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袁震天律師
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定上訴人課稅所得額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將自有資金及信託資金各項損益項目合併後結算申報,列報證券交易免稅所得新臺幣(以下同)八七二、一八○、一五○元,經被上訴人以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經營信託之所得,併入自有資金申報課稅。故扣除信託資金之證券交易免稅所得後,調整證券交易免稅所得為四六、九九○、四○九元。另調整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減除債券利息所得中非屬其持有期間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五六、八五
一、九○二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八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否准上訴人列報前手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額部分均撤銷。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茲上訴人對於受敗訴判決部分仍不服,提起上訴。(關於撤銷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於原審就課稅所得額部分起訴主張:按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其旨在於透過特別準備金之提撥,而使「代為確定用途信託」之信託人,於信託資金發生本金損失時,得獲充分賠償,至於信託收益轉入信託投資公司部分,究應如何課稅,則在所不問,而係由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規範之。然財政部竟稱依據銀行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所取得之收益,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並據以頒布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實已違法增加銀行法第一百十條所無之限制,而與憲法第十九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意旨有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實屬違法之解釋命令。職是之故,被上訴人依據上開函釋作成系爭收益應排除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短期票券分離課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之處分,自有違誤。次查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其性質類似銀行機構收受存款,為中央銀行業務局七十九年台央業字第五九一號函及財政部六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錢字第一九三六○號函所明示。又銀行收受存款後,以該存款投資所賺得之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轉投資收益,依被上訴人之見解,因銀行屬收益之「實際投資者」,而使銀行就該收益有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準此,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其性質既類似於銀行機構收受存款,就信託投資公司以其自己公司之名義運用該資金所生之收益自應與銀行以存款投資所生之收益相同,而為該收益之「實際投資者」,亦應有上開所得稅法規定之適用。另財政部七十年四月十七日台財稅第三三○五一號函釋受託人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不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購買商業本票,其扣繳稅款係屬受託人應負擔之稅捐,而非對信託人之所得扣繳稅款等語,可證財政部亦核認受託人就「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收益」亦屬「實際投資者」,自應有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至財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從新從優」之規定,應自八十七年度起始有其之適用。請撤銷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資金所生收益,在提存特別準備金,十足補足本金損失及信託契約約定之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作為信託報酬收入,符合銀行法第一百十條規定。又揆諸該條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本件上訴人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調整以自有資金申報,並將信託報酬收入併入課稅,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就課稅所得額部分之訴,以: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及「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左列信託資金:一、由信託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二、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信託投資公司對應賠償之本金損失,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確實評審,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由公司以特別準備金撥付之。前項特別準備金,由公司每年在信託財產收益項下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提撥。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扣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及銀行法第一百十條所明定。另按「說明:二、查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五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據此,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所生收益,在提存特別準備金、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及依信託契約約定之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作為信託報酬收入,尚無違反銀行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四、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經營信託之所得,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其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不足部分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為財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
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權責依法所發布之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經查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資金所生收益,在提存特別準備金,十足補足本金損失及信託契約約定之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作為信託報酬收入,符合銀行法第一百十條規定。又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同法條第五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及同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綜上,本件上訴人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被上訴人調整以自有資金申報,並將信託報酬收入併入課稅,尚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五、查原判決關於課稅所得額部分:按信託業不得承諾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固為信託業法第三十一條所規定,惟同法第六十條前段規定:本法施行前依銀行法設立之信託投資公司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五年內依銀行法及其他相關規定申請改制為其他銀行,或依本法申請改制為信託業。本案行為時係在信託業法施行前,故依當時之銀行法規定,非不得經營保本保息之業務。又原處分及原判決所稱之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是否即指保本保息之信託資金,關係該信託資金之性質,將影響有無所得稅法上免稅規定之適用,自有查明之必要。原判決未就此查明並敘明認定理由,已嫌疏漏。次查上訴人在原審一再主張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因信託資金之用途係由信託投資公司決定,且信託投資公司係以其自己之名義運用信託資金,信託經營之盈虧係由信託公司承擔,而信託人之信託本金及利息均獲有保障,故就經濟上之意義而言,其性質類似銀行機構收受存款,其以該存款投資所賺得之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轉投資收益,屬收益之「實際投資者」,應有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等語。果其所述屬實,則在信託投資公司未依信託業法第三十一條及第六十條規定改制為符合法定之信託業(即信託業不得承諾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之前,關於現行信託投資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信託基金之性質,似與銀行定期存款類似,其資金之運用應由信託投資公司自行決定其運用方式及投資標的,並完全負擔本金損失之情況下,能否認上訴人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之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尚有研究斟酌之餘地。次按銀行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惟受託基金與自有資金分設專帳之結果,係如何導出信託投資收益無所得稅法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短期票券利息分離課稅、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等優惠規定適用之論據?殊欠明瞭。原審對上述重要之攻擊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詳加論述並說明其法律之依據,更未說明未予採納之理由,遽以信託財產依法應與自有資金分別管理,不得流用,即無上開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等優惠規定適用,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執前述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判決,以昭公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