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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111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搬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據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基準(下稱補償基準)第三條第一項規定,適用對象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八十五年十一月或八十七年十一月「臺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紀錄有案,且目前仍有畜舍存在者。經查被上訴人並非屬農委會八十五年十一月或八十七年十一月「臺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紀錄有案之養豬戶,故高雄縣美濃鎮公所(下稱美濃鎮公所)依據該調查紀錄所建立之養豬戶名冊中,自無其資料,從而無從以雙掛號通知被上訴人。另依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辦理補償注意事項(下稱辦理補償注意事項)第十三項有關各級地方政府執行流程規定第一款規定,被上訴人因未列入名冊,依規定屬得自行向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辦者,該公所自無以雙掛號通知之義務。另鑑於區域內養豬戶(場)未列入名冊者數量尚多,且因行政院核定之補償計畫有執行期限,無法重新一一調查重新建立名冊,然為保障養豬戶(場)申辦拆除補償之權益,上訴人除以郵寄方式通知及利用村里幹事通知、辦理說明會等方式通知養豬戶(場)申辦外,另於各鄉鎮舉辦十八場次宣導說明會,並透過當地有線電視加以宣導,藉由傳播媒體及辦理說明會等管道加強宣導,俾該類養豬場能及早知曉而提出申辦。另查美濃鎮公所曾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按名冊通知養豬戶申辦,當時系爭豬場之負責人邱全財亦在通知名冊當中,此有通知資料等影本附卷為證。且辦理補償注意事項及補償基準之規定,其實並無養豬戶(場)應強制禁養之相關規定;足見上述補償注意事項及補償基準係透過鼓勵及獎勵之宣導方式,使公告區域內之養豬戶(場)為自動申辦,同意停養豬隻之行為,並因此訂立補償基準予以補償;且上述辦理補償注意事項所以規定養豬戶(場)申辦期限,自該注意事項公告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乃為「配合政府施政預算編列及執行,訂定相關計畫期程之故」。可知,補償基準及辦理補償注意事項,乃行政機關為執行政策所為之便宜措施,並非以自來水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五條作為授權依據而發布之法規命令;被上訴人未能如期申辦,本計畫亦不得強制要求其禁養,並無損害其權益。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之公告並非行政處分,本無須送達,美濃鎮公所轉達本公告,僅為事實通知,無須以送達為生效要件。退步言之,縱前開公告需予送達,美濃鎮公所以一般公文送達亦已合法。故被上訴人以未收到雙掛號通知為由,進而主張美濃鎮公所辦理上述補償程序有瑕疵,其雖逾期申辦,上訴人應受理云云,實不可採。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邱全財畜牧場於農委會八十五年十一月或八十七年十一月臺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紀錄有案,目前仍有畜舍存在,美濃鎮公所即有依辦理補償注意事項第八項規定以雙掛號方式通知邱全財提出申辦之義務,邱全財未曾接獲雙掛號通知,殊不得以美濃鎮公所已以普通郵件方式通知、村里幹事通知、舉辦說明會或有線電視宣導之方式,即謂被上訴人已得知申辦資訊。(二)辦理補償基準及辦理補償注意事項乃以自來水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五條為授權依據而發布之法規命令,並非行政機關執行政策所為之便宜措施而已。(三)辦理補償注意事項第八項載明「養豬戶(場)如未於申辦期限內提出申辦,縣市政府之聯合稽查小組應強力稽查取締。」若上訴人曾依法將此載入申辦通知寄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必會遵期申辦,因上訴人未為之,致被上訴人無法遵期申辦,請求補申辦復遭拒絕,權益自已受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邱全財畜牧場之負責人原為邱全財,於農委會八十五年十一月或八十七年十一月「臺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紀錄有案;另環保署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八九)環署水字第○○四九六三七號公告補償基準及辦理補償注意事項,並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據為公告執行「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該公告略謂:「...