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其雖曾為其與張拱河、張拱煥等人所簽訂之合建契約與張宗祺建築師簽訂建築規劃設計及監造合約,但地主張拱河、張拱煥等二人於簽約不久,即以存證信函表示拒絕履約,上訴人為避免遭受重大損害,故即與張宗祺建築師商議,上訴人先暫繳新臺幣(下同)七百八十四萬元於張宗祺建築師處,如該二人順利履約,則此暫繳之七百八十四萬元作為建築師酬金之一部;如該二人仍選擇違約,則視對地主張拱河、張拱煥等二人之訴訟結果,予以結算應支付之建築師酬金。上開協議雖未形諸文字,惟必然符合經驗法則,蓋上訴人不可能於不知是否能順利進行建案時即確定給付建築師大筆酬金,因此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間所交付予張宗祺建築師之七百八十四萬元,絕不該當於適用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需具備之給付酬金要件,而僅為屬寄託性質之暫繳行為,上訴人絕無任何扣繳義務可言。原審對「上訴人不可能於不知是否能順利進行建案時即確定給付建築師大筆酬金」之經驗法則,置之不顧,且完全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而逕認定系爭執行業務所得非屬暫繳性質,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退萬步言,縱鈞院認上訴人在交付前述金錢時有任何扣繳義務存在,上訴人亦因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與地主張拱河、張拱煥等二人達成庭外和解,上訴人已拋棄對該二人之一切請求。而上訴人亦與張宗祺建築師達成和解,雙方同意解除前述建築規劃設計及監造合約,張建築師退還前述所交付之七百八十四萬元,上訴人另支付五萬元草圖設計費予張建築師,故依民法法理,前述建築規劃設計及監造合約已自始不存在,張宗祺建築師所應負擔之所得稅債務亦屬自始消滅,如謂扣繳義務於解除契約後仍係存在,實顯與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之解釋不符,故原審未否認前開二證據之真正,卻認上訴人之扣繳從屬義務不因納稅義務之消滅而消滅,其判決顯有違誤,爰請判決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查本件上訴人為磊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拓公司)之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因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給付執行業務所得計七、八四○、○○○元,未依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於給付時扣取稅款計七八四、○○○元,案經被上訴人所屬宜蘭縣分局查得,通知其於限期內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惟上訴人未依限補繳及補報,宜蘭縣分局遂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後段規定,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計二、三五二、○○○元,並無不合。次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給付執行業務所得計七、八四○、○○○元予張宗祺建築師,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所得人坦承不諱,確有收取款項,有談話筆錄附卷可稽,是上訴人未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與法即有未合,違章事證明確,即應受罰。且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給付執行業務所得計七、八四○、○○○元,未依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於給付時扣取稅款計七八四、○○○元,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是原處分應予維持。另查稅法明文規定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辦理扣繳事宜,是本案上訴人既有給付之事實,依法即應辦理扣繳,至給付款項之性質,與辦理扣繳與否無涉,是上訴人主張付與建築師之款項,係屬預付性酬金,致未辦理扣繳事宜,顯係推諉之詞,委無足採。末查本案上訴人雖與地主因其他訴訟而達成和解,惟查和解契約僅能拘束雙方當事人,並不具拘束第三人之效力;是以和解契約之內容僅係規範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能變更上訴人於公法上所應負擔之義務。另上訴人縱與張宗棋建築師達成和解,雙方同意解除前述建築規劃設計及監造合約,惟查解除契約亦不影響上訴人於「給付時」即應辦扣繳事宜之義務;從而上訴人所主張前述建築規劃設計及監造合約已自始不存在,扣繳義務自亦失所附麗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給付執行業務所得七、八四○、○○○元予張宗祺建築師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張宗祺建築師於原處分機關詢問時亦坦承無誤,有談話筆錄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又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可知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即應辦理扣繳事宜;本件上訴人既有給付張宗祺建築師執行業務所得七、八四○、○○○元,上訴人依法於給付時即應辦理扣繳。是以上訴人主張付與建築師之上開款項,係屬預付性酬金,致未辦理扣繳事宜等語,並不足採。本件上訴人雖與地主因其他訴訟而達成和解,然查和解契約僅能拘束雙方當事人,並不具拘束第三人之效力;是以和解契約之內容僅係規範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能變更上訴人於公法上所應負擔之義務。另上訴人縱事後與張宗祺建築師達成和解,雙方同意解除前述建築規劃設計及監造合約,惟查解除契約亦不影響上訴人於「給付時」,即應辦理扣繳事宜;從而上訴人所主張前述建築規劃設計及監造合約已自始不存在,扣繳義務自亦失所附麗等語,亦難採信。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磊拓公司之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其所給付執行業務所得七、八四○、○○○元,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於給付時扣取稅款計七八四、○○○元,被上訴人通知其於限期內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惟上訴人復未依限補繳及補報,爰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後段規定,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計二、三五二、○○○元,原處分依法自無不合,上訴人徒執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一)...。(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一)...(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及「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後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為磊拓公司之負責人,亦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給付執行業務所得計七、八四○、○○○元,未於給付時扣取稅款計七八四、○○○元,案經被上訴人查獲,通知其於期限內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惟上訴人未依限補繳及補報,被上訴人初查乃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計二、三五二、○○○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為磊拓公司之負責人,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其事業給付訴外人張宗祺建築師執行業務所得計七、八四○、○○○元,而未於給付時扣繳稅款之違章事實,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認本件上訴人為磊拓公司之負責人,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其所給付執行業務所得七、八四○、○○○元,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於給付時扣取稅款計七八四、○○○元,被上訴人通知其於限期內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惟上訴人復未依限補繳及補報,爰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後段規定,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計二、三五二、○○○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再者,本件系爭款項係磊拓公司依委任契約第三條約定委任人分期給付之酬金,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係應由扣繳義務人上訴人於給付時扣繳之所得,其於八十五年間給付時已各該當於該法律規定要件,且經被上訴人通知其於限期內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而上訴人復未依限補繳及補報,亦該當於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後段規定,自不因在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後,上訴人與訴外人間在九十年間之和解而否定之。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二)、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