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通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內政部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台內營字第八一八四七五九號函已明定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八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之實施適用日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依收文確切日期訂定,是以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地政機關皆以八十一年八月四日為正式實施適用日期,自不可能未經公告實施日期之程序便正式於八十年十月九日施行。原判決認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八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經臺灣省政府於八十年十月九日以八十府建四字第一○六四○八號函轉頒各縣市政府辦理,各縣市政府於收到此文後自應依該函辦理,此並不違內政部上開內政部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台內營字第八一八四七五九號函意旨,其認事用法即有不當。(二)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台內地字第八一八一一一九號函發布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下稱建物第一次登記補充規定)第十一點,並無「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始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字樣,原審竟擅自加註上開文字,且據以認定上訴人引用此規定有誤,顯有違誤。(三)上訴人購買系爭坐落臺中市○區○○路四段二○八號一樓房屋時,即取得出賣人擎宇建設公司所開立之法定停車位產權取得及使用證明,暨全體承購戶所開立之分管協議書,原審謂系爭停車空間無由當事人合意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一節,自屬錯誤。況原審並未就此疑義於訴訟程序中予以闡明,使上訴人無法適時提出系爭大廈之分管協議書及「心愛琴海管理大廈委員會」規約為證。(四)上訴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及登記申請權利內容,係受上訴人之強制規定拘束,此有證人梁素盆之證詞可證。況系爭停車空間並非於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頒布實施前之地下室兼防空避難用之共用停車空間,而係具有獨立性者,卻遭被上訴人強制規定以共同使用方式辦理產權登記,此有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可證。原審以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強制規定所提出之協議書為據,認被上訴人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顯有違誤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本審未提出答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上訴人以其所有系爭房屋之停車空間,於八十二年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因未登記為「主建物」之形式,向被上訴人陳情,請求依內政部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台內地字第八五八○九四七號函之規定重新登記或核發法定停車位產權持分登記證明,被上訴人否准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著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嗣上訴人變更其請求依據為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八七九○七六九號函;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中正地所二字第○九一○○一○○七五號函通知上訴人,應另行檢附竣工圖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加註停車位編號完竣後,再檢附現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同意書,憑以辦理等語,已對上訴人原來之請求另設條件,亦即對上訴人請求之事項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該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二)系爭建物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取得使用執照,並由起造人普志國(九十年四月廿三日贈與上訴人)等四十六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檢具竣工平面圖及協議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依系爭建物竣工平面圖所示,系爭停車空間設於一樓騎樓後方,無編列停車位編號;另使用執照亦載明地上一樓為店舖、集合住宅及停車空間;又此協議書就普志國等區分所有權人於該集合住宅各戶之共同使用部分及應有部分,均有記載。被上訴人爰依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行為時建物第一次登記補充規定第十一點及內政部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辦理測繪,並將系爭停車位產權部分,依據申請人普志國等人所檢附之協議書及所附之設計圖轉繪紅線據以轉繪為公共設施後完成登記,並無不合。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未依內政部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台八一內營字第八一八四七五九號函規定,訂定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八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實施日期,自無從依後函辦理登記乙節,惟查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業於八十年十月九日以八十府建四字第一○六四○八號函將前開函轉頒各縣市政府辦理,各縣市政府於收到此函後,自得依該函辦理,此並不違內政部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台內營字第八一八四七五九號函意旨。況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並非法規,而為內政部本於職權業務,於不違反法規本旨內,對於法規之補充函釋,無中央法規標準法之適用,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二條之規定,難謂有據。(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空間應以主建物之方式辦理登記,係引用建物第一次登記補充規定所定前開登記須符合「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始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之條件。惟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八十四年六月廿八日始公布實施,而上訴人引用建物第一次登記補充規定為依據,尚有誤會。(四)普志國等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就系爭停車空間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所提出之該集合住宅使用執照,載明地上一樓為店舖、集合住宅及停車空間,竣工平面圖又無停車位編號,且無由當事人合意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領取門牌之情形,即該停車空間並非應屬某一住戶專用,難以認定該停車空間非屬該集合住宅共用使用性質。上訴人就此所稱被上訴人依建物第一次登記補充規定第十一點規定,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規定,以「主建物」方式辦理產權登記云云,即屬無據。(五)上訴人另稱系爭停車空間係規劃設置於地面上店舖內之停車位,並有獨立之地面進出入口通於室外道路,性質上應屬「獨立性停車空間」,依內政部八十七年內地字第八七九○七九六號法定停車空間登記補釋函令及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台內地字第八五○九七○一號函之意旨,應以主建物之方式辦理產權登記。縱使該停車空間有上訴人可單獨使用之情形,惟此停車空間係被上訴人依上開法令及申請人普志國等人所檢附之協議書及所附之設計圖轉繪紅線據以轉繪為公共設施後完成登記,於登記當時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事;且此二函釋又未特別說明對於已為之登記,當事人可於事後要求地政機關更正之,上訴人自不得以事後之內政部函釋,主張被上訴人原先登記有誤,未經該集合住宅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同意變更原共有關係,逕予請求被上訴人為更正登記。(六)被上訴人以系爭停車空間原共同使用部分之登記若改以主建物方式重新登記,勢必變更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各共有人之權利比率,自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爰通知上訴人應另行檢附竣工圖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加註停車位編號完竣後,再檢附現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同意書,憑以辦理等情,與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廿二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七三九五八號函發布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下稱更正登記補充規定)第一點及內政部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七九)台內地字第八八二三號函釋意旨,並無不合。(七)上訴人另稱:系爭法定停車空間於申請登記時,因被上訴人強制規定其格式及申請權利內容,致上訴人立下前述協議書,該協議書之內容實無自由選擇餘地,始將系爭停車空間為公共設施部分後完成登記乙節,固經聲請訊問證人梁素盆得同旨之證述。惟被上訴人係依當時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八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釋說明一㈠「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停車空間不得與主建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意旨,要求上訴人對於系爭法定停車空間,應登記為以共同使用部分之方式保持共有,申請人普志國等人為符合該規定,方出具協議書,再據以向被上訴人辦理測量及登記之情形,被上訴人並無違反法令之處,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此之所謂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又「建物登記後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係指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而言;所稱抄錄錯誤係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者而言。」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提出系爭建物竣工平面圖,向被上訴人申請為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及登記,經被上訴人依簡化建物第一次登記要點及建物第一次登記補充規定第十一點辦理測繪;就系爭停車位部分,依據申請人普志國等人所檢附之協議書及設計圖轉繪為公共設施後,完成測量及登記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揆之前開說明,本件測量並無原測量成果與實地不一致情形;又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共有人同意辦理更正之證明書,自屬無證據足認權利關係人對建物界址為無爭議者,應認本件無建物登記後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情事;又本件登記之事項既與申請人所提出之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相符,即無登記錯誤或遺漏情事;上訴人申請為更正,自無從准許。雖上訴人謂普志國等人出具協議書及設計圖,係因上訴人要求適用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0000000號函,即須出具前開文件,否則該法定停車空間無法完成產權登記,上訴人對該協議書無自由選擇權云云,惟上訴人所述如屬實情,則被上訴人所為登記自係依據法令所為之登記,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所為登記有錯誤或遺漏情事。又苟如普志國等人對被上訴人前述要求認係違法,普志國等人應依法拒絕,並於測量及登記之申請果受駁回之處分後,再對違法否准測量及登記之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前開維護權利之方式,普志國既均未為之,則被上訴人依普志國等人所出具之協議書辦理測量及登記,仍不得認該登記或測量有何錯誤,而得辦理更正測量或登記。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