二、養豬戶(場)申辦期限:自本公告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邱全財於九十年八月十日死亡,而該畜牧場經邱全財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並改名為邱宜星畜牧場,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向上訴人陳請給予補申辦水源保護區養豬戶依法拆除補償,經上訴人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府環三字第○○九一二○○二九八九號函復被上訴人及其他共同申請人略謂:「...二、有關辦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依法拆除補償』案,本府已於八十九年間舉辦十八場次宣導說明會,並於當地有線電視及報紙加以宣導,以詳盡告知之義務,溫蘭芳君、李張新銀君及邱宜星君等三人未於九十年一月二日申辦截止前提出申辦,為允公平所請歉難同意。...」(二)查邱全財既為環保署所公告補償基準及辦理補償注意事項之適用對象,美濃鎮公所自應依辦理補償注意事項第八項規定以雙掛號方式通知邱全財提出申辦,始為適法。據證人黃銘英(即美濃鎮公所養豬戶(場)拆除補償工作承辦人員)於該院證述美濃鎮公所當時雖依上訴人所檢送之養豬戶(場)名冊辦理通知事宜,然並未依辦理補償注意事項第八項規定以雙掛號方式通知,而係以一般平信通知等語,足見上訴人所主張被繼承人邱全財未接獲合法通知,洵屬真實。故本件上訴人所屬美濃鎮公所既未依規定將申辦通知以雙掛號方式合法送達於邱全財,而被上訴人業已繼承邱全財畜牧場,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申辦水源保護區養豬戶依法拆遷補償,業已逾期為由,而不予受理。另查,上訴人所稱其已於各鄉鎮舉辦十八場次宣導說明會,並透過當地有線電視加以宣導,被上訴人應已得知相關申辦資訊云云,縱然屬實,然以雙掛號方式通知為辦理補償注意事項第八項明定之必要程序,上訴人職司督導美濃鎮公所依期限執行養豬戶(場)拆除補償案之責,自應遵此辦理,殊不能藉詞被上訴人應已從各種宣導管道得知申辦資訊為由,遽以被上訴人逾期提出申辦為由,而不予受理,因而准如被上訴人之請求。

四、本院按:「鄉(鎮、市、區)公所(以下簡稱公所)應依綱要計畫於本注意事項公告後十五日內,成立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工作小組(以下簡稱工作小組)...。工作小組之任務如下:...(二)通知養豬戶(場)申辦拆除補償。」「公所應以雙掛號方式通知轄區內養豬戶(場),應於申辦期限內提出申辦,逾期不予受理。」環保署為督導各級地方政府執行「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拆除補償工作,訂定之辦理補償注意事項第七項、第八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特別就鄉(鎮、市、區)公所之通知任務,及通知之方法予以明定,並就養豬戶(場)收受通知後未遵期申辦補償之失權效果予以指明,應知本項規定有使上訴人已知悉合於補償要件之養豬戶(場)能確實收受通知,並即提出申辦拆除補償,迅速完成拆除有貽害水質、水量之建築物及土地使用之目的,尚不得謂前述以「雙掛號」方式通知之規定,為訓示性規定,而僅以公告之方式通知為已足。經查: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全財為環保署所公告補償基準及辦理補償注意事項之適用對象,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公告辦理本件拆除補償,申請期限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執行通知工作之美濃鎮公所未依辦理補償注意事項第八項規定,以雙掛號方式通知邱全財,邱全財未接獲該項通知;嗣邱全財於九十年八月十日死亡,其有關畜牧場之權利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提出申辦拆除補償,上訴人以其逾期,未予受理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揆之前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之繼承人既未合法接獲以雙掛號郵件所為申辦拆除補償之通知,上訴人所舉證據,復未能使原審為其已獲通知之認定,則不論上訴人是否利用其他方法週知,即不得以被上訴人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拆除補償申請,應生失權效果,而否准受理其拆除補償之申請。上訴人雖以前開各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惟查:(一)上訴人就有關被上訴人非前開「臺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紀錄經列名之人等事實認定部分之爭執,與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繼承邱全財之權利而為申辦者無涉,況該部分上訴人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能如期申辦拆除補償,上訴人亦不得強制其禁養,未損害其權益一節,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其申請拆除補償未獲受理,受有損害,此與被上訴人是否因受禁養豬隻受有損害,分屬二事,亦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搬遷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