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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110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史 哲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以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罹患小腦出血致不能從事工作,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檢據向被上訴人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上訴人所患非於工作時突發所致,以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八九保給字第六○三四八六○號函否准上訴人所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二日門診期間職業傷病給付,改按普通疾病辦理;其所請傷病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自住院之第四日即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日斷續住院共一八四日,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一三八九.四元之百分之五十給付一八一日,計一二五、七四一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上班時間處理業務突然昏迷,於十時五十五分到台灣基督教門諾醫院急診,經腦部電腦斷層為小腦出血壓迫腦幹,成腦中風,經查上訴人先前無高血壓及腦血管病變所致,其突然昏倒,實執行業務工作所致,其工作壓力源於為龐大之工程週轉金及參加考試準備公共工程品質管制之課程,故上訴人之中風與執行業務具有因果關係。然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請求,係憑門諾醫院及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之說明為依據,但上開醫院雖認上訴人之中風與工作壓力無關,是普通疾病云,但上訴人先前未曾有高血壓及腦病變,又無外傷情形,如非有工作壓力,絕不可能突然中風,工作壓力會造成中風為眾所周知之情形,故上開醫院之病情說明,不足為憑。爰請將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被上訴人於審核時,除以上訴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另外向上訴人門診追蹤治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之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調閱其相關病歷資料,並徵詢專科醫師意見,上訴人不服原核定,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據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業醫師審查意見略以,上訴人係工作中腦中風申請職災給付,依慈濟醫院傷病證明「小腦出血後,小腦動靜脈畸形...」,上訴人之腦中風為小腦之動靜脈畸形破裂引起小腦出血,此為普通疾病與工作壓力無關,被上訴人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另上訴人亦無資料佐證是否有特殊精神壓力或體能之負荷,致無法判定其之所患與其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以其罹患腦中風為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病審查準則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請領職業病給付。上訴人所患實難認定與工作有因果關係,其所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上訴人申請系爭給付時,所檢據之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出具之診斷書之「病名」欄明載:「小腦出血術後,小腦動靜脈畸形,腦室導水管,腦血管疾病後期影響」等語,「醫師囑言」欄明載:「患者因上述病因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入院治療,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出院,目前於本院神經科門診追踪治療。」等語,另檢據之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醫院同日出具之診斷書「診斷」欄明載:「⒈小腦出血、⒉水腦症、⒊尿路感染、⒋腦室腹腔引流阻塞、⒌吸入性肺炎、⒍右側水腎、⒎直腸瘜肉及外痔」等語,「醫囑」欄明載:「第一次住院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接受開顱手術,顱內血腫移除及腦室腹引流手術。第二次住院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至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治療感染。第三次住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摘除及腦室心引流手術、腸瘜肉切除及外痔切除手術。第四次住院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治療吸入性肺炎及接受復健」等語,有該等診斷書可憑。另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基門醫勝字第八九-○二三八號函復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在該院就醫情形,說明二載有:「陳女士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至本院急診就診,其因突發性呼吸停止及昏迷,經急診急救後,做腦部電腦斷層為小腦出血,壓迫腦幹。經急診腦外科會診及開刀證實為動靜脈血管瘤破裂所致,並無外傷之跡象。其至本院前,並未至他院診治。」說明三記載:「陳女士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至院前一小時,曾有頭痛之歷史,於十時五十五分到本院急診時,已呈昏迷狀態,有大聲呻吟,無法用言語溝通,當時之血壓為一六○/八六,脈搏五十六,呼吸每分鐘二十次、昏迷指數為E2十M6十V2,於一點鐘時,忽然停止呼吸,需要馬上急救插管,並經斷層掃描診斷為小腦出血。」等語,有該函可考。鑑於上訴人提供之說明書載略:「事故發生之前,剛好投標台電工程完成,所有準備資料繁重,考試壓力沈重...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十點左右,於公司處理業務時,突然昏倒...其並無高血壓及腦血管病變及病史也未曾至任何醫院治病。」等語,被上訴人將上開診斷書、復函、說明書及調自門諾醫院之相關病歷送請專業醫師審查,審查意見認為:「一、所稱準備考試、處理業務為一般工作狀態,並未有特殊異常之壓力於發病當時。二、其所患為動靜脈血管瘤破裂導致小腦出血,為普通疾病,非職業病。」等語,有該審查意見可按,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認定上訴人症狀僅係普通疾病,而為給付,並無不合。次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審核時,除以上訴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並向上訴人門診追蹤治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之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調閱其相關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上訴人不服原核定,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送請專業醫師審查,審查意見認定「本病人係工作中腦中風申請職災給付,依慈濟醫院傷病證明『小腦出血後,小腦動靜脈畸形』本病人之腦中風為小腦之動靜脈畸形破裂引起小腦出血,此為普通疾病與工作壓力無關,被上訴人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等語,有該審查意見可稽,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供其他足資證明其症狀確與工作有因果關係之證據,要無以其罹患腦中風為由,申請職業病給付之餘地,上訴人主張要屬無據。綜合上述,上訴人所患腦中風症狀經審查係屬普通疾病,與工作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認定不以職災核付,核無不合,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審議審定均予維持,上訴人併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為職災給付亦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其於原審提出小腦之動靜脈畸形破裂引起小腦出血,其腦中風如非因工作引起,至少是因執行業務所促發,蓋上訴人擔任正偉水電行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標得金額高達新台幣一億三千多萬元臺灣電力公司輸配線路工程,上訴人日夜繁忙,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上班時間處理業務時突然昏迷,於十時五十五分到臺灣基督教門諾醫院急診,經腦部電腦斷層為小腦出血壓迫腦幹造成腦中風,原審法院僅以門諾醫院之病歷及勞工保險保險監理委員會送請專家醫師審查之審查意見為判決依據,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腦中風形成原因,原判決以上訴人腦中風非工作形成,但對上訴人主張之傷病是因在工作場所促發乙節隻字未提,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審議審定等語。然查「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復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病審查準則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二十一條所分別明定。而本件上訴人所患腦中風症狀經審查係屬普通疾病,與工作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認定不以職災核付,揆諸前開規定,尚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判決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審議審定均予維持,並就上訴人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為職災給付部分亦以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均無不合。次查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其所患腦中風係屬職業病乙節,為不可採等情,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病審查準則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再查原判決對上訴人主張其傷病是因在工作場所促發部分,亦已敘明上訴人未能提供其他足資證明其症狀確與工作有因果關係之證據,要無以其罹患腦中風為由,申請職業病給付之餘地,上訴人主張要屬無據等情。從而,亦難謂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