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傅國光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係針對被上訴人依職權繪製之航測圖記載錯誤,依循行政程序申請更正,遭被上訴人認為其無錯誤駁回申請,因其所為之登載行為乃被上訴人內部單獨之事實行為,非屬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提起給付訴訟,原審應就記載有無錯誤,依兩造攻防證據為審酌,然原判決置上訴人所提關於被上訴人測繪之地圖屬性記載錯誤之物證人證不顧,且未在判決中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認航測圖並非唯一必要之證明文件,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測製之地形圖,而致其所有之建物遭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認定為違建,自屬無據一節,與系爭房屋因老舊修繕遭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誤為新違建,而遭罰款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一案之陳情協調程序,以及上訴人依「臺北市保護區原有合法建築物申請整建要點」(下稱整建要點)聲請之行政程序中,皆以航空攝影為據,顯見航測圖之重要性,已列為關鍵性之唯一判斷根據,原判決認定本件不以航測圖為唯一判斷準據,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再者,上訴人並非主張「因被上訴人測製之地形圖」而致所有之建物遭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認定為違建。蓋本案肇始於被上訴人之錯誤登載,致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誤以為系爭地點原無供居住之建築物存在,僅有農用之花棚等工作物。乃原判決既未精確了解兩造之攻防,復曲解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可認為原判決並未斟酌全辯論意旨。而原判決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測繪之地形圖屬性記載錯誤,所提出之七項物證,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屬性記載是否錯誤之反覆矛盾且違反經驗法則之陳述等情,未於判決理由項下有所論述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顯屬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末按本件上訴人係請求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為行政處分以外之給付(行政作為),即「更正錯誤之記載」,然原審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中,一味要求上訴人提出訴外人(即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所作之行政處分,將本案請求曲解為「違建房舍之拆除與被上訴人之錯誤記載有否關聯」之問題,並未給與上訴人就該非本案之事實辯論與陳述之機會,是原判決實無異於「訴外裁判」。而原判決未能糾正被上訴人錯誤之行政行為,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一條之立法意旨。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如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測繪之數值地形圖並無錯誤,且未對外辦理公告,而為機關內部使用之地理資訊,屬性調查註記可由多方面獲得證明,並無錯誤,且不影響系爭構造物存在之事實及資訊判讀結果。被上訴人八十二年測繪之數值地形圖非整建要點第三點第六項所列其他經被上訴人認定足以證明之唯一文件,對於若將被上訴人八十二年測繪之數值地形圖作為系爭構造物拆除與否之准駁依據,其處分與被上訴人無涉,新建房屋拆除案之處分,係依據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相關規定,而非依據被上訴人測繪之地形圖為準,故其癥結主要導因於系爭構造物自始從未合法申請建築,被上訴人數值地形圖屬性查註成果,並無行政訴訟法第八條所規定具有錯誤之事實行為,且對上訴人造成財產上的損失,上訴人逕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不符合行政救濟程序等事實情形下,上訴人自無對被上訴人提起行政救濟及財產損失賠償之理由及權利。是故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要求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弄○○號之「花棚」記載更正為「住宅」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測繪之地形圖,關於屬性之記載有誤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被上訴人辦理臺北市轄區範圍地形圖之測製,並未對外公告,該地形圖之功能主要在於提供市政建設及都市計畫規劃所需之地形地物資訊,亦提供臺北市政府各公務單位及市民查詢參考應用,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違建房舍之拆除,應本於職權依事實作實質審查,而非依據被上訴人測製之地形圖。又依臺北市政府訂頒之保變住地區原有合法建築物整建及增建臨時建築暫行作業原則第二條規定:「所稱原有合法建築物係比照臺北市保護區原有合法建築物申請整建要點規定第三點辦理認定。」觀之整建要點第三點規定,可知航測圖並非唯一必要之證明文件。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測製之地形圖,而致其所有之建物遭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認定為違建,自屬無據。是上訴人之權利並未因被上訴人繪製之地形圖而受干涉或侵害。按所謂結果除去請求權,乃人民因其權利受公權力之違法干涉,請求排除該違法干涉之事實結果,以回復原有狀況之權利。上訴人之權利既未因被上訴人繪製之地形圖而受干涉或侵害,上訴人本於結果除去請求權及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更正地形圖,並賠償二百萬元,均為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訴訟,須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義務之違反損害原告之權利,始得提起。苟原告之權利受損,非因被告給付義務之違反所致,自無容原告提起本項訴訟之可言。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七十一年間所製作之航空測量圖關於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巷卅四弄五六號部分,記載其建築物為「花棚」。另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上訴人興建系爭房舍,違反保變住地區原有合法建築物及增建臨時建築暫行作業原則,通知上訴人自行拆除。而被上訴人製作之前開航空測量圖,其功能為提供市政建設及都市計畫規劃所需之地形物資訊,兼亦提供臺北市政府各公務機關及市民查詢參考。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認定本件房屋為違章建築時,須參考諸多資料,本件航空測量圖非唯一必要參考證明文件,上訴人之房屋經認定為違章建築,並非本件航空測量圖記載造成之結果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揆之前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所製作前開航空測量圖之記載,既未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其提起本件訴訟求予更正,並請求賠償損害,自非有理由。又原審就如何為前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並詳載其理由,其理由並無矛盾之處,又未就上訴人未為聲明之事項為裁判,核無違誤,上訴人執前開各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