訴人先前有申請退休遭否准情事,即逕否准上訴人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之請求,於法有違云云,自屬誤會,不足採取。至上訴人所指同鄉忠孝國小李國隆教師退休時,被上訴人核准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乙節,查該李國隆申請退休之年度為八十五年,與上訴人首次申請退休之八十八年度,二者退休年度不同,被上訴人年度預算編列之情形,自有不同,尚不得以此遽論二者係有差別待遇,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俱無違誤。

五、本院經查:㈠上訴人於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自願提前退休案,經被上訴人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七府人三字第八七○○○八八九○五號簡便行文表函復否准,並行文雲林縣之長鄉信義國民小學,經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親自簽辦本案,上訴人當時已知悉否准申請甚明,上訴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該行政處分已告確定。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函報申請自願提前退休案,亦遭被上訴人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八八府人三字第八八一二○○○三一四六號函覆否准在案,直至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上訴人服務之學校函送有關退休證件辦理退休,始經被上訴人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八九府人給字第八九一二○○一五一六號函核准在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初所為之退休申請,既經被上訴人否准確定在案,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所為經被上訴人准許退休之申請案,並非同一申請案之延續,其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所為之退休申請時既已逾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之期限,自不符加發五個基數之退休金,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之請求,於法尚無不合。㈡原判決雖論述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之其中「須經核准生效」之要件,有使自願提前退休之性質由束處分變質為裁量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固得不予適用,但因上訴人在否准自願退休時並未提起行政爭訟而確定在案。嗣後上訴人在八十九年四月間再申請自願提前退休時,因已逾五十五歲,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加發一次五個基數退休金之請求,原判決認無違誤,理由並無前後矛盾之處,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之詞尚不足採。㈢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主張之理由何以不採,已詳加論述,認事用法均妥適,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原判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及判決理由矛盾等